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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王紹銘簡鈺昕黃麗竹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號

                         第504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司男
選任辯護人
沈宜禛法扶律師
被告
蔡文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915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1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司男】幫助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沒收之。

【黃司男】被訴非法持有制式手槍部分,無罪。

【蔡文奇】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黃司男與蔡文奇為朋友;蔡文奇與周紀男為朋友。緣黃司男因懷疑吳弦耀(綽號「阿堯」)檢舉其毒品案件心生不滿,遂夥同蔡文奇、周紀男於民國105 年11月27日19時許,一同前往雲林縣○○鄉○○村○巷○00號之蔡嘉煌住處(蔡嘉煌、蔡恬沁、吳啟榮、吳弦耀均在場),與吳弦耀理論。因黃司男、周紀男與吳弦耀發生口角,惹起周紀男之不快,周紀男遂持制式手槍1 支【比利時FN廠BROWNING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下稱本案制式手槍)】朝地面開2 槍示威,子彈不慎射中屋內李曜均之膝蓋,致李曜均受有膝蓋槍傷之傷害【周紀男被訴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下述改造手槍暨過失傷害部分,已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89 號判決在案(下稱前案),惟周紀男已於107 年5 月7 日死亡,故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604號改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黃司男、蔡文奇被訴共同持有前開制式手槍部分,與蔡文奇被訴恐嚇部分,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後述】。事發後,黃司男為使周紀男向警方交槍投案,並減輕刑責(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之法定刑較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為輕),竟基於幫助非法持有改造手槍之犯意,於105 年12月6 日9 時許,與蔡文奇(涉嫌持有改造手槍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本院另案審理中)、周紀男一同前往雲林縣北港鎮番溝里農場,由黃司男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價格(僅支付3 萬元),向李禧駿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仿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下稱本案改造手槍),並由李禧駿交付周紀男持有之,黃司男便以此方式幫助周紀男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嗣黃司男陪同周紀男於105 年12月6 日13時50分許,持本案改造手槍至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警方查扣而投案,試圖隱匿持有制式手槍開槍之事實,然因彈道比對結果不符,周紀男只好於106 年1 月18日16時許,帶同警方前往雲林縣○○鎮○○路000 ○0 號對面革新橋旁空地樹下起出本案制式手槍,並於106 年7 月16日告訴警方有關黃司男交付本案改造手槍之經過,始查知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有明文規定。蓋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3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周紀男、被告蔡文奇於本案偵查中及吳弦耀、李曜均、蔡嘉煌、蔡恬沁、吳啟榮於前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偵6915號卷第175 頁至第179 頁、第231 頁至第233 頁、本院訴14號卷二第137 頁至第147 頁、第157 頁至第159 頁),業經合法具結,有各該證人結文附卷可參(見偵6915號卷第181頁、第235 頁、本院訴14號卷二第149 頁至第155 頁、第163 頁),被告黃司男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周紀男、被告蔡文奇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規定,前開偵查中之證述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考量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查警員陳明新於前案審判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偵6915號卷第274 頁至第288 頁),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方面:

㈠被告黃司男對於前述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辯稱:我買槍是要促使周紀男出於投案,只是出於同情心,沒有要持有或幫助持有槍枝之意思云云。被告黃司男之辯護人則辯以:被告黃司男購買改造手槍之目的是要交給警察局,時間不長,也沒有經手,應該不符合實務上持有之定義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⒈扣案之本案改造手槍、制式手槍各1 支。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6 年1 月5日刑鑑字第1058018233號鑑定書1 紙(警246 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

⑴送鑑手槍(含彈匣)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⑵送鑑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頭,經與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5 年11月29日雲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李曜均遭槍擊案」案內彈頭1 顆比對結果,其來復線分類特徵不吻合,認非由該槍枝所擊發。

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5 年12月6 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警246 號卷第67頁至第71頁)。

⒋刑事警察局106 年4 月25日刑鑑字第1060009420號鑑定書1份(本院訴389 號影卷一第29頁至第32頁):

