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2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2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瑞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瑞郎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伍零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王瑞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且其因前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為警於民國107 年8 月22日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實施搜索並拘提到案(其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402 號判決有罪確定),再於翌(23)日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下稱雲林看守所)。詎王瑞郎雖因前案被查獲,明知其尚有以不詳方式取得且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未經搜索扣得,仍於107 年9 月28日停止羈押釋放後,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持有之,復於107 年10月5 日6 時25分許,經警持拘票執行拘提,並經其同意搜索上開住處,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0.69公克),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案經查獲後,仍持有前案施用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矢口否認本案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上開毒品是我之前施用剩餘的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07 年8 月22日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仍持有前案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與扣押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402 號判決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繼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是以,被告前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於107 年8 月22日16時許與施用毒品犯行一併遭警查獲,而具體表露其反社會性與違法性,且因其已為警拘提並於翌日羈押於雲林看守所而失自主性,自無從繼續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均因遭查獲而中斷,準此,被告經拘提後既無從對原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為管領支配,自難謂其本案與前案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具有同一性。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9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3年6 月確定,嗣經減刑後於99年9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於104 年3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屬毒品案件,且所犯雖非持有毒品罪,惟不法內涵遠高於本案,並已危及社會與他人,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自有不當;惟念被告僅持有前案施用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未再行購入,且其本次持有時間非長,持有數量非鉅;兼衡被告除構成累犯之科刑紀錄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驗前淨重0.512 公克,驗後淨重0.502 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上開檢驗鑑定書存卷可考,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其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