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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0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潘韋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06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俊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8 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虎簡字第333 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俊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2 日1 時許之採尿時點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認為應為不受理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此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規定自明。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第451 條第3 項、第303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該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此係以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而依同法第256 條之1 規定,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該再議之聲請如經原檢察官、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有理由,即得依同法第257 條第1 項或第258 條中段規定撤銷原處分。故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者,其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難認已經確定。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依上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之情形者,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 款已有明定,而逃匿不知去向被通緝之被告,法院應以其所在地不明,行公示送達,始屬合法送達(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5號研討結果參照)。則查:

㈠被告因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 年9 月30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42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至雲林地檢署指定之戒癮治療機構,依醫師指示完成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該緩起訴處分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6 年10月20日以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475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原承辦檢察官即製作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載明被告該案緩起訴之期滿日為108年10月19日,並指定上開緩起訴應履行及遵守事項之期間。嗣因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於該緩起訴處分前故意犯販賣毒品罪,於緩起訴期間受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另未至戒癮治療機構治療而違背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檢察官乃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事由,於107年6 月20日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135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107 年9 月12日以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8 號聲請本案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本案起訴書各1 份(見毒偵1429號卷第24至25頁;職議卷第5 至6 頁反面;撤緩卷第4 頁;本院虎簡卷第29至31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而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交由郵務人員於107 年6 月29日送達至被告位在雲林縣土庫鎮南平里之戶籍地,由被告之父親黃清田代為收受等情,有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1 份(見撤緩卷第6 頁)附卷可稽,惟被告因另案由雲林地檢署於107 年3 月28日發布通緝,迄107 年7 月10日始為警緝獲(107 年7 月17日撤銷通緝),並於107 年7月11日入監執行他案等節,有被告之通緝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虎簡卷第37頁、第61至72頁),被告對此陳稱:通緝期間我在臺南市租房子,我父親並未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交給我等語(見本院虎簡卷第56至57頁),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之時即107年6 月29日,被告既因他案通緝中而逃匿不知去向,依上開說明,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應行公示送達始屬合法,檢察官逕向被告戶籍地送達而由被告父親代收,並不生送達之效力,致被告無從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為不服之意思表示,其再議期間亦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是本案檢察官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即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依前揭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前段、第25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程序不合,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其瑕疵無從補正治癒(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參考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之1 第1 項,於7 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雖因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尚未確定致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惟該緩起訴處分迄今尚未屆滿,且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似早已於107 年10月8 日對外公告而生效,檢察官可否重新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於被告,待再議程序完備、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起訴?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韋丞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06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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