⑴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比利時FN廠BROWNING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視結果,研判為245NW52662,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⑵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頭,經與貴分局105 年11月29日雲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之「李曜均遭槍擊案」內彈頭1 顆(現場編號7 )比對結果,其來復線特徵紋痕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所擊發。

⒌吳弦耀、李曜均、蔡嘉煌、蔡恬沁、吳啟榮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本院訴14號卷二第137 頁至第147 頁、第157 頁至第159 頁)。

⒍周紀男、被告蔡文奇於本案偵查中之證述(偵6915號卷第175 頁至第179 頁、第231 頁至第233 頁)。

⒎警員陳明新於前案審判中之證述(偵6915號卷第274 頁至第288 頁)。

⒏被告黃司男於本案及前案警詢、偵查、審理中之供(證)述(警246 號卷第3 頁至第7 頁、偵6915號卷第161 頁至164頁、本院訴14號卷一第103 頁至第116 頁、第251 頁至第258 頁、第333 頁至第335 頁、第367 頁至第368 頁、第376頁至第378 頁、第479 頁、本院訴14號卷二第23頁至第27頁、第97頁至第113 頁、本院訴389 號影卷一第71頁至第109頁)。

㈡被告黃司男雖以前詞置辯。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罪,袛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無正當理由,而將槍枝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罪即成立。至其是否為自己持有,或持有時間之長短,皆所不問(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之法定刑較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為輕,故周紀男取得本案改造手槍之目的,顯係為了充作自己打傷吳弦耀之槍枝(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並交付警察,減輕刑責,則周紀男取得本案改造手槍,既係意圖扭曲案情真相,妨害司法調查,與一般犯罪行為人單純為投案而將槍枝交付警方之情形有別,故周紀男持有本案改造手槍不具正當性,自應論以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再據被告黃司男於前案審判中供(證)稱:(問:你們一開始就知道他【周紀男】開槍的槍是制式,之後你們為了要出來報繳,就去找一把改造的槍枝?)是。(問:改造的槍枝是你花錢買來的?)算是我們討論好了,結果說他朋友那支埋在土裡可能太久了,挖出來擔心不能用,然後我聽到我朋友有改造的,我就打電話給他等語(本院訴389 號影卷一第77頁);被告蔡文奇於前案審判中作證稱:黃司男知道警察已經在查了,才想說買1 支槍來交。這事情是黃司男決定等語(偵6915號卷第310 頁)。是被告黃司男明知上情,卻仍幫助周紀男購買改造手槍,顯係基於幫助他人持有改造手槍之意思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司男有經手本案改造手槍或試射之行為,詳下述㈣】,應成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之幫助犯。被告黃司男與其辯護人辯稱:買槍只是為了幫助周紀男向警方投案,應不構成犯罪云云,不值採信。

㈢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3612號判決雖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非法持有槍、彈或其主要零件之罪,係故意作為犯,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倘因偶然發現,旋於設法報交警察機關期間,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然該案判決無罪之主要理由,乃係「不能排除被告於發現附表所示物品後,即行報警,而無起意持有」、「本件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本於自由意志,自他人處或偶然拾獲取得扣案槍彈及主要零件,進而有持有」(詳見該判決書)。與本案被告黃司男明知周紀男係持本案制式手槍打傷吳弦耀,卻為幫周紀男減輕刑責,讓周紀男持本案改造手槍充作原本行兇槍枝而投案之情形迥然不同,尚不可比附援引之,遽認周紀男無持有本案改造手槍之意,而認被告黃司男因此不成立幫助持有本案改造手槍之犯行。

