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0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02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瑞郎
- 選任辯護人
- 張蓁騏律師
- 被告
- 張文議
- 指定辯護人
- 黃俊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779號、108 年度偵字第1635、1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瑞郎犯如附表一編號7 至11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 至11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玖月。
張文議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刑及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壹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
張文議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王瑞郎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仍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
㈠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人。
㈡以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下合稱本案0906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各於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示之人。
㈢以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下合稱本案09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人。
二、張文議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時間、地點,以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下合稱本案0966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以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方式,幫助王瑞郎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人。
三、張文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各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
㈠以本案0966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各於附表一編號1 至
3 、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3 、6 所示之
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附表一編號1 至3 、
6 所示之人。
㈡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
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
人。
四、張文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即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本案0966號行動電話作
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
編號5 所示之方式,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
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人。
五、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瑞郎
、張文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
用,被告王瑞郎、張文議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9 至130 頁;本院卷一第204 至205
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檢察官、被告王瑞郎、張
文議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33 至
255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王瑞郎、張文議均坦承不諱(見警
4118號卷第5 至14頁、第23至30頁;警5651號卷第8 至12頁
反面;偵6779號卷第29至30頁反面、第39至41頁反面;偵16
35號卷第15頁及反面、他965 號卷第289 至295 頁;本院聲
羈卷第29至35頁;本院卷一第123 至135 頁、第201 至213
頁;本院卷二第13至76頁、第17至35頁、第209 至265 頁、
第231 至265 頁),並有本院107 年聲監字第428 號、第49
1 號、第492 號、第541 號、107 年聲監續字第650 號、第
71 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影本、本院民國107 年7 月31
日雲院忠刑樂決107 年聲監可字第82號函影本、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10月5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影本、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616 號搜索票影本各1 份(見警6041
號卷第16至23頁、第33頁;警4118號卷第2 頁及反面、第31
至34頁;偵6779號卷第65頁),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附表一編號1:
證人辛富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4118號卷第84至87頁
反面;他965 號卷第89至91頁)、附表二編號1 所示通訊監
察譯文、辛富祥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 份(見警4118號卷第
95頁)。
㈡附表一編號2 至6 :
證人陳力豪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4118號卷第40至48頁
;他965 號卷第209 至214 頁)、附表二編號3 至7 所示通
訊監察譯文、被告張文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陳力豪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 份(見偵6779號卷第98至11
1 頁;警4118號卷第60頁)。
㈢附表一編號7 至11:
共同被告王瑞郎、張文議上開各自之陳述、證人許志文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見警5651號卷第36至39頁
;警4118號卷第108 至114 頁反面;他965 號卷第303 至31
2 頁;偵1636號卷第41至4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6至54頁)
、附表二編號8 至1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1 份。
二、附表一編號7 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文議係犯共同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王瑞郎此部分所為應與共同被告張文議
論以共同正犯等語,惟按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
治國人權保障思想,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8條,
將共同正犯之範圍,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者,始成立共
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而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該條所規定之共同正
犯,固不待言。至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
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
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苟已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亦即共同正犯與從
犯之區別,係採主觀(是否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客觀(是否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擇一標準說,此為現行實
務上一致之見解(參照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刑法第28條之
修正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判決意
旨參照)。訊據被告張文議堅詞否認有與共同被告王瑞郎共
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供稱:我承認犯幫助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我有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11 至212 頁、第263 頁),經查:
㈠共同被告王瑞郎證稱:那一天的毒品交易,是我跟許志文兩
人在交易,與被告張文議無關,我也沒有和被告張文議討論
過販毒的事,我只是請他開車載我過去,並請他幫我打電話
聯絡許志文,但毒品價款是我自己收取,我沒有分錢給被告
張文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第32至34頁)。證人許志
文也證稱:當天我購買毒品的錢是交給共同被告王瑞郎,然
後共同被告王瑞郎交付毒品給我,被告張文議有在現場,他
應該知道我們在交易毒品,不過被告張文議並沒有在現場和
共同被告王瑞郎分錢,被告張文議就坐在那邊,沒有管我們
買賣的過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至54頁),可見被告張文
議並未參與議價、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構成要件行為,也
