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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8號

詐欺(少連偵)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黃麗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18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琨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丙○○於民國108 年1 月2 日前某時,加入孫展鴻、孫展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少年陳○瑋(91年3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亦加入該詐欺集團,其牟利方式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擔任車手之成員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將帳戶內之贓款領出,依不等比例朋分。丙○○與孫展鴻、孫展宇、陳○瑋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孫展鴻、孫展宇再提供上揭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丙○○遂駕車搭載陳○瑋,由陳○瑋持上揭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下車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再將提領所得款項連同提款卡交給孫展宇。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之供述(見警卷第5 頁至第9 頁、第19頁,本院卷一第102 頁至第112 頁、第133 頁至第138 頁、第381 頁至第384 頁,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52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訴(見警卷第65頁至第69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卷第7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警卷第71頁至第77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訴(見警卷第81頁至第8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87頁至第90頁)。

四、證人即共犯少年陳○瑋之證述暨指認紀錄(見警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43頁、第47頁至第49頁)。

五、自動櫃員機提款翻拍照片27張(見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33頁至第41頁、第53頁至第63頁)。

六、苗栗中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1頁至第92頁)、個資檢視資料(見警卷第95頁)。

七、台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3頁至第94頁)、個資檢視資料(見警卷第97頁)。

八、扣案之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少連偵卷錄音光碟存放袋內)。

參、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不詳成員對告訴人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後,被告即搭載共犯陳○瑋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等人所匯入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其餘共犯,此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指定帳戶匯款,再由車手提領現金交付之犯罪模式,目的即在製造金流斷點,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亦坦認搭載共犯陳○瑋前往提款時,即知悉所提領的是不法的錢等情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至第108 頁),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被告所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該當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均係各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對不同告訴人行騙,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被告與孫展鴻、孫展宇、少年陳○瑋及其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容有誤會,惟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起訴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普通洗錢罪(見本院卷一第382 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二、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現存可查卷證資料,可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業已參與同一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並共同實施加重詐欺犯行,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2月30日向被害人黃詩萍詐取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並由被告指示共犯陳○瑋於108 年1月1 日領取,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40、72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137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該案起訴書、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可查,其間,並未見被告有何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則被告本案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已均非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依照上開說明,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是為避免對被告重複評價,被告於本案即無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檢察官誤認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與加重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惟因被告確有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是僅為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說明,附此敘明。且因本案犯行未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適用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3 項宣告強制工作規定,亦一併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年紀甚輕,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依照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搭載車手領款之接應司機,共同為本案犯行,告訴人等人因此受騙,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害,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破壞人與人之互信,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極為非惡劣,但表示並無能力與告訴人等人和解,尚未賠償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受僱從事水電、防水工程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400元,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爺爺、奶奶、爸爸、哥哥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之分工層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本案犯罪類型、手法均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起訴書雖指被告「從中獲取金額不詳之報酬」,並請求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惟被告否認就本案犯行確實分有報酬,而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共犯供述或金流資料,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無取得犯罪所得,及若有則金額為何,是依現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針對本案如附表所示2 次犯行確有從共犯處實際分得犯罪所得,受有不法利益,故認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麗文

書記官 黃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      │人頭帳戶戶│匯款時間│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
│    │      │              │名及帳號  │匯款金額│        │        │        │
├──┼───┼───────┼─────┼────┼────┼────┼────┤
│ 1  │乙○○│於108 年1 月1 │楊嘉興    │108 年1 │108 年1 │雲林縣斗│15萬元  │
│    │      │日10時許起陸續│中華郵政苗│月2 日13│月2 日14│南鎮光興│( 6 萬元│
│    │      │撥打電話予楊雅│栗中苗郵局│時40分許│時1 分許│路78號斗│+6萬元+1│
│    │      │琪之公公辜明坤│帳號029100├────┤、2 分許│南新光郵│萬元+2萬│
│    │      │,冒充為其友人│00000000號│30萬元  │、3 分許│局      │元)     │
│    │      │,佯稱:要借款│          │        │、4 分許│        │        │
│    │      │30萬元云云,經│          │        │        │        │        │
│    │      │辜明坤轉知委託│          │        │        │        │        │
│    │      │乙○○匯款    │          │        │        │        │        │
├──┼───┼───────┼─────┼────┼────┼────┼────┤
│ 2  │甲○○│於108 年1 月1 │陳琝澔    │108 年1 │108 年1 │雲林縣斗│5萬元   │
│    │      │日16時12分許起│台新商業銀│月2 日14│月2 日14│南鎮大業│        │
│    │      │陸續撥打電話予│行嘉義分行│時15分許│時55分許│路243 號│        │
│    │      │甲○○,冒充為│帳號202110├────┤        │全家便利│        │
│    │      │其友人,佯稱:│00000000號│5 萬元  │        │商店斗南│        │
│    │      │欲借款投資云云│          │        │        │大業門市│        │
│    │      │,經甲○○委託│          │        │        │        │        │
│    │      │其配偶代為匯款│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8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少連偵)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