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柏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1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趙柏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趙柏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六簡字第26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3 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9 月24日23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2 段477 巷遠景會館C9之居所地,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9 月25日12時36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警採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等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7 年10月16日報告編號7A02009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見警卷第6 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1 紙(見警卷第7 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尿)許可書影本1 紙(見警卷第5 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一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是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二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酌予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當知毒品對身體健康之危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為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顯見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不宜寬貸,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況施用毒品者易受心理、生理、社會等諸多因素影響,戒除不易,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隨車人員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4 萬元,離婚,有一個小孩13、4 歲,家中有媽媽、兒子,但爸爸已過世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