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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4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陳雅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47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展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8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孫展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孫展鴻有酒駕前科,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於民國108 年4 月27日凌晨1 、2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3 時許起),在雲林縣○○市○○路000 號「威曼斯KTV 」內飲用啤酒若干,並於搭乘計程車返回位於斗六市文化路之租屋處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 時29分不久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自上開租屋處外出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3 時29分許,孫展鴻駕駛A 車行經斗六市雲林路與民生南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孫展鴻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公共危險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得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案(警卷第3 至7 頁;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46頁),復有A 車之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警卷第23頁)、雲林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9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項:無照駕駛、酒後駕車)影本(警卷第17頁)、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警卷第21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25頁)各1 張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 條之3 雖於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6 月21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係增訂該條第3 項規定,與本案所應適用之規定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6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至最低本刑部分,考量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同為酒駕之公共危險罪,本案並非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而無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前揭酒駕前科,更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又酒後不開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且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案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在不可取;衡以被告為警攔檢後,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一定危害;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所為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暨被告自陳羈押前無業,曾在酒店工作,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家中有父親(在桃園工作)、母親、2 個哥哥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47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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