㈣被告蔡文奇於前案審判中作證稱:(問:黃司男表示有試射,你有聽到他們試射的聲音?)是黃司男和對方,有聽到試射的聲音,我和周紀男都在車上。(問:槍交給誰?)用袋子裝,把槍拿給周紀男。(問:是黃司男拿回來?)用塑膠袋裝著拿給周紀男,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問:是你開車?)對。(問:誰坐你後面?)他們二人坐後面。(問:副駕駛座沒坐人?)嗯。(問:只有黃司男下車拿槍,周紀男沒下車?)我和周紀男在車上等語(偵6915號卷第302 頁至第303 頁);於本案偵查中作證稱:黃司男提著一個紙袋上車,我們一同前往嘉義縣某處農地,黃司男就拿紙袋下車,持該把手槍(指本案改造手槍)朝天空試射一發,後來我就帶周紀男、黃司男去找律師,再載去投案等語(偵6915號卷第176 頁);於本案審判中作證稱:黃司男跟周紀男有下車,我沒有聽到試射的聲音,太遠了,有沒有人拿紙袋上車我也忘記了,當時我在車上,周紀男有叫我要怎麼說等語(本院訴14號卷一第347 頁至第348 頁、第363 頁)。是就周紀男、黃司男兩人有無一起下車?本案改造手槍用塑膠袋還是紙袋裝?黃司男有無現場試射?等各情,被告蔡文奇歷次說法並不一致,存有瑕疵,不能逕信。又周紀男於本案偵查中作證稱:黃司男下車後去做什麼我不知道,等他上車我才詢問發生何事,他答稱他去向別人拿槍。那時他以牛皮紙袋包著該把槍,但他沒有將該把槍拿出來給我看。之後,黃司男要求我到北港分局去投案,到了分局下車後,黃司男將裝著該把槍之牛皮紙袋交給我,並告訴我「這枝拿去交」(臺語),我原先以為是我開槍的那把制式手槍云云(偵6915號卷第231 頁至第233 頁)。與被告蔡文奇所述「周紀男有下車」之證詞亦有出入,且周紀男持本案制式手槍打傷李曜均,復帶同警方起出扣案,此客觀事實尚無爭議,衡情周紀男自清楚知道本案制式手槍之外觀特徵及下落,稍加查證即可辨別,另交槍投案茲事體大,豈有輕率誤認被告黃司男交付之本案改造手槍為本案制式手槍之理?故周紀男所述與常情不符,顯係卸責之詞,同非可信,從而,本案應以被告黃司男供稱其買槍後,由李禧駿交付周紀男持有等語(本院訴14號卷一第109 頁、第471 頁),為有罪判決之基礎。至被告黃司男供稱:我有看到李禧駿試射等語(本院訴14號卷一第471 頁),與被告蔡文奇所指由其試射等語也不相符,然本案並未查扣任何子彈或彈殼、彈頭,尚無從認定子彈具有殺傷力,且縱使李禧駿試射在「交槍前」有試射之行為,也只是檢驗槍枝性能而已,亦難認被告黃司男有幫助周紀男持有子彈之犯行,應予說明。

三、綜上所陳,被告黃司男否認犯罪之辯解委無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司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司男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檢察官起訴被告黃司男共同持有本案制式手槍部分屬不能證明,詳無罪判決之論述)購買本案改造手槍,堪認其係為幫助周紀男犯罪之意思而為之,也無證據證明其實際上有持有,自屬幫助犯,而非正犯。核被告黃司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幫助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黃司男應論以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之正犯云云(本院訴14號卷一第41頁),尚有誤會,且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業於審理中告知上開罪名予被告黃司男及其辯護人一併答辯(本院訴14號卷一第463 頁),自可變更起訴法條論處。

