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0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孟澄
傅宗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13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傅宗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孟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傅宗明於民國106 年7 月4 日前某日,加入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後,再招募鍾孟澄加入該詐騙集團,並約定由傅宗明、鍾孟澄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以提領總額之2 %為報酬,傅宗明、鍾孟澄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於106 年7 月3 日晚上7 時18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與蔣吳碧霞,佯稱係其友人,需要錢周轉急用等語,使蔣吳碧霞陷於錯誤,於同年月4 日下午2 時12分許,在臺南市南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 11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由鄧桂梅所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嗣傅宗明與鍾孟澄經該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後,即由傅宗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鍾孟澄,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至雲林縣○○鎮○○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前,由鍾孟澄持前揭銀行金融卡至超商內提款機,先後2 次提領共4 萬元款項,再由傅宗明交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傅宗明可取得提領金額2%即800 元之報酬,傅宗明則招待鍾孟澄花費作為報酬。
二、案經蔣吳碧霞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傅宗明、鍾孟澄所犯之罪,均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傅宗明、鍾孟澄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 至10頁,偵卷第47至49頁、第55至58頁,本院卷第57至63頁、第73至83、第135 至151 頁),核與證人黃佳華(警卷第11至17頁,偵卷第55至58頁)、證人即告訴人蔣吳碧霞(警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18至22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警卷第24頁、第26頁至第28頁) 、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器錄影翻攝照片1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警卷第29至41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2頁) 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傅宗明、鍾孟澄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傅宗明、鍾孟澄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查現今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而本案被告2 人加入詐欺集團,雖不負責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推由同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2 人既有參與提領詐欺取財款項,與同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分工各擔任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及上繳款項、駕車接應等任務,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 人與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 被告2 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向被害人蔣吳碧霞施以詐術,指示被害人存款至鄧桂梅前開帳戶,進而由被告傅宗明駕車搭載鍾孟澄至超商提款機,先後2 次提領共4 萬元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傅宗明、鍾孟澄均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罪,僅為求一己私利即擔任詐騙集團成員,助長詐欺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其等行為均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傅宗明、鍾孟澄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2 人業已推由傅宗明與被害人蔣吳碧霞業達成調解,有本院108 司附民移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 至102 頁),兼衡被告傅宗明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約2 萬4 千至2萬8 千元,未婚無子女,現與奶奶同住;被告鍾孟澄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因覺得好賺才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目前在KTV 工作,月收約2 萬4 千元至2 萬5 千元,未婚無子女,現與父親同住,暨本件犯罪情節、被害人損失財物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 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故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㈡ 被告傅宗明、鍾孟澄雖共同提領4 萬元,然依被告2 人所述,僅取得提領所得金額2%作為報酬(計算式:40000*0.02=800),被告2 人合計可得之報酬為800 元,而依照被告2 人所述,報酬係2 人共同均分花用(本院卷第77頁),即各得400 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2 人用以提款之金融卡,既為被告2人提款後丟棄,為被告傅宗明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7頁),況亦非屬被告2 人所有,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