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9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淑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7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7年度六簡字第404號),判決如下:
主文
李淑滿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淑滿基於公然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6 年1 月間某日起迄106 年7 月5 日前某日止,向蔡語心、陳念澤( 上2 人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 及王怡儒(另經本院107 年度六簡字第158 號判決確定)在雲林縣○○市○○○路00巷00號所經營之地下簽賭站簽賭。渠等簽賭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及今彩539 之開獎號碼作為對獎依據(下稱地下六合彩),分為2 組號碼(俗稱「2 星」)、3 組號碼(俗稱「3 星」)、4 組號碼(俗稱「4 星」)、全車等組合供賭客簽注。香港六合彩部分,「2 星」每注簽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4元,「3 星」每注簽注金額64元,「4 星」每注簽注金額60元,「全車」每注簽注金額3,552 元。如賭客下注簽中「2 星」,每注可得5,700 元之獎金,如簽中「3 星」,每注可得57,000元之獎金,如簽中「4 星」,每注可得75萬元之獎金,如簽中「全車」,每注可得28,500元之獎金;今彩539 部分,「2 星」每注簽注金額為73元,「3星」每注簽注金額64元,「4 星」每注簽注金額54元,「全車」每注簽注金額2,774 元,如賭客下注簽中「2 星」,每注可得5,300 元之獎金,如簽中「3 星」,每注可得57,000元之獎金,如簽中「4 星」,每注可得80萬元之獎金,如簽中「全車」,每注可得21,200元之獎金;如未簽中,則賭資悉歸蔡語心等人所有。嗣警於106 年7 月5 日上午8 時許,持搜索票搜索雲林縣○○市○○○路00巷00號之蔡語心住處,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為刑法第156 條第2 項所明定。另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74 號判決參照)。又刑法處罰犯罪行為乃以各種犯罪行為對於法益具有實害或發生實害之危險為必要,而有關刑法第266 條公然賭博罪,學說、實務均將之理解為係保護「善良風俗」之社會法益,參以該條制定時,立法者係考量賭博犯罪若在公共場合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民眾可輕易見聞,恐造成群眾仿效跟進而參與賭博,終至群眾均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因之敗壞風氣。是倘若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一般民眾單憑外觀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非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尚不具備前述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性,即非公然賭博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電話或通訊軟體通訊,係以電話、通訊軟體使用者個人與對向利用者個人間之傳遞訊息或對話方式,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不會被他人聽聞,電話、通訊軟體兩頭間所交換之訊息具有社會可接受合理隱私性,可認定為非公開的隱私權利,故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通訊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難認如前所述刑法公然賭博罪所欲保護法益亦將受到侵害,均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蔡語心、陳念澤、王怡儒之證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淑滿固坦承於106 年1 月間某日至7 月5 日前某日間,多次以電話向蔡語心、陳念澤及王怡儒等人經營之地下簽賭站,以前開方式簽賭地下六合彩等情不諱。
四、惟查:
㈠ 李淑滿以打電話方式向蔡語心等下注簽賭上開地下六合彩,並以匯款方式支付彩金之事實,業據證人蔡語心(警卷第13至15頁反面)、陳念澤(警卷第16至17頁反面)及王怡儒(警卷第20至26頁反面)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偵卷第27至33頁)在卷可按,是堪信為真實。
㈡ 被告李淑滿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稱,我是在住家用打電話的方式簽注的,我不知道蔡語心住在哪裡,從未去過雲林縣○○市○○○路00巷00號之蔡語心住處;警方查獲上開華南銀行帳號於106 年7 月6 日、10日,先後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我上開郵局帳戶內,就是我向蔡語心簽賭今彩539 (即地下六合彩)之賭博款項等語(警卷第5 至6 頁,本院易字卷第32頁)。而證人蔡語心亦於警詢中陳稱,我住家是社區型透天的房子要有遙控器,才能進出社區大門,我家的鐵門有二道,於社區有裝設監視器,監控出入有無可疑分子;我都是以行動電話華碩0000000000及傳真機5 台,代表號00-0000000號來供賭客簽注下單的方式來經營今彩539賭博,供不特定人對賭等語(警卷第14頁反面);證人陳念澤亦於警詢中陳稱: 我是蔡語心的工作人員;她家是社區型透天的房子要有遙控器,才能進出社區大門,鐵門有二道,於社區有裝設監視器,監控出入有無可疑分子,我進入她家社區需要她用遙控器幫我開門;我負責幫忙傳真機接受簽牌資料,整理牌支,計算牌支及對帳,開獎後,核對簽注有無中獎及金額多少,並打公司電話跟每位賭客告知有無中獎及應付或應收金額等語(警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證人王怡儒亦於警詢中陳稱: 蔡語心是我經營六合彩、今彩539 合夥人,她負責傳真、LINE、記帳,我負責收錢;都是傳真、收LINE、提供電腦下注方式經營,地點都在蔡語心住家內經營等語(警卷第26頁,偵卷第40頁)。足見被告李淑滿係以電話聯絡方式下注,向蔡語心、陳念澤及王怡儒等人經營之地下簽賭站下注簽賭,非前往公共場所下注。
㈢ 況被告李淑滿於警詢中陳稱,向蔡語心簽賭地下六合彩之賭博款項是以存簿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往來,已如前述,並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在卷足資佐證,亦未見被告向蔡語心等人簽賭訊息,甚或賭資、彩金往來,有何公開予其他賭客相互通聯或任令得特定他人可得知悉情況,自難認前揭李淑滿下注及蔡語心等人收注行為,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核與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之構成要件,自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淑滿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依「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等證據法則,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