二、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是以幫助犯係於正犯之犯罪成立之時成罪。又繼續犯係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因此繼續犯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祇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者,即該當累犯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司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訴字第68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訴14號卷一第311 頁),則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本案並無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所指例外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黃司男幫助他人非法持有本案改造手槍,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刑事犯罪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之。在周紀男於105 年12月6 日持本案改造手槍投案之前,警方固不知被告黃司男之涉案情節(只知道是周紀男開槍),而被告黃司男於同日製作筆錄時,也僅提及本案改造手槍為周紀男所有等語(本院訴14號卷二第23頁至第27頁、第97頁至第113頁)。惟周紀男於「106 年7 月16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已向警方說明是被告黃司男交付本案改造手槍予其投案,及槍上為何會有第三人馬炳信之DNA 等情(警246 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嗣警方於「106 年9 月26日」通知被告黃司男製作筆錄,被告黃司男始交代本案買槍之經過(警246 號卷第3 頁至第7 頁)。就此觀之,在被告黃司男主動坦承以前,警方已經從周紀男處知悉被告黃司男涉嫌本案犯罪,此一懷疑有客觀合理根據,故被告黃司男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減刑之適用,一併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黃司男明知改造手槍在社會上之危險性,且周紀男因持槍打傷人案件為警方調查中,竟幫助購買之,妨害司法調查,對他人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犯後仍未見悔改之意,惡性不輕,實不能輕判,但念及被告黃司男僅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智識程度不高,以前在砂石場擔任工地主任,月收入4 萬元,與配偶離婚,沒有生育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本案改造手槍1 支,屬於違禁物,本院依照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本訴部分(被告黃司男):被告黃司男於105 年11月27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制式手槍而非法持有之。並帶之與被告蔡文奇、周紀男一同前往蔡嘉煌上開住處與吳弦耀理論,才有後續周紀男開槍不小心打傷李曜均等情事。因認被告黃司男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嫌。

二、追加起訴部分(被告蔡文奇):被告蔡文奇與被告黃司男、周紀男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制式手槍與恐嚇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一同攜帶本案改造手槍前往蔡嘉煌住處時,由被告黃司男下車後將裝有本案制式手槍之包包交給被告蔡文奇,3 人隨即進入屋內與吳弦耀爭論,被告黃司男見爭論無法平息,示意被告蔡文奇取出本案制式手槍,待被告蔡文奇取出後,周紀男隨即接手並持之開槍示威,以此方式恫嚇吳弦耀,卻不慎打傷屋內李曜均之膝蓋。因認被告蔡文奇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嫌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參、檢察官認定被告2 人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2 人之自白與周紀男之證詞為主要論據。被告2 人則堅決否認有上述犯嫌,被告黃司男辯稱:本案制式手槍不是我帶去的,周紀男開槍後我才看到那把槍等語;被告黃司男之辯護人則辯以:被告黃司男縱有短暫經手本案制式手槍,主觀上也沒有持有之意思,客觀上也沒有持有之行為等語;被告蔡文奇辯稱;裝著槍的背包是周紀男背著,周紀男開槍之後是黃司男把槍搶走,我是開槍後才知道有這把槍存在等語。被告蔡文奇之辯護人則辯以:被告蔡文奇之前是為了配合周紀男才會為不實之證述,本案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蔡文奇犯罪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界定審理範圍: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查起訴書並未於犯罪事實欄位內具體記載被告黃司男有交付槍支與被告蔡文奇,示意被告蔡文奇取出本案制式恫嚇吳弦耀等行為(與追加起訴書認定被告蔡文奇之犯罪事實有別),故難認本案有起訴被告黃司男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無罪部分,自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證明力方面:

㈠關於本案制式手槍之來源,被告2 人及周紀男歷次供述均有不同,分述如下:

⒈被告蔡文奇之歷次供(證)述:

⑴於前案審判中作證稱:那支槍是黃司男的。黃司男背著包包,在車上時黃司男有說要是他跟對方吵起來時,要我拿槍嚇唬他一下。下車時黃司男把包包交給我,後來他們吵起來,我要從包包拿出槍來嚇唬時,周紀男就搶走,往地上開槍等語(偵6915號卷第307 頁至第309 頁)。

