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六交簡字第16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六交簡字第164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育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育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補充「劉育銓前因公共危險,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28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因被告前犯竊盜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甫於民國104 年2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民國(下同)108 年5 月31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6 月1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61131 號公布生效,自108 年6月21日起施行,該條第1 、2 項未修正,另增訂第3 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案被告涉犯法條為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是與本次修正無涉,故本案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執更緝字第71號執行卷宗審核無訛(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月22日公佈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於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飲用酒類後,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經雲林斗六市○○○路0 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當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數值非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與行車實具一定之危險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斗六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