未從共同被告王瑞郎本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獲得利益,依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法認定被告張文議係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不能排除被告張文議僅係基於幫助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幫助共同被告王瑞郎本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之可能。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張文議辯護稱:被告張文議並不知道共同被
告王瑞郎本次交易的毒品內容,依照所知所犯的錯誤理論,
請求依較輕的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處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62 頁),被告張文議也一度辯稱:我知道共同被告王瑞
郎要去賣毒品給許志文,但我不知道他要販賣何種毒品等語
(見本院聲羈卷第31頁),共同被告王瑞郎固亦證稱:被告
張文議知道我是去販賣毒品給許志文,但他不是和我一起販
賣,是我找他跟我去而已等語(見他965 號卷第291 頁),
惟依共同被告王瑞郎前開證述,其並未與被告張文議討論本
次販毒之事,被告張文議自無誤認共同被告王瑞郎本次係交
易第二級毒品之可能,毋寧是不論何種等級毒品,均應為被
告張文議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張文議至少有幫助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自無所知所犯法理之適用。
㈢從而,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此部分僅能認定被告張文議係犯
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犯罪之態樣
雖有不同,但其基本事實均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
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
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
合研判認定。又毒品因政府查緝甚嚴,物稀價昂,持有毒品
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
販賣;再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
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
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
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
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
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
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
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却販賣
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王瑞郎與附表一編號7 至11所示之人進行海洛因
交易、被告張文議與附表一編號1 至4 、6 所示之人進行甲
基安非他命交易,均非無償提供,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王瑞
郎、張文議殊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故義務性、
服務性提供該等交易對象毒品,而被告王瑞郎、張文議均自
承:我本案販賣毒品都是賺量差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56 至257 頁),足認被告王瑞郎、張文議主觀上確有販
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意圖無誤。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瑞郎、張文議上開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不能割裂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
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瑞郎、張文議行為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
規定已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
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 條第2 項原規
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均提
高罰金刑最高度,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王瑞郎、張文議;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原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
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屬於法律變
更之情形,且修正後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王瑞郎、張文議
(可參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488號判決意旨),是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後,被告王瑞郎、張文議本案犯行
,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
規定處斷,且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之規定。
㈡本於刑法之雙重評價禁止原則,對屬於行為單數之同一行為
,若同時該當數不法構成要件,應僅適用其中最妥適之不法
構成要件處斷為已足,否則將造成一罪數罰之不當現象。至
何謂「最妥適」,則牽涉評價是否充足之問題,即是否適用
該構成要件,便可完全掌握該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
如否,則須論以實質上數罪、僅處斷上一罪之「想像競合」
。而評價是否充足之判準,應以保護法益為認定,當同時該
當之數構成要件具保護法益之同一性時,自可從中選擇出「
最妥適」之構成要件處斷,此即為「法條(規)競合」,而
立法者基於立法形成自由,「法條競合」之情形並不限於同
一法律形式。查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
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經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
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
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轉讓禁藥罪,前者於87年5 月修正公布,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後者則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法定本刑為「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當行為人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並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則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而2 罪所保護之法益均係
國民健康,行為人如一行為該當具保護法益同一性之該2 罪
名,應僅成立一罪,又該2 罪雖屬不同法律形式,惟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既修正公布在後且法定本刑較重
,當可認立法者對於第二級毒品同屬禁藥之情形,已為通盤
且特殊之考量,是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核被告王瑞郎就附表一編號7 至11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張文
議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6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一編
號7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王瑞郎
、張文議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各為其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至於被告張文議轉讓禁藥部分,其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吸收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中,再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轉讓禁藥罪,亦不另論
罪。
㈣被告王瑞郎所犯上開5 罪、被告張文議所犯上開7 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王瑞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2年10月13日以91年度訴字第393 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3年、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3年6 月確定,嗣經該院於96年9 月2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
1669號裁定,就偽造文書部分,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並
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
3 月確定,於99年9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4 年
3 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二第273 至299 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