⑵於本案偵查中供(證)稱:制式手槍是黃司男所有,因為我先前看過黃司男背著背包,裡面裝有該把手槍,我才會確定該把手槍是黃司男所有。案發當天我與周紀男及黃司男要去吃飯,剛好黃司男在車上接到1 通電話,黃司男與對方吵架的很難聽,黃司男告訴我對方叫「阿耀」(指吳弦耀),且「阿耀」叫黃司男過去找他,因此我就開車搭載黃司男及周紀男到水林鄉車港村車巷口38號處,到了該處黃司男就將裝有1 把槍之包包交予我,並告知我如果待會阿耀再對他大小聲的話,就要我拿出該把槍嚇嚇他。當時阿耀對黃司男大小聲,我就將該把手槍自包包拿出來,想要嚇他,但周紀男卻突然將該把槍搶走,並朝天花板開了1 槍,此時黃司男才轉過身向周紀男搶該把槍,在搶槍的過程中不慎槍枝走火而不慎打到另1 人(指李曜均)等語(偵6915號卷第175 頁至第179 頁)。

⑶於本案審判中作證稱:(問:那把槍是從那裡拿出來?)周紀男。(問:那把槍是何人帶去?)周紀男。(問:在車上時槍枝就在周紀男那邊?)我不曉得。(問:那把槍枝是否裝在黑色包包裡面?)我不曉得,我沒有看到黑色包包。(問:是否有裝在什麼東西裡面?)不曉得,我在開車。(問:黃司男那天是否有把包包交給你?)忘記了。(問:你那時候在偵查中說黃司男將裝有一把槍的包包交給我?)沒有,包包是周紀男背著。(問:所以你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包包?)對。(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該把槍是從周紀男那邊拿出來,後來黃司男搶走?)周紀男開槍,黃司男把他擋起來。(問:你現在在審判中,你的講法是一開始槍枝是周紀男拿的?)是。(問:你不知道槍枝是如何帶過去,你只知道只是到現場周紀男就開槍?)我不知道,我在開車。(問:你到現場才看到該把槍?)對。(問:周紀男開槍之後,黃司男要去擋,黃司男才把該把槍搶走?)對。(問:你剛才有回答檢察官,你之前的筆錄是周紀男叫你這樣說?)是。(問:周紀男在哪裡跟你說的?)北港。(問:事情發生過多久?)他們已經有開一庭後講的,在北港講的。(問:周紀男如何跟你說?)周紀男好像跟黃司男有問題,他就拿那些話叫我講等語(本院訴14號卷一第339 頁至第342 頁、第357 頁至第358 頁)。

⑷於本案審理中供稱:【問:你的答辯與你之前在法官面前講的話是否相同?(告以108 年度訴字第14號108 年6 月26日上午9 時20分審判筆錄被告蔡文奇作證之要旨)】是,我的意思就是這樣等語(本院訴504 號卷第67頁)。

⑸本院分析:

①被告蔡文奇於本案審理中已經否認有從被告黃司男處取得裝有本案制式手槍之背包,並依被告黃司男之指示取出本案制式手槍恫嚇吳弦耀等行為,是被告蔡文奇此部分之證言,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對被告蔡文奇而言,其在前案審判中與本案偵查中之證詞,屬於被告蔡文奇之自白,則其於本案審理中翻異前詞,更應探求其他證據佐證。另被告蔡文奇於前案審判中證稱:我與周紀男交情不錯,一起吃飯、聊天。與黃司男交情不太好,外面的人都叫黃司男為老大,但他不是我的老大等語(偵6915號卷第305 頁)。彼此情誼相較之下,被告蔡文奇是否為袒護周紀男,才會在前案中故意為不利於被告黃司男之指證?即非無疑。被告蔡文奇在本案審判中(即周紀男死後)指證受到周紀男指示之證詞何以較不可信?

