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20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文奇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文奇幫助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另案扣押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文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茲因周紀男(已歿)夥同黃司男、蔡文奇前於民國105 年11月27日19時許,一同前往雲林縣○○鄉○○村○巷○00號與吳弦耀理論,因黃司男、周紀男與吳弦耀發生口角,惹起周紀男之不快,周紀男遂持制式手槍1 支朝地面開2 槍示威,子彈不慎射中屋內李曜均之膝蓋,致李曜均受有膝蓋槍傷之傷害【周紀男被訴部分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黃司男、蔡文奇被訴共同持有前開制式手槍部分,與蔡文奇被訴恐嚇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無罪】。事發後,蔡文奇竟基於幫助非法持有改造手槍之犯意,於105 年12月6 日9 時許,由蔡文奇駕車搭載周紀男、黃司男(涉嫌持有改造手槍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幫助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在案)一同前往雲林縣北港鎮番溝里農場,由黃司男以不詳之金額向李禧駿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仿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下稱本案改造手槍),並由李禧駿交付周紀男持有之,且當場試射成功,蔡文奇便以此方式幫助周紀男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嗣蔡文奇再開車搭載周紀男、黃司男前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蔡文奇留在車上等候,而由黃司男陪同周紀男下車並於105 年12月6 日13時50分許,持本案改造手槍交警方查扣而投案,試圖隱匿周紀男持有制式手槍開槍之事實,然因彈道比對結果不符而察覺有異,始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9 頁、第121 頁),核與證人周紀男、黃司男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61 頁至第164 頁、第231 頁至第233頁;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21 頁),並有105 年12月6 日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警卷第67頁至第71頁)、扣案槍枝照片5 張(見警卷第50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4號、第504 號刑事判決1 份(見本院卷第144 頁至第160 頁)在卷可佐。而本案之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認送鑑手槍(含彈匣)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 月5 日刑鑑字第1058018233號鑑定書影本1 份(見警卷第49頁至第61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改造手槍非被告出資所購買,且無事證認定被告有經手該槍,被告僅提供構成要件以外之駕車行為,雖然證人黃司男證稱被告於駕車前已知悉要去買手槍等語,然此部分未有相關補強證據,亦無事證認為被告有共同持槍之犯意聯絡,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或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而持有或實際上有持有本案改造手槍,堪認其係為幫助周紀男犯罪之意思而為之,自屬幫助犯,而非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幫助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共同正犯云云,容有誤會,惟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一併答辯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09 頁),應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又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㈡被告幫助他人非法持有本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本件幫助之情節,雖相對輕微,但幫助持有槍枝對社會治安所產生之危害非輕,且其犯罪時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況被告本件犯行經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疑慮,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改造手槍在社會上之危險性,且周紀男因持槍打傷人案件為警方調查中,竟幫助其持有本案改造手槍,妨害司法調查,對他人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惟念其犯後尚知悔悟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僅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務農之工作,年收入僅新臺幣1 、20萬元,甚至有時賠錢,家中母親80歲、中風,經腦部開刀兩次,現住安養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另案扣押之本案改造手槍,係屬違禁物,雖經本院另案諭知沒收在案,但既尚未經銷燬,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仍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