分均不得加重),至最低本刑部分,本院考量被告王瑞郎前
案與本案均為毒品犯罪,被告王瑞郎未能因刑之執行體認毒
品之危害,且依被告王瑞郎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大法官釋字
第775 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應依上開規定,
均加重其刑(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均不得加重)。
㈥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
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為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
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乃對於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肯定供述,重點在於事實之供認,而非法律之評價
,而同條例第4 條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
之意圖,並在客觀上有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行為,為其主
要構成要件事實,故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全部吐
實或主要部分供明而保留不影響犯罪成立之部分真相、一次
或多次、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
既已有助於重要關鍵事實之釐清,即應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雖記
載認被告王瑞郎否認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等語,惟證人許志文先於107 年10月3 日警詢時證稱
附表一編號10、11之事實(見警4118號卷第113 至114 頁)
,嗣被告王瑞郎於107 年10月5 日警詢時,對於員警詢問:
「據許志文向警方供稱,他從107 年初開始前後共向你及張
文議買了至少10次的毒品,每個月至少1 至2 次的交易,每
次都向你們購買新臺幣5 萬元約4 錢重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
毒品,他都是將錢交給你,再由你交付毒品給他的方式完成
毒品交易,是否屬實?」答稱:屬實等語(見警5661號卷第
8 頁反面),因附表一編號10、11之事實尚屬證人許志文上
開證述之範圍,可認被告王瑞郎對附表一編號10、11之事實
已於偵查中自白,雖然其復於偵查中翻異,但因其於審理中
坦認不諱,依上開說明,仍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王瑞郎就附表一編號7 至
1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張文議就附表一編號1 至
4 、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附表一編號7 所示幫助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各合於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均應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
於被告王瑞郎部分,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
累犯)後減輕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僅減輕之
)。另被告張文議附表一編號5 所犯之轉讓禁藥罪,依照實
務多數見解,雖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不得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量定宣告刑時,亦不受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法定本刑之
限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105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
㈦附表一編號7 部分,被告張文議係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參與販賣第一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犯罪情
節較正犯即共同被告王瑞郎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規定,對被告張文議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㈧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按
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且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
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
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王瑞郎就附表一編號7 至11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次數僅有5 次,且均係販賣給同一對
象,散播毒品之範圍及數量有限,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相
對於掌控毒品上游來源之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
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而被告張文議更
僅參與幫助販賣,並無證據證明其獲得任何利益,若就被告
王瑞郎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行僅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最低仍應處以15年有期徒刑、
就被告張文議附表一編號7 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僅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遞減其刑,最低仍應處以7 年6 月有期徒刑,均不免失
之過苛而情輕法重,本院爰就被告王瑞郎上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被告張文議上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王瑞郎部分,先(累犯)加
重(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均不得加重)後遞減輕之
;被告張文議部分遞減輕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瑞郎、張文議本案所
為,增加第一、二級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恐令施用毒
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
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殊非可取,
參以其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價格、數量、對象等情節,念及被告王瑞郎、張
文議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王瑞郎自陳:高中肄
業之學歷、離婚、未育有子女、入監前擔任廚師、月薪約新
臺幣(下同)5 萬元之生活狀況;被告張文議自陳:高中肄
業之學歷、未婚亦無子女、擔任水產加工之臨時工、日薪約
1000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59 頁)等一切情形,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瑞郎、張文議各次所犯
之罪刑,考量各罪罪質、販賣對象、犯罪情節、時間差距等
一切情形,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沒收修正前之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84
號判決意旨固謂:「刑分主刑及從刑,主刑如不成立,從刑
即失其附麗;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自應附隨於主刑存在,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謂『查獲』之第一、二級
毒品,係指經有罪判決書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
毒品而言。」然沒收修法後已非從刑,並非附隨於主刑,是
上開規定所謂「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不以與本
案犯罪事實相關者為限,凡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均合於
該沒收銷燬之規定,如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與檢察官起訴
之事實相關,不待檢察官聲請,法院自應宣告沒收銷燬,倘
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無關,但檢察官
起訴意旨已聲請沒收銷燬,無異就違禁物為單獨宣告沒收之
聲請,法院自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且因法院所宣
告之沒收銷燬與主刑已無附隨關係,法院可於判決主文另立
一項為沒收宣告之諭知。準此,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1.196 公克)係被
告張文議所有等情,業據被告張文議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二
第246 至247 頁),雖然被告張文議陳稱該包甲基安非他命
是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6 至247 頁),但起訴
書業已記載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旨,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對被
告張文議宣告沒收銷燬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並於主文另列一
項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於被告張文議涉犯施用毒品罪而持
有該包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
度毒聲字第234 號裁定觀察勒戒確定,見本院卷二第325 頁
)。至於被告王瑞郎所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