②被告蔡文奇於前案審判中亦證稱:那天開槍的是周紀男,我沒有看到但有聽到聲音。他在我後面,開槍聲音從我身後出來。我們二人在一起,前面是黃司男等語(偵6915號卷第297 頁)。設若周紀男真有從被告蔡文奇手中搶走本案制式手槍後開槍,被告蔡文奇豈會「沒有看到」?故其此部分之證詞也難認合理,也有杜撰虛捏之嫌。

③在場之吳弦耀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跟黃司男站在房間裡面爭執,黃司男站比較靠門口。我說我又沒有說他怎麼樣,他怎麼能說我害他的。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即周紀男),戴帽子、口罩進來,他不知道跟我說什麼,我說我跟你又不認識,我跟黃司男在講話,跟你什麼關係?然後周紀男就走出去,過一、兩分鐘就進來,然後就開槍了。我有聽到有拉滑套的聲音,周紀男走進來手抬起來就開槍了,應該是對地上開槍,就砰砰兩聲等語(本院訴14號卷二第141 頁);蔡嘉煌於偵查中證稱:黃司男站接近門口外,吳弦耀在門內,吳弦耀在解釋說他沒有舉發黃司男一些毒品的事,結果黃司男跟吳弦耀越吵越大聲,周紀男就走過來就問吳弦耀說是不是你說的?吳弦耀說關你屁事?結果周紀男就走到門外一下下,周紀男再走回時,我看到吳弦耀推門,我就先聽到一聲槍聲,李曜均中彈,後來又聽到第二聲,兩聲槍聲間隔十幾秒等語(本院訴14號卷二第143 頁);蔡恬沁於偵查中證稱:吳弦耀跟黃司男在爭執,我不知道他們在吵什麼。開槍的那個周紀男就走過來,他對吳弦耀說你在說什麼?意思是他對朋友說話太大聲。阿堯說那是我們的事。後來開槍的周紀男再走出去一下下,又走回來,我看到吳弦耀去推門,接著就聽到砰的一聲,李曜均當時坐在床尾的地板,他就受傷了,膝蓋好像有擦傷。後來黃司男叫我們開門,阿堯就開門了,我看到周紀男手上有槍等語明確(本院訴14號卷二第145 頁)。又吳弦耀、蔡嘉煌、蔡恬沁均為本案第三人,並無偏袒任何人之動機,證言應屬客觀公正,然渠等所述周紀男與吳弦耀爭吵後開槍等情,似為周紀男自發性之舉動,並無一語提及與被告蔡文奇有關,或指證被告蔡文奇同時在場,顯難補強蔡文奇所言「我將該把手槍自包包拿出來,想要嚇他(指吳弦耀),但周紀男卻突然將該把槍搶走」等事實,更不能證明被告蔡文奇所言「周紀男朝天花板開了1 槍,此時黃司男轉過身向周紀男搶該把槍,在搶槍的過程中不慎槍枝走火而不慎打到另1 人」為真,由此足見被告蔡文奇指證受被告黃司男指示持槍恐嚇之過程,不能逕信。

⒉周紀男之歷次供(證)述:

⑴於前案準備程序中供稱:制式手槍是102 年8 、9 月份,在雲林北港某處堤防,我跟王文毅借的,沒有代價。我借回來就放在我住處,那時我有事情,我都沒有拿去用,我留著防身,沒有說多久要還。105 年11月27日去水林鄉時,我從我家帶這把槍去蔡嘉煌住處,開槍是用這把槍等語(本院訴389 號影卷一第58頁)。

⑵於前案審判中供稱:我不知道去現場是要開槍。我是跟著去的。到了那裡吵架的時候,蔡文奇拿槍出來才知道有帶槍。我想說對方很兇,講話很大聲。我就搶了槍往地上開,要嚇唬他。我知道如何操作。開了就知道有沒有子彈。(問:你在車上有無聽到黃司男交代蔡文奇到蔡嘉煌住處後,如果吳弦耀大小聲的話就拿槍出來嚇唬他?)他們講什麼我聽不清楚。我是到現場才知道有那把槍。(問:那要用什麼東西嚇唬他?)我怎麼知道他身上有帶還是沒帶。(問:蔡文奇拿出槍才一下子,你就知道要搶過來?)在旁邊而已,我有看到。(問:讓他開就好,關你什麼事?)我是拿起來嚇嚇他。(問:你也承認知道去現場要嚇唬吳弦耀?)那時我聽不太清楚。(問:不然你去現場到底做什麼?)我只是跟他們去而已等語(偵6915號卷第322 頁至第326 頁)。

