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虎簡字第22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220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文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搜索票1 紙、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 幀」,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虎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9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吸食器1 個,業經被告供承係其所有,為其本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使用之物等語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