裝袋1 只,毛重0.69公克,見本院卷二第248 至249 頁),
檢察官並未聲請宣告沒收,且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025號簡易判決宣告沒收銷燬
確定(見本院卷二第321 至323 頁),自無再重複宣告沒收
銷燬之必要。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
⒈本案0906號行動電話、本案0900號行動電話均係被告王瑞郎
所有,分別供其犯附表一編號8 至10、附表一編號11所用之
物等情,業據被告王瑞郎坦認不諱(見警5651號卷第8 頁及
反面),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上開2
支行動電話本身之價額各1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57 頁),
至於上開門號SIM 卡2 張,為避免被告王瑞郎再次用於從事
毒品犯罪,固已宣告沒收如上,惟考量現今申辦門號SIM 卡
非常容易,SIM 卡本身之經濟價值相當低微,在門號停止使
用之後,更無價值可言,是如該張SIM 卡有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本院認宣告追徵其價額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追徵
該2 張SIM 卡之價額。
⒉本案0966號行動電話係被告張文議所有,分別供其犯附表一
編號1 至3 、6 、7 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
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張文議坦認不諱(見警4118號卷第
6 頁),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上開行
動電話本身之價額1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57 頁),至於上
開門號SIM 卡1 張,為避免被告張文議再次用於從事毒品犯
罪,固已宣告沒收如上,惟考量現今申辦門號SIM 卡非常容
易,SIM 卡本身之經濟價值相當低微,在門號停止使用之後
,更無價值可言,是如該張SIM 卡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本院認宣告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追徵該張SI
M 卡之價額。
⒊本案0966號行動電話係被告張文議所有,亦供其犯附表一編
號5 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雖然依照實務多數見解(如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本院無從割裂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但考量立法
者對於此等犯罪工具已有「原則上」「應」宣告沒收之指示
,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於上開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該支行動電話本身之價額1000元,至於該門號SIM
卡1 張,同上考量,本院認宣告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追徵該張SIM 卡
之價額。另被告張文議扣案之SIM 卡1 張,被告張文議陳稱
:我不確定這張SIM 卡是不是就是本案0966號行動電話的門
號SIM 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8 頁),因檢察官並未提出
證據證明上情,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判斷該張扣案SIM 卡是
否即為本案0966號行動電話之門號,附此敘明。
⒋附表一編號4 部分,被告張文議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給陳力豪後(陳力豪賒欠款項),始持用本案0966號行
動電話與陳力豪聯繫收取、減少價款事宜,按販賣毒品犯罪
行為之完成與否,係以標的物是否交付,作為區分既、未遂
之標準;至於價金部分,只要買賣雙方意思合致,是否已完
成交付,並不影響販賣毒品既遂之認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3093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僅於販賣毒品者
交付毒品給購毒者後,協助販毒者收取販毒價款,屬不罰之
事後幫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107 年度台
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可認販賣毒品罪於販毒
者交付毒品給購毒者後,已達既遂且對法益之侵害業告終了
,是被告張文議僅持用本案0966號行動電話聯繫事後之收取
價款事宜,難認本案0966號行動電話屬供被告張文議犯此部
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⒌扣案之分裝袋1 包、電子磅秤1 臺,起訴意旨雖認係被告張
文議所有,供其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請求宣
告沒收等語(誤引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惟被告張
文議陳稱:上開物品都是我的,但與本案犯罪無關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19 頁),查上開物品係警方於107 年10月5 日
執行搜索時所扣得(見警4118號卷第32至34頁),距離被告
張文議本案最後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時間已相隔1 個多月,
本院認為依照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難認上開物品係供被告張
文議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王瑞郎向附表一編號7 至11所示之購毒者收取之價金、
被告張文議向附表一編號1 至4 、6 所示之購毒者收取之價
金,各為其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等情,業據其
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3 至204 頁;本院卷二第17頁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現
金、匯款由被告王瑞郎、張文議收受後,已與被告王瑞郎、
張文議原有之財產發生混合效果,而喪失「原物」之概念,
屬於全部不能「原物」沒收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各次主文項下逕追徵其價額。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
附表一編號4 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文議係販賣(價值
)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力豪、被告張文議之犯罪所得
為3000元等語,惟依附表二編號5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
張文議向陳力豪陳稱:「這樣對啦,你那包他們有動到,這
樣你拿2500給我就好」等語,陳力豪亦僅匯款2500元給被告
張文議,此有附表二編號5 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張文議帳戶
明細可佐,證人陳力豪也證稱:本來這次是要交易3000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但因為重量不夠,所以被告張文議陳稱只算
我2500元即可等語(見警4118號卷第44頁及反面),足認被
告張文議本次係販賣價值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力豪,
犯罪所得亦僅為2500元,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文議販賣(價值
)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力豪,逾價值2500元之部分即
欠缺證據證明,惟所逾部分與本院認罪科刑部分屬於單純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文議以本案0966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曹育維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07
年8 月20日20時43分後某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明聖街曹育
維住處,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曹育維
,並收取價金500 元而完成交易,因認被告張文議涉犯(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
語(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
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
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
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文議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曹
育維之證述及附表二編號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張文議自偵查迄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公訴意
旨此部分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辯稱:我當天只是約
曹育維見面,但沒有見到面,我是要做神明的衣服,曹育維
說沒有辦法,我就沒有過去,我沒有販賣毒品給他等語(見
本院聲羈卷第30頁;本院卷一第203 至204 頁)。按為防範
取得毒品者因不具切身利害關係,所為陳述可能有欠嚴謹,
或任意誇大其詞,甚至有其他考量,例如獲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減刑寬典、掩飾與自己有特殊情誼之
販賣、提供毒品者,而為未盡或不實之陳述,關於取得毒品
者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應有相當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
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事實審法院對於取得毒
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應再調查其他有相當程度關聯性