⑶於本案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開庭時雖然供稱該把制式手槍是王文毅借我的,但實際是案發當日黃司男將把槍裝在1 個側背包內,並將該側背包交予蔡文奇,到了現場黃司男與對方吵架,那時蔡文奇將該把槍自背包內取出,我見狀就將該把槍搶下,過程中不慎觸發導致該把槍走火而誤射李曜均等語(偵6915號卷第231 頁至第232 頁)。

⑷本院分析如下:周紀男為本案開槍行兇之人,此無疑問。且周紀男於前案中為減輕持有本案制式手槍之罪責,將所有權推諉予被告黃司男之可能性本不能排除。若欲讓被告2 人同負非法持有制式手槍之刑責,須有更多積極證據。然觀之周紀男之歷次筆錄,先供稱本案制式手槍是案外人王文毅的,後改稱是從被告蔡文奇手中搶過來的云云,說法有所出入,顯有可議。且周紀男與吳弦耀口角衝突在先,已經認定如前,周紀男對此隻字未提,顯隱滿實情。又周紀男與被告黃司男並不熟識,此經被告2 人證(供)述明確(偵6915號卷第321 頁、本院訴389 號影卷一第96頁),依照周紀男於前案審判中之供詞,本案糾紛與其無關,若被告蔡文奇亮槍恐嚇係出於被告黃司男之授意,何以其願意背負重罪刑責自被告蔡文奇手中搶下槍枝進而幫被告黃司男開槍出頭?此一犯罪動機不合常理。另外關於開槍之原因,周紀男於前案審判中之說法貌似「故意」為之(往地上開,開了就知道有沒有);於本案偵查中卻改稱「過失」(搶槍過程中不小心擊發),為己開脫卸責之情甚明。更遑論蔡恬沁於警詢中陳稱:當時周紀男開槍後,周紀男站在門外跟阿堯說「我北港阿紀的,看要怎麼樣都沒要緊」,嗆完就離開了等語無訛(本院訴14號卷二第71頁),益見周紀男絕非搶槍過程中不小心擊發子彈,其證詞真假虛實互見,難以採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證據。

⒊被告黃司男之歷次供(證)述:

⑴於前案審判中作證稱:我當時不知道周紀男有帶槍,那時我跟吳弦耀在理論的時候,我就聽到槍聲,我就喊不要給我開,結果就聽到砰一聲,第二槍他(指周紀男)是往吳弦耀指,我要去制止,結果來不及,吳弦耀有推一下門,門才會有彈痕,制式手槍我完全沒看過等語(本院訴389 號影卷一第74頁、第103 頁)。

⑵於本案偵查中供(證)稱:(問:先前該把制式槍枝你是否知悉係何人所有?)我不知道,我先前也沒有看過。周紀男是蔡文奇的朋友,我跟周紀男根本不熟,周紀男開槍後我才有看過該把槍枝,因此該把槍枝之來源為何應該要問蔡文奇才知道等語(偵6915號卷第163 頁)。

⑶於本案審理中供稱:制式手槍不是我帶去的,那把是周紀男的,我也不知道周紀男有帶去等語(本院訴14號卷一第105頁至第106 頁、第367 頁至第368 頁)。

⑷本院分析如下:被告黃司男始終否認為本案制式手槍之持有者,而其辯稱有阻止周紀男開槍之情,也與吳啟榮於偵查中作證稱:聽到「不要開!不要開!」就有人關門,後來阿堯有再開門。門有子彈的擦痕等語相吻合(本院訴14號卷二第159 頁),故被告黃司男所辯,尚非全屬無稽。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列有「證人黃司男之證述」,待證事實為「被告(蔡文奇)將上開制式手槍交給周紀男,由周紀男開槍之事實」(本院訴504號卷第32頁),然被告黃司男亦證稱:這是事情發生之後,我們3 人在一起,周紀男有講,他說是蔡文奇交給他的,但我確定槍在周紀男手上等語(本院訴389 號影卷一第75頁至第76頁)。換言之,被告黃司男並未親眼目睹被告蔡文奇將本案制式手槍交給周紀男之過程,此一傳聞也與周紀男前揭陳述:槍是我「搶」過來的等語不合,自不能為被告蔡文奇不利之認定。

