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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20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陳育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20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榮慶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318號、第3750號、第5889號、第6263號、第7047號、第7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就戴榮慶被訴傷害林棕隆部分,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摺疊刀壹支,沒收之。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榮慶與共犯鍾任昇(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於民國107 年9 月7 日14時9 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 號理髮店,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持摺疊刀1 把、共犯鍾任昇持理髮店內之電動剃刀及電捲棒,共同毆打告訴人林棕隆,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左顴骨(2X0.3 公分、2.5X0.5 公分)、鼻梁(1X0.1 公分)、左前臂(5X2 公分)擦傷、左肩表淺撕裂傷(7X0.2 公分)、雙臂多重擦傷、右側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傷害告訴人的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293 頁)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就被告被訴傷害告訴人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不能排除無罪、免訴、不受理等判決併宣告沒收之可能,此揆諸刑事訴訟法修正增訂之第310 條之3 規定:「除於『有罪判決』諭知沒收之情形外,諭知沒收之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更明,然而在刑事訴訟控訴原則之架構下審視刑法修正後之沒收規定,不論是犯罪所得、犯罪所用之物等等,均緊繫於「本案犯罪」,是以關於沒收此一獨立法律效果之發動,除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外,「起訴」應認係合乎控訴原則下之請求。

㈡、告訴人迭證稱被告係持摺疊刀傷害其身體(他290 卷第294頁、偵7047卷一第322 頁),且觀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偵7047卷一第329 、331 頁),均可見其左下眼瞼、手臂均受有銳器割傷之傷害,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持扣案之摺疊刀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被告辯稱其未以摺疊刀傷害告訴人之身體云云(偵7047卷一第305 頁、本院易字卷第203 頁),顯與客觀事證不符,無從採信。本院考量扣案之摺疊刀與被告本件傷害行為密切相關,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聲請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20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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