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該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0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證人曹育維固於警詢證稱:(附表二編號2 所示通訊監察譯
文)是被告張文議主動打給我,他是要問我是否要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並且要跟我借地方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後約
過30分鐘,被告張文議就直接到我住處,我拿500 元給他,
他交付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警4118號卷第60頁
),其於偵訊中也稱:當天被告張文議要來我家借地方施用
毒品,他到我家施用完毒品,好像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
語(見他965 號卷第138 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卻結證改
稱:那天我跟被告張文議通話後,我們沒有見面,我不知道
為什麼被告張文議要來找我,他後來也沒有來找我,我之前
警詢一時緊張不知道怎麼回答,警詢回答是不實在,我在檢
察官偵訊時所述也是偽證,事實上被告張文議並沒有過來找
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至75頁),所述前後不一,已有可
疑。
二、依本院勘驗證人曹育維偵訊錄音錄影之結果,證人曹育維對
於證述被告張文議要向其借用地方施用毒品乙情,回答尚屬
肯定、迅速,但對於其曾於警詢時指證被告張文議販毒之事
,卻顯得猶豫,僅答稱:「好像有吧、我有點忘記了、應該
有」等語、對於檢察官詢問是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
交易,也未回答,只稱「沒有用欠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23 至227 頁),其指證是否可信,非無疑慮。
三、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僅見被告張文議向曹育維詢問:「那
我跟你借地方有方便嗎」、「我跟你借地方有沒有方便」、
「我跟我哥而已,兩個而已」等語,並未提及暗示販售甲基
安非他命之用語,且曹育維還先詢問:「要很久嗎」等語,
被告張文議答稱:「不會啦會很久,旁邊用一下就好了」等
語,可見曹育維並不太願意讓被告張文議至其住處,倘若曹
育維有意向被告張文議購買毒品,應不會有此反應,況且依
照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足認證人曹育維證稱被告張文議要借
用其住處施用毒品等語,應屬可信,倘若曹育維出借住處供
被告張文議及其友人施用毒品,曹育維理應可以向被告張文
議索討甲基安非他命作為代價,證人曹育維甚至於偵訊時對
於檢察官詢問表示:「(問:張文議都跑到你那邊,借你的
場所施用安非他命,為什麼不叫他直接請你吃就好?請你吃
安非他命就好,為什麼還要跟他買?)請我吃也可以啊。(
問:那你為什麼要跟他買?他都跑到你那邊跟你借場所施用
安非他命了,為什麼不叫他請你吃,反而是你還要再跟他買
500 塊的安非他命?為什麼?)沒有為什麼。」(見本院卷
二第226 至227 頁)其回答顯不合理,曹育維究竟有無再向
被告張文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亦有疑義。
四、再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張文議最後向曹育維陳稱:「
我等一下打給你」等語,但檢察官並未提出後續之通訊監察
資料,則被告張文議後續有無聯絡曹育維?是否如其所辯,
最後並未與曹育維見面,非無疑問。
肆、綜上所述,因證人曹育維之證述,前後歧異可疑,且依附表
二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內容,並無法補強、擔保其證述之
真實性,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能
證明被告張文議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嫌,乃有合理懷
疑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張文議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第17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
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珂惠、黃煥軒、陳淑香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50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
│編│犯 罪 事 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號│ │ │
├─┼─────────────┼──────────┤
│1 │張文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張文議犯販賣第二級毒│
│ │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本案0966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柒月。未扣案之三星廠│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辛│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富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號○九六六九○六三五│
│ │107 年8 月11日22時23分後某│五號SIM 卡壹張)沒收│
│ │時許,在高雄市自強夜市五甲│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媽祖廟附近,販賣重量不詳之│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辛│,追徵該支三星廠牌行│
│ │富祥,並收取價金500 元而完│動電話(不含門號○九│
│ │成交易。 │六六九○六三五五號SI│
│ │ │M 卡壹張)價額新臺幣│
│ │ │壹仟元;應追徵不能沒│
│ │ │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
│ │ │幣伍佰元。 │
├─┼─────────────┼──────────┤
│2 │張文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張文議犯販賣第二級毒│
│ │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本案0966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玖月。未扣案之三星廠│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力豪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號○九六六九○六三五│
│ │107 年8 月14日23時38分後某│五號SIM 卡壹張)沒收│
│ │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中山2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路陳力豪居處樓下,販賣重量│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追徵該支三星廠牌行│
│ │命給陳力豪,並收取價金3000│動電話(不含門號○九│
│ │元而完成交易。 │六六九○六三五五號SI│
│ │ │M 卡壹張)價額新臺幣│
│ │ │壹仟元;應追徵不能沒│
│ │ │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
│ │ │幣參仟元。 │
├─┼─────────────┼──────────┤
│3 │張文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張文議犯販賣第二級毒│
│ │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本案0966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玖月。未扣案之三星廠│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力豪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號○九六六九○六三五│
│ │107 年8 月19日18時許,在高│五號SIM 卡壹張)沒收│
│ │雄市前金區中山2 路陳力豪居│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處樓下,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力豪│,追徵該支三星廠牌行│
│ │,但陳力豪賒欠價金3000元,│動電話(不含門號○九│
│ │嗣於不詳時間始交付價款給張│六六九○六三五五號SI│
│ │文議。 │M 卡壹張)價額新臺幣│
│ │ │壹仟元;應追徵不能沒│
│ │ │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
│ │ │幣參仟元。 │
├─┼─────────────┼──────────┤
│4 │張文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張文議犯販賣第二級毒│
│ │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107 年8 月19日22時許,在高│玖月。應追徵不能沒收│
│ │雄市新崛江商場,販賣重量不│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
│ │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仟伍佰元。 │
│ │給陳力豪,但陳力豪賒欠價金│ │
│ │3000元,嗣因陳力豪發現購得│ │
│ │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足,以│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
│ │持用本案0966號之張文議聯繫│ │
│ │後,張文議向陳力豪表示只要│ │
│ │收取2500元價金即可,陳力豪│ │
│ │遂於同年月20日、21日分別轉│ │
│ │帳1500元、1000元至張文議帳│ │
│ │戶。 │ │
├─┼─────────────┼──────────┤
│5 │張文議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張文議犯藥事法第八十│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 │本案0966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
│ │力豪聯繫轉讓禁藥事宜後,於│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107 年8 月23日1 時42分後某│六六九○六三五五號SI│
│ │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保泰路│M 卡壹張)沒收之,於│