㈡供述證據本質上可能受到人類記憶力之限制、陳述人之感官認知與表達能力、記錄人之聽聞理解或供述人之立場、動機等各種因素影響,有虛偽作假之可能,也難期待其歷次供述之細節均能一致。就重要事項之證述,既為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關鍵,自應仔細檢視,且要求證據補強。又周紀男為前案之被告身分,其供述內容反覆不一,係出於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難期待絕對為真。關鍵證人即被告蔡文奇之指證(或自白),前案及本案之說法大相逕庭,亦有矛盾。況本案案發迄今檢警未能查扣裝有本案制式手槍之背包,實難補強周紀男與被告蔡文奇所指「被告黃司男把槍裝在側背包內帶至現場,於車上指示被告蔡文奇視情況取出恫嚇,下車時並將該側背包交予被告蔡文奇,卻遭周紀男搶走開槍」等證述內容。另周紀男開槍後,被告黃司男固坦承有從周紀男手上將本案制式手槍搶走等行為,惟供(證)稱其已於上車後將之歸還周紀男等語(本院訴14號卷二第107 頁),則被告黃司男短暫經手本案制式手槍之目的,在於避免事態擴大,難以推論主觀上有將本案制式手槍納入實力支配之犯意,尚難以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論處。

㈢公訴檢察官雖主張本案爭執因黃司男而起,且蔡文奇背著包包,不可能不懷疑裡面裝有火拼之器具,又黃司男事後積極購得本案改造手槍來交槍,可推論被告黃司男為本案制式手槍之持有人云云(本院訴14號卷一第486 頁)。惟查,本案因被告黃司男與吳弦耀之糾紛而起,本與周紀男無關,然周紀男是跟隨被告2 人到案發現場,被告黃司男對於周紀男之開槍行為,縱無法律責任,衡情道義上也應負責,故其供稱:當時周紀男在開槍後堅持要跑路不要出來投案,並說要留下一顆子彈自己用跟警察拼,後來在我及友人的勸說下才答應出面投案,我們當時為了要安撫他就跟他說要幫他找改造的槍枝來讓刑度輕一點,而且幫他照顧父母,他才放心答應出面投案等語(警246 號卷第4 頁),難認悖於常理。若以被告黃司男購買本案改造手槍,便謂其係本案制式手槍枝之持有者,尚嫌率斷。另被告蔡文奇裝有火拼器具之包包,復為被告黃司男所明知乙節,僅係檢察官之主觀臆測,實非可取。至前案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黃司男方為本件槍擊案之主嫌,並為本案制式手槍之實際所有者,對於本案制式手槍之查獲利害關係最鉅,被告黃司男為避免偵查單位循線查獲本案制式手槍,始有另外購買其他槍枝(指本案改造手槍)並交由周紀男出面投案頂替犯行之動機等情,判斷之證據資料與本案非完全相同,本院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伍、本院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認為卷內沒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黃司男將本案制式手槍裝在包包內帶至現場,於車上交代被告蔡文奇視情況取出恫嚇,下車時並將該包包交予被告蔡文奇等事實,也沒有追加起訴書所指「被告黃司男見爭論無法平息,示意被告蔡文奇取出本案制式手槍,待被告蔡文奇取出後,周紀男隨即接手並持之開槍示威」乙事。故起訴意旨認被告黃司男涉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與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蔡文奇涉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本院未能形成有罪之心證,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被告2 人被訴上開犯行既然不能證明,揆諸前述規定,應由本院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陸、扣案之本案制式手槍1 支,應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丙、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偵查起訴;檢察官施家榮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並未進一步舉證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麗竹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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