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3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揮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字第22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揮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揮茂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41條第1項、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林揮茂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科刑確定如附表所載,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林揮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5 月 │├───────┼─────────────┼─────────────┤│ 犯 罪 日 期 │107 年4 月24日 │107 年10月11日 │├───┬───┼─────────────┼─────────────┤│偵查機│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關及案├───┼─────────────┼─────────────┤│號 │案 號│107 年度偵字第3860號 │107 年度偵字第6669號 │├───┼───┼─────────────┼─────────────┤│最後事│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實審 ├───┼─────────────┼─────────────┤│ │案 號│107 年度虎交簡字第265 號 │107 年度交簡字第124 號 ││ ├───┼─────────────┼─────────────┤│ │日 期│107 年9 月21日 │107 年11月30日 │├───┼───┼─────────────┼─────────────┤│確定判│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決 ├───┼─────────────┼─────────────┤│ │案 號│106 年度虎交簡字第265 號 │107 年度交簡字第124 號 ││ ├───┼─────────────┼─────────────┤│ │日 期│107 年10月15日 │107 年12月24日 │├───┴───┼─────────────┼─────────────┤│備 註│雲林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3421│雲林地檢108 年度執字第224 ││ │號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