│ │某薑母鴨店,轉讓重量不詳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命給陳力豪。 │該支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 │ │(不含門號○九六六九│
│ │ │○六三五五號SIM 卡壹│
│ │ │張)價額新臺幣壹仟元│
│ │ │。 │
├─┼─────────────┼──────────┤
│6 │張文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張文議犯販賣第二級毒│
│ │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本案0966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拾月。未扣案之三星廠│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力豪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號○九六六九○六三五│
│ │107 年8 月27日2 時16分後某│五號SIM 卡壹張)沒收│
│ │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中山2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路陳力豪居處旁樓梯間,販賣│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追徵該支三星廠牌行│
│ │非他命給陳力豪,但陳力豪賒│動電話(不含門號○九│
│ │欠價金4000元,嗣於不詳時間│六六九○六三五五號SI│
│ │始交付價款給張文議。 │M 卡壹張)價額新臺幣│
│ │ │壹仟元;應追徵不能沒│
│ │ │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
│ │ │幣肆仟元。 │
├─┼─────────────┼──────────┤
│7 │王瑞郎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王瑞郎犯販賣第一級毒│
│ │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欲販賣第│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許志文,張│刑捌年。應追徵不能沒│
│ │文議遂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
│ │品海洛因之不確定故意,駕駛│幣陸萬伍仟元。 │
│ │車輛搭載王瑞郎至雲林縣東勢│張文議犯幫助販賣第一│
│ │鄉同安村許志文租屋處,期間│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張文議並以本案0966號行動電│肆年。未扣案之三星廠│
│ │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動電話之許志文聯繫見面事宜│號○九六六九○六三五│
│ │,嗣由王瑞郎於107 年6 月29│五號SIM 卡壹張)沒收│
│ │日3 時35分後某時許,在上開│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租屋處,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一│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級毒品海洛因給許志文,王瑞│,追徵該支三星廠牌行│
│ │郎並向許志文收取價金6 萬50│動電話(不含門號○九│
│ │00元而完成交易。 │六六九○六三五五號SI│
│ │ │M 卡壹張)價額新臺幣│
│ │ │壹仟元。 │
├─┼─────────────┼──────────┤
│8 │王瑞郎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王瑞郎犯販賣第一級毒│
│ │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本案09│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06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66│刑捌年。未扣案之不詳│
│ │851570號行動電話之許志文聯│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07 年│門號○九○六○二二五│
│ │6 月19日1 時50分後某時許,│九八號SIM 卡壹張)沒│
│ │在雲林縣東勢鄉同安村許志文│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租屋處,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一│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級毒品海洛因給許志文,並收│時,追徵該支不詳廠牌│
│ │取價金6 萬5000元而完成交易│行動電話(不含門號○│
│ │。 │九○六○二二五九八號│
│ │ │SIM 卡壹張)價額新臺│
│ │ │幣壹仟元。應追徵不能│
│ │ │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
│ │ │臺幣陸萬伍仟元。 │
├─┼─────────────┼──────────┤
│9 │王瑞郎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王瑞郎犯販賣第一級毒│
│ │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本案09│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06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66│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
│ │851570號行動電話之許志文聯│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07 年│(含門號○九○六○二│
│ │7 月3 日23時7 分後某時許,│二五九八號SIM 卡壹張│
│ │在雲林縣麥寮鄉許志文租屋處│)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附近之省錢超市旁,販賣重量│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許│沒收時,追徵該支不詳│
│ │志文,並收取價金1 萬3000元│廠牌行動電話(不含門│
│ │而完成交易。 │號○九○六○二二五九│
│ │ │八號SIM 卡壹張)價額│
│ │ │新臺幣壹仟元。應追徵│
│ │ │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
│ │ │額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
│10│王瑞郎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王瑞郎犯販賣第一級毒│
│ │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本案09│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06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66│刑捌年。未扣案之不詳│
│ │851570號、0000000000號行動│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電話之許志文聯繫毒品交易事│門號○九○六○二二五│
│ │宜後,於107 年7 月8 日1 時│九八號SIM 卡壹張)沒│
│ │48分後某時許,在雲林縣東勢│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鄉同安村許志文租屋處,販賣│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追徵該支不詳廠牌│
│ │給許志文,並收取價金6 萬 │行動電話(不含門號○│
│ │5000元而完成交易。 │九○六○二二五九八號│
│ │ │SIM 卡壹張)價額新臺│
│ │ │幣壹仟元。應追徵不能│
│ │ │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
│ │ │臺幣陸萬伍仟元。 │
├─┼─────────────┼──────────┤
│11│王瑞郎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王瑞郎犯販賣第一級毒│
│ │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本案09│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30│刑捌年。未扣案之不詳│
│ │733092號行動電話之許志文聯│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07 年│門號○九○○四三○八│
│ │7 月16日1 時50分後同日某時│一五號SIM 卡壹張)沒│
│ │許,在雲林縣東勢鄉同安村許│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志文租屋處,販賣重量不詳之│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許志文,│時,追徵該支不詳廠牌│
│ │並收取價金6 萬5000元而完成│行動電話(不含門號○│
│ │交易。 │九○○四三○八一五號│
│ │ │SIM 卡壹張)價額新臺│
│ │ │幣壹仟元。應追徵不能│
│ │ │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
│ │ │臺幣陸萬伍仟元。 │
└─┴─────────────┴──────────┘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
┌─┬──────┬──────────────┬────┐
│編│時 間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備 註│
│號│ │ │ │
├─┼──────┼──────────────┼────┤
│1 │107 年8 月11│A :0000000000(張文議) │①通訊監│
│ │日20時44分54│B :0000000000(辛富祥) │察譯文出│
│ │秒【A 撥給B ├──────────────┤處:他96│
│ │】 │B :喂,拿500 │5 號卷第│
│ │ │A :在哪啊? │93頁。 │
│ │ │B :蛤? │②佐證附│
│ │ │A :你在哪? │表一編號│
│ │ │B :我在桂林(音譯)啊 │1 。 │
│ │ │A :你多久會到? │ │
│ │ │B :我喔?我很快就到了 │ │
│ │ │A :到了在打給我 │ │
│ │ │B :好,我到了打給你 │ │
│ ├──────┼──────────────┤ │
│ │107 年8 月11│A :0000000000(張文議) │ │
│ │日21時07分40│B :0000000000(辛富祥) │ │
│ │秒【B 撥給A ├──────────────┤ │
│ │】 │B :我到了喔 │ │
│ │ │A :好 │ │
│ │ │B :看能不能多倒一點 │ │
│ ├──────┼──────────────┤ │
