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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佔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4 日
  • 法官
    廖奕淳

  • 被告
    徐靜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4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靜宜 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819號、第69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靜宜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靜宜為址設雲林縣○○市○○路000 號國昇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昇瀝青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坐落於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鄰近未登記(民國108 年12月24日登記為同地段1157地號)國有土地(下稱本案九芎段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之同意,於民國98年間起,僱請不知情之徐正鴻、年籍不詳之工人接續在上開土地堆放國昇瀝青公司所回收廢瀝青混凝土刨除料之用,以此方式佔用本案九芎段土地面積共計6386.23 平方公尺,迄至108 年6 月13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調查員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始悉上情,嗣於109 年3 月16日經國有財產署雲林辦事處人員現場勘查時,徐靜宜業已將佔用本案九芎段土地範圍騰空。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經被告徐靜宜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限制,即具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卷第150 頁、第178 頁;本院卷第224 頁、第234 頁),核與證人即國昇瀝青公司剷裝機操作員徐正鴻(他卷第91頁至第95頁、第105 頁至第107 頁)、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股長吳明軒(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證述相符,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8 年7 月19日斗地四字第1080005230號函1 紙暨所附林內鄉九芎段770 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警卷第32頁至第33頁)、108 年5 月31日、108 年6 月13日、108 年6 月25日現場稽查照片各1 份(警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72頁至第74頁;他卷第97頁至第101 頁)、108 年6 月13日現場稽查照片10幀(警卷第70頁至第74頁)、雲林縣○○鄉○○段000 ○000 ○000 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 紙(警卷第42頁至第44頁)、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106 年、103 年、101 年、99年、98年空照圖各1 紙(警卷第65頁至第69頁)、國有財產署雲林辦事處109 年6 月30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10903038180 號函1 份(本院卷第159 頁)、73年至107 年間本案九芎段土地之空照圖各1 份(本院卷第49頁至第117頁) 、國有財產署雲林辦事處108 年7 月5 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10832007520 號函1 份(偵4819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惟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提高罰金刑之刑度上限而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被告於前開期間內,陸續僱工堆置國昇瀝青公司所回收廢瀝青混凝土刨除料,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持續為之,其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於時空上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僅論以接續犯。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徐正鴻或不詳之工人堆置回收廢瀝青混凝土刨除料於本案九芎段土地上,為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前已因竊佔國有土地案件,因時效完成而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本次亦無與國有財產署成立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本案九芎段土地之法律關係,惟卻為圖私利作為堆置自身公司所回收廢瀝青混凝土刨除料之用,所為自有不該;然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於偵查中亦預先繳納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事後亦將佔用土地範圍騰空,並繳納本案被告就本案九芎段土地使用補償金,犯後態度尚佳,事後有積極彌補其損害;再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月薪約50,000元,已婚,育有1 名成年子女,其配偶因患有腎臟病,被告捐贈腎臟給配偶,配偶須由被告照顧,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可憑(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49 頁),暨辯護人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前已有竊佔國有土地案件經檢察官偵辦、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紀錄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3,000 元折算1 日。至辯護人雖求處有期徒刑4 月,惟斟酌上情而認求刑過輕,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即明。又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竊佔罪之犯罪所得,應以被告竊佔之不動產於竊佔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估算標準,而土地租金,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僅能依估算方式為之,又租金估算方式,固得依土地法所定申報價額綜合各項經濟因素估算(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71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因租金之約定屬契約自由事項,於估算上,倘得參照當事人間就同筆土地使用租金之約定依比例估算,應較符合租賃契約之本質。 ㈢經查,被告佔用本案九芎段土地範圍,經國有財產署雲林辦事處於109 年3 月16日派員勘查結果,業已騰空等情,此有國有財產署雲林辦事處109 年6 月30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10903038180 號函1 份(本院卷第159 頁)存卷可參,又依國有財產署雲林辦事處109 年3 月27日函文略以:被告堆置砂石、廢棄瀝青等使用,面積約8,462 平方公尺,依民法第197 條規定,應給付使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共760,374 元等語,有該處109 年3 月27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10932003890 號函暨各期使用補償金計算表1 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89 頁至193 頁),依上開說明,雖被告與國有財產署並無簽訂本案九芎段土地之租賃契約,然參照上開國有財產署計算本案九芎段土地使用補償金係「以103 年1 月、109 年1 月間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12 」予以估算,可認國有財產署與被告就該筆土地使用租金達成合致,是被告就本案九芎段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為760,374 元,自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是檢察官聲請沒收被告犯罪所得170 萬元礙難准許。 ㈣又查,被告分別於109 年3 月31日全數繳納本案九芎段土地使用補償金,此有繳納證明影本2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1 頁、第193 頁),告訴代理人廖源哲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被告已全數繳納補償金等語(本院卷第239 頁),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 份(本院卷第183 頁)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實際發還給告訴人,自無保有何不法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檢察官雖主張該鏟裝機1 臺為本案之犯罪工具,聲請宣告沒收乙節,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鏟裝機非其所有,且該機價值170 萬元,實非長期置放於本案九芎段土地上,只是暫時置放於該處,非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語(本院卷第239 頁至第240 頁),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該鏟裝機為被告供本案使用之犯罪工具,而與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未合,檢察官聲請礙難准許。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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