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文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4 月30日108 年度虎簡字第101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4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亦有規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文生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指定其應於民國108 年8 月13日到庭行審理程序,該傳喚通知於108 年7 月11日因未會晤被告,故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父親林朝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2 條規定,就審期間為5 日,故本院於108 年8 月13日即可合法行審理程序,然被告於前開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59、61頁、第71至81頁),依前說明,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理由詳如後述),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6、17行所載「於102 年9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於102 年9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從過年到現在都沒有再碰毒品,我也有悔恨之心,以後不會再碰毒品,且我想要再進修,充實自己,所以我認為原審判刑有期徒刑5 月太重,請求再給我1次機會,予以輕判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經核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允當。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益證本案原審量刑未見恣意,而有濫用其職權之情,從而,被告以前揭事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對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