│ │107 年8 月11│A :0000000000(張文議) │ │
│ │日22時23分13│B :0000000000(辛富祥) │ │
│ │秒【A 撥給B ├──────────────┤ │
│ │】 │A :你等我一下 │ │
│ │ │B :怎樣? │ │
│ │ │A :你等我10分鐘 │ │
│ │ │B :怎樣? │ │
│ │ │A :哪有怎樣,你等我10分鐘 │ │
│ │ │B :喔,對了,那個500 的分開│ │
│ │ │ 喔 │ │
│ │ │A :甚麼東西 │ │
│ │ │B :2 包分開 │ │
│ │ │A :甚麼2 包分開,你在說甚麼│ │
│ │ │B :不然你多個袋子給我 │ │
│ │ │A :好 │ │
│ │ │B :放一起沒關係 │ │
├─┼──────┼──────────────┼────┤
│2 │107 年8 月20│A :0000000000(張文議) │①通訊監│
│ │日20時43分30│B :0000000000 (曹育維) │察譯文出│
│ │秒【A 撥給B ├──────────────┤處:他96│
│ │】 │A :哥你在哪? │5 號卷第│
│ │ │B :你是誰? │143 頁。│
│ │ │A :我宏義(音譯) │②無罪部│
│ │ │B :喔我在家 │分檢察官│
│ │ │A :你跟誰啊 │提出之證│
│ │ │B :我一個人啊 │據。 │
│ │ │A :你一個人,那我跟你借地方│ │
│ │ │ 有方便嗎 │ │
│ │ │B :蛤? │ │
│ │ │A :我跟你借地方有沒有方便 │ │
│ │ │B :現在喔? │ │
│ │ │A :等一下 │ │
│ │ │B :等等喔? │ │
│ │ │A :嘿 │ │
│ │ │B :你差不多多久 │ │
│ │ │A :我跟我哥而已,兩個而已 │ │
│ │ │B :喔是喔 │ │
│ │ │A :嘿 │ │
│ │ │B :要很久嗎 │ │
│ │ │A :不會啦會很久,旁邊用一下│ │
│ │ │ 就好了,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 │B :喔好 │ │
├─┼──────┼──────────────┼────┤
│3 │107 年8 月14│A :0000000000(張文議) │①通訊監│
│ │日21時57分22│B :0000000000(陳力豪) │察譯文出│
│ │秒【B 撥給A ├──────────────┤處:他96│
│ │】 │A :喂 │5 號卷第│
│ │ │B :喂,...(模糊) │199 至20│
│ │ │A :嘿 │0 頁。 │
│ │ │B :現在有可以拿嗎? │②佐證附│
│ │ │A :有阿,一樣喔 │表一編號│
│ │ │B :一樣喔?阿 │2 。 │
│ │ │A :蛤? │ │
│ │ │B :有一半嗎? │ │
│ │ │A :你說的一半是? │ │
│ │ │B :因為現在身上沒那麼多錢啊│ │
│ │ │A :喔喔,這樣我了解你的意思│ │
│ │ │ ,有阿 │ │
│ │ │B :這樣你人有辦法拿過來還是│ │
│ │ │ 怎樣? │ │
│ │ │A :好啊我拿過去給你啊,你在│ │
│ │ │ 哪? │ │
│ │ │B :我在市區而已,中山跟五福│ │
│ │ │A :好啊那我到那再打給你,我│ │
│ │ │ 到9x9再打給你 │ │
│ │ │B :這樣大概多久 │ │
│ │ │A :我一下就過去了 │ │
│ │ │B :喔好OK │ │
│ │ │A :不會給你等太久我整理完就│ │
│ │ │ 過去 │ │
│ ├──────┼──────────────┤ │
│ │107 年8 月14│A :0000000000(張文議) │ │
│ │日22時46分12│B :0000000000(陳力豪)(女│ │
│ │秒【B 撥給A │ 聲) │ │
│ │】 ├──────────────┤ │
│ │ │A :喂,皓喔(音譯) │ │
│ │ │B :你還要多久? │ │
│ │ │A :我要過去了,我現在在國泰│ │
│ │ │ 龍(音譯)拿東西 │ │
│ │ │B :喔好,所以你大約多久會到│ │
│ │ │A :我大概最慢11:30,那是最│ │
│ │ │ 慢啦 │ │
│ │ │B :嗯好 │ │
│ ├──────┼──────────────┤ │
│ │107 年8 月14│A :0000000000(張文議) │ │
│ │日23時19分36│B :0000000000(陳力豪) │ │
│ │秒【A 傳簡訊├──────────────┤ │
│ │給B 】 │A :我在二聖這裡收包裹,物流│ │
│ │ │人員剛回來看,等領完之後立即│ │
│ │ │往你方向跑 │ │
│ ├──────┼──────────────┤ │
│ │107 年8 月14│A :0000000000(張文議) │ │
│ │日23時20分44│B :0000000000(陳力豪) │ │
│ │秒【B 傳簡訊├──────────────┤ │
│ │給A 】 │B :盡量快一點,我等等有事要│ │
│ │ │出去 │ │
│ ├──────┼──────────────┤ │
│ │107 年8 月14│A :0000000000(張文議) │ │
│ │日23時21分02│B :0000000000(陳力豪) │ │
│ │秒【A傳簡訊├──────────────┤ │
│ │給B 】 │A :放心,我出名的手腳俐落 │ │
│ ├──────┼──────────────┤ │
│ │107 年8 月14│A :0000000000(張文議) │ │
│ │日23時25分01│B :0000000000(陳力豪) │ │
│ │秒【B傳簡訊├──────────────┤ │
│ │給A 】 │B :盡量40分前到 │ │
│ ├──────┼──────────────┤ │
│ │107 年8 月14│A :0000000000(張文議) │ │
│ │日23時26分52│B :0000000000(陳力豪) │ │
│ │秒【A傳簡訊├──────────────┤ │
│ │給B 】 │A :再裝箱了,3 張OK │ │
│ ├──────┼──────────────┤ │
│ │107 年8 月14│A :0000000000(張文議) │ │
│ │日23時38分20│B :0000000000(陳力豪) │ │
│ │秒【A撥給B ├──────────────┤ │
│ │】 │A :喂,我在路上了,我要到了│ │
│ │ │B :yellow PUB(音譯)知道嗎│ │
│ │ │A :yes嗎?(音譯) │ │
│ │ │B :嘿呀 │ │
│ │ │A :你要在yes(音譯)等嘛? │ │
│ │ │B :嘿呀,他旁邊有棟大樓 │ │
│ │ │A :喔好,你大概過10分鐘可以│ │
│ │ │ 下來了 │ │
│ │ │B :好 │ │
├─┼──────┼──────────────┼────┤
│4 │107 年8 月19│A :0000000000(張文議) │①通訊監│
│ │日16時25分44│B :0000000000(陳力豪) │察譯文出│
│ │秒【B撥給A├──────────────┤處:他96│
│ │】 │A :喂,阿豪(音譯) │5 號卷第│
│ │ │B :你在哪 │201 頁。│
│ │ │A :我在鼎金 │②佐證附│
│ │ │B :蛤?你在鼎金 │表一編號│
│ │ │A :我在鼎金 │3 。 │
│ │ │B :喔 │ │
│ │ │A :你要那個喔? │ │
│ │ │B :嗯 │ │
│ │ │A :這樣你人在哪裡? │ │
│ │ │B :也一樣阿 │ │
│ │ │A :一樣喔,這樣現在幾點 │ │
│ │ │B :4 點多 │ │
│ │ │A :這樣我6 點到你那好不好 │ │
│ │ │B :好阿 │ │
│ │ │A :OK 好 │ │
│ │ │B :好 │ │
│ │ │A :阿...? │ │
│ │ │B :蛤? │ │
│ │ │A :嘿? │ │
│ │ │B :不然等你到再說 │ │
│ │ │A :嘿呀,你要一樣嗎? │ │
│ │ │B :對,但我是我會先. . . (│ │
│ │ │ 模糊)喔 │ │
│ │ │A :沒關係,這小事 │ │
│ │ │B :好 │ │
├─┼──────┼──────────────┼────┤
│5 │107 年8 月19│A :0000000000(張文議) │①通訊監│
│ │日23時13分05│B :0000000000(陳力豪) │察譯文出│
│ │秒【B撥給A├──────────────┤處:他96│
│ │】 │B :喂,一樣還是1.5 │5 號卷第│
│ │ │A :1.5? │202 頁。│
│ │ │B :嗯,也是1.5而已 │②佐證附│
│ │ │A :1.5加袋子? │表一編號│
│ │ │B :嘿呀,我拿兩個. . . (模│4。 │
│ │ │ 糊) │ │
│ │ │A :我打電話問一下他好了 │ │
│ │ │B :沒關係,好 │ │
│ │ │A :這要是那樣的話要跟他們說│ │
│ │ │ 啦,不然就是靠杯磅秤壞掉│ │
│ │ │ 喔,好啦我先打電話跟他們│ │
│ │ │ 說啦 │ │
│ │ │B :好啊 │ │
│ │ │A :我問他們到底甚麼情形 │ │
│ │ │B :好 │ │
│ ├──────┼──────────────┤ │
│ │107 年8 月19│A :0000000000(張文議) │ │
│ │日23時20分33│B :0000000000(陳力豪) │ │
│ │秒【A 撥給B ├──────────────┤ │
│ │】 │A :喂阿豪(音譯) │ │
│ │ │B :嘿 │ │
│ │ │A :這樣對啦,你那包他們有動│ │
│ │ │ 到,這樣你拿2500給我就好│ │
│ │ │B :喔好 │ │
│ │ │A :拍謝,靠杯我也不知道他們│ │
│ │ │ 有動到 │ │
│ │ │B :喔好 │ │
│ ├──────┼──────────────┤ │
│ │107 年8 月20│A :0000000000(張文議) │ │
│ │日0 時3 分12│B :0000000000(陳力豪) │ │
│ │秒【B傳簡訊├──────────────┤ │
│ │給A】 │B :我先轉1500給你,剩下的明│ │
│ │ │ 天晚上領錢再匯給你可以嗎│ │
│ │ │ ? │ │
│ ├──────┼──────────────┤ │
│ │107 年8 月20│A :0000000000(張文議) │ │
│ │日0 時15分9 │B :0000000000(陳力豪) │ │
│ │秒【B 傳簡訊├──────────────┤ │
│ │給A 】 │B :轉過去了 │ │
│ ├──────┼──────────────┤ │
│ │107 年8 月21│A :0000000000(張文議) │ │
│ │日9 時12分42│B :0000000000(陳力豪) │ │
│ │秒【B 傳簡訊├──────────────┤ │
│ │給A 】 │B :剩的一千我匯過去了 │ │
├─┼──────┼──────────────┼────┤
│6 │107 年8 月22│A :0000000000(張文議) │①通訊監│
│ │日23時19分20│B :0000000000(陳力豪) │察譯文出│
│ │秒【B撥給A├──────────────┤處:他96│
│ │】 │(閒聊)2 分01秒開始 │5 號卷第│
│ │ │B :你上次送來那罐吃完了 │203 頁。│
│ │ │A :沒關係啊等一下看你在哪拿│②佐證附│
│ │ │ 過去給你啊 │表一編號│
│ │ │B :是喔 │5 。 │
│ │ │A :哪有關係 │ │
│ │ │B :這樣不好意思啦 │ │
│ │ │A :不好意思吃不到喔 │ │
│ │ │B :真的幹 │ │
│ │ │A :沒關係我先跟我朋友聯絡,│ │
│ │ │ 然後東西處理一下再跟你聯│ │
│ │ │ 絡 │ │
│ │ │B :沒關係啊,我過去找你拿也│ │
│ │ │ 可以,因為我現在也是閒閒│ │
│ │ │ 的 │ │
│ │ │A :因為我要先去大寮 │ │
│ │ │B :你要先去大寮喔? │ │
│ │ │A :嘿,我要過去幫他那個... │ │
│ │ │ 順便拿去請你 │ │
│ │ │B :電話聯絡 │ │
│ ├──────┼──────────────┤ │
│ │107 年8 月23│A :0000000000(張文議) │ │
│ │日1 時42分42│B :0000000000(陳力豪) │ │
