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2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宇恩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8 年度執字第5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宇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宇恩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李宇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一 │ 二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竊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3 月 │├─────────┼────────────────┼────────────────┤│ 犯 罪 日 期│107 年3 月24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尿│107 年7 月29日0 時29分許 ││ │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年度案號│案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843 號 │107 年度偵字第5427 號 │├────┼────┼────────────────┼────────────────┤│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107 年度簡字第209 號 │107 年度簡字第367 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107 年8 月16日 │107 年12月26日 │├────┼────┼────────────────┼────────────────┤│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107 年度簡字第209 號 │107 年度簡字第367 號 ││ 決 ├────┼────────────────┼────────────────┤│ │確定日期│107 年9 月10日 │108 年1 月21日 │├────┴────┼────────────────┼────────────────┤│備 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字第│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字第││ │2939號 │513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