│ │秒【A 撥給B ├──────────────┤ │
│ │】 │A :喂,阿豪你在哪? │ │
│ │ │B :一樣啊,在市區附近 │ │
│ │ │A :這樣你差不多半小時後來我│ │
│ │ │ 家車庫這 │ │
│ │ │B :喔好 │ │
│ │ │A :我拿下去給你 │ │
├─┼──────┼──────────────┼────┤
│7 │107 年8 月26│A :0000000000(張文議) │①通訊監│
│ │日23時48分52│B :0000000000(陳力豪) │察譯文出│
│ │秒【B打給A├──────────────┤處:他96│
│ │】 │A :嘿,阿豪(音譯) │5 號卷第│
│ │ │B :在哪啊 │204 至20│
│ │ │A :我在外面,你說啊 │5 頁。 │
│ │ │B :沒啦,哥,有找你嗎? │②佐證附│
│ │ │A :沒有捏,我已經整個禮拜沒│表一編號│
│ │ │ 跟他聯絡了 │6 。 │
│ │ │B :是喔,靠邀 │ │
│ │ │A :怎麼了? │ │
│ │ │B :水(音譯),現在有比較便│ │
│ │ │ 宜嗎? │ │
│ │ │A :蛤? │ │
│ │ │B :最近有比較便宜嗎? │ │
│ │ │A :現在漲了喔 │ │
│ │ │B :還是都一樣? │ │
│ │ │A :有漲 │ │
│ │ │B :又漲,靠邀 │ │
│ │ │A :現在外面喊到一台都多4000│ │
│ │ │B :真的還假的啊 │ │
│ │ │A :嗯 │ │
│ │ │B :因為想要再拿啊 │ │
│ │ │A :你要多少啊? │ │
│ │ │B :跟之前一樣啊 │ │
│ │ │A :一還是散(音譯) │ │
│ │ │B :一半 │ │
│ │ │A :我幫你喬價錢 │ │
│ │ │B :那我大概星期二、三錢給你│ │
│ │ │ 好嗎? │ │
│ │ │A :星期二、三喔,你說總數嗎│ │
│ │ │ ?還是? │ │
│ │ │B :嘿呀 │ │
│ │ │A :喔 │ │
│ │ │B :不然我老婆今天沒上班,我│ │
│ │ │ 沒辦法領錢 │ │
│ │ │A :我知道,沒關係啦我先幫你│ │
│ │ │ 打電話問價錢,你看可不可│ │
│ │ │ 以,我在幫你喬 │ │
│ │ │B :好 │ │
│ ├──────┼──────────────┤ │
│ │107 年8 月27│A :0000000000(張文議) │ │
│ │日0 時13分52│B :0000000000(陳力豪) │ │
│ │秒【A 傳簡訊├──────────────┤ │
│ │給B 】 │A :四張,不過要先收一張,OK│ │
│ │ │? │ │
│ ├──────┼──────────────┤ │
│ │107 年8 月27│A :0000000000(張文議) │ │
│ │日0 時14分34│B :0000000000(陳力豪) │ │
│ │秒【B 傳簡訊├──────────────┤ │
│ │給A 】 │B :我身剩500 │ │
│ ├──────┼──────────────┤ │
│ │107 年8 月27│A :0000000000(張文議) │ │
│ │日0 時14分59│B :0000000000(陳力豪) │ │
│ │秒【A傳簡訊├──────────────┤ │
│ │給B】 │A :沒關係,那我先墊 │ │
│ ├──────┼──────────────┤ │
│ │107 年8 月27│A :0000000000(張文議) │ │
│ │日0 時15分23│B :0000000000(陳力豪) │ │
│ │秒【A 傳簡訊├──────────────┤ │
│ │給B 】 │A :你要嗎? │ │
│ ├──────┼──────────────┤ │
│ │107 年8 月27│A :0000000000(張文議) │ │
│ │日0 時15分23│B :0000000000(陳力豪) │ │
│ │秒【B 傳簡訊├──────────────┤ │
│ │給A 】 │B:感謝,你甚麼時候到 │ │
│ ├──────┼──────────────┤ │
│ │107 年8 月27│A :0000000000(張文議) │ │
│ │日2 時16分45│B :0000000000(陳力豪) │ │
│ │秒【A 撥給B ├──────────────┤ │
│ │】 │A :喂,我在樓下了 │ │
│ │ │B :你換磁扣上來,比較保險 │ │
│ │ │A :磁扣喔?好啊 │ │
│ │ │B :嘿呀 │ │
│ │ │A :要證件還是鑰匙 │ │
│ │ │B :你鑰匙給他就好了 │ │
│ │ │A :7 樓喔? │ │
│ │ │B :11樓 │ │
│ │ │A :好 │ │
├─┼──────┼──────────────┼────┤
│8 │107 年6 月29│A :0000000000(許志文) │①通訊監│
│ │日3 時8 分17│B :0000000000(張文議) │察譯文出│
│ │秒【B 撥給A ├──────────────┤處:偵16│
│ │】 │A :喂! 文哥,我阿弟仔,你在│36號卷第│
│ │ │ 東勢厝還是麥寮那邊? │22頁反面│
│ │ │B :東勢厝。 │。 │
│ │ │A :喔! ! 好好好,我們要接78│②佐證附│
│ │ │ 了。 │表一編號│
│ │ │B :好。 │7。 │
│ │ │A :好。 │ │
│ ├──────┼──────────────┤ │
│ │107 年6 月29│A :0000000000(許志文) │ │
│ │日3 時35分36│B :0000000000(張文議) │ │
│ │秒【B 撥給A ├──────────────┤ │
│ │】 │B :喂! 文哥幫我們開一下鐵門│ │
│ │ │ 。 │ │
│ │ │A :好。 │ │
│ │ │B :好。 │ │
├─┼──────┼──────────────┼────┤
│9 │107 年6 月18│A :0000000000(許志文) │①通訊監│
│ │日14時41分35│B :0000000000(王瑞郎) │察譯文出│
│ │秒【B 撥給A ├──────────────┤處:偵16│
│ │】 │B :喂!你有打給我? │36號卷第│
│ │ │A :有啊! │22至22頁│
│ │ │B :嘿!!! │反面。 │
│ │ │A :有辦法跟我用一個過來嗎?│②佐證附│
│ │ │B :蛤? │表一編號│
│ │ │A :3 點之前。 │8 。 │
│ │ │B :什麼的? │ │
│ │ │A :電頭髮的啊!(音譯) │ │
│ │ │B :電頭髮的(音譯),好,我│ │
│ │ │ 現在過去。 │ │
│ │ │A :現在他還沒來,有天才會過│ │
│ │ │ 來,三八兄弟,啊! 你明在│ │
│ │ │ 過來拿錢,我到時候去台中│ │
│ │ │ 拿。 │ │
│ │ │B :要下去拿嗎? │ │
│ │ │A :沒有,要來跟你拿,你明天│ │
│ │ │ 3 點到我那就可以。 │ │
│ │ │B :3 點,你講。 │ │
│ │ │A :最慢3 點到我那。 │ │
│ │ │B :3 點是晚上3 點。 │ │
│ │ │A :你三八兄弟。 │ │
│ │ │B :不然下午3 點喔! │ │
│ │ │A :嘿啊! │ │
│ │ │B :喔!好。 │ │
│ │ │A :喔!啊你...。 │ │
│ │ │B :你講一還是一半? │ │
│ │ │A :一、一、一。 │ │
│ │ │B :一喔!好。 │ │
│ │ │A :你看有沒有辦法改02的。 │ │
│ │ │B :打02。好。知道,有,我用│ │
│ │ │ 好在去。 │ │
│ │ │A :喔!好,OK啦! │ │
│ │ │B :好。 │ │
│ ├──────┼──────────────┤ │
│ │107 年6 月19│A :0000000000(許志文) │ │
│ │日1 時49分17│B :0000000000(王瑞郎) │ │
│ │秒【B 傳簡訊├──────────────┤ │
│ │給A 】 │B :文兄、妳朋友接 │ │
│ ├──────┼──────────────┤ │
│ │107 年6 月19│A :0000000000(許志文) │ │
│ │日1 時50分16│B :0000000000(王瑞郎) │ │
│ │秒【B 傳簡訊├──────────────┤ │
│ │給A 】 │B :如果可以我就幫你動你說的│ │
├─┼──────┼──────────────┼────┤
│10│107 年7 月3 │A :0000000000(許志文) │①通訊監│
│ │日23時7 分4 │B :0000000000(王瑞郎) │察譯文出│
│ │秒【B撥給A├──────────────┤處:偵16│
│ │】 │B :喂!哥...喂! │36號卷第│
│ │ │A :嘿! │23頁。 │
│ │ │B :喂!! │②佐證附│
│ │ │A :喂!! │表一編號│
│ │ │B :阿文喔! │9 。 │
│ │ │A :哼! │ │
│ │ │B :我慢慢開,要往那去? │ │
│ │ │A :蛤?往麥寮過來。 │ │
│ │ │B :麥寮,我慢慢開,這路很. │ │
│ │ │ . .。 │ │
│ │ │A :慢慢開就好。 │ │
│ │ │B :好。 │ │
│ │ │A :你慢慢開。 │ │
│ │ │B :好。 │ │
├─┼──────┼──────────────┼────┤
│11│107 年7 月8 │A :0000000000(許志文) │①通訊監│
│ │日0 時30分28│B :0000000000(王瑞郎) │察譯文出│
│ │秒【B撥給A├──────────────┤處:偵16│
│ │】 │B :喂! │36號卷第│
│ │ │A :喂! │23至23頁│
│ │ │B :喂!阿文喔!我要從那過去?│反面。 │
│ │ │A :你要下來嗎? │②佐證附│
│ │ │B :嘿啊! │表一編號│
│ │ │A :來同安啊!你有帶嗎? │10。 │
│ │ │B :同安? │ │
│ │ │A :哼! │ │
│ │ │B :齁!有啦! │ │
│ │ │A :好了嗎? │ │
│ │ │B :好。 │ │
│ ├──────┼──────────────┤ │
│ │107 年7 月8 │A :0000000000(許志文) │ │
│ │日0 時33分38│B :0000000000(王瑞郎) │ │
│ │秒【A撥給B├──────────────┤ │
│ │】 │B :嘿! │ │
│ │ │A :你洗頭髮的有帶嗎? │ │
│ │ │B :有啊! │ │
│ │ │A :好。 │ │
│ ├──────┼──────────────┤ │
│ │107 年7 月8 │A :0000000000(許志文) │ │
│ │日1 時46分13│B :0000000000(王瑞郎) │ │
│ │秒【B撥給A├──────────────┤ │
│ │】 │B :喂! │ │
│ │ │A :哼! │ │
│ │ │B :開門。 │ │
│ │ │A :好,等一下。 │ │
│ │ │B :千金講,她來了。 │ │
│ │ │A :誰? │ │
│ │ │B :千金的。 │ │
│ │ │A :好啦! │ │
│ ├──────┼──────────────┤ │
│ │107 年7 月8 │A :0000000000(許志文) │ │
│ │日1 時48分35│B :0000000000(王瑞郎) │ │
│ │秒【B撥給A├──────────────┤ │
│ │】 │B :喂! 阿文,外面這個鐵門ㄋ│ │
│ │ │ 。 │ │
│ │ │A :蛤?鐵門喔! │ │
│ │ │B :外面這個鐵門沒開。 │ │
│ │ │A :哭么。 │ │
│ │ │B :我就知道你開裡面的。 │ │
│ │ │A :有嗎? │ │
├─┼──────┼──────────────┼────┤
│12│107 年7 月16│A :0000000000(許志文) │①通訊監│
│ │日1 時50分25│B :0000000000(王瑞郎) │察譯文出│
│ │秒【A撥給B├──────────────┤處:偵16│
│ │】 │A :喂!到了嗎? │36號卷第│
│ │ │B :才不多1 小時。 │23頁反面│
│ │ │A :蛤? │。 │
│ │ │B :1 小時。 │②佐證附│
│ │ │A :要1 小時,喔!好。 │表一編號│
│ │ │B :好。 │1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