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9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嘉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039號)暨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3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嘉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訴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一、犯罪事實:張嘉斌雖預見將自己名義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成為詐騙集團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幫助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7 中旬某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各匯附表所列款項至張嘉斌之上開帳戶內,匯入之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查覺受騙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4頁、第130 頁、第183 頁),復經告訴人周欣婷、黃政瑋、詹益廷指訴綦詳,並有國泰商銀帳戶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往來資料各1 份(見偵6039號卷第55頁、第57頁至第65頁、第73頁及偵3447號卷第60頁至第64頁)、告訴人周欣婷提供之轉帳收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25頁)、告訴人黃政瑋提供之轉帳收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紙(見警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5頁、第5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詹益廷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匯款單據各1 紙(見偵3447號卷第65頁至第74頁、第81頁至第91頁)等書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⒈按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成立,是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然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是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之行為僅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其所參與者僅係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其並未有實施詐騙告訴人周欣婷、黃政瑋、詹益廷之構成要件行為,依前開說明,被告僅能以幫助犯論之。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想像競合論以一罪部分:被告以一個行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致告訴人周欣婷、黃政瑋、詹益廷受騙後匯款,是以一行為觸犯法益不同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減輕事由: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以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且造成前揭告訴人損失,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悔悟而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因目前在監執行,須待出監後方能與告訴人和解(見本院卷第135 頁),兼衡被告自陳二專肄業、從小就父母離異、國小時與阿嬤同住,入監前從事人力仲介之工作,月約入約2 至3 萬元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被告自陳未因犯罪而獲取所得利益(見本院卷第74頁),且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得任何利益,故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即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係屬掩飾他人之犯罪所得財物,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惟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 條第2 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本案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證明係為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本件所為,僅足評價係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洗錢行為要件有間。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容有誤會,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叁、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偵查起訴,檢察官鄧媛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1 │周欣婷│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107年7 月27日 │ 2萬9,987元 │ │ │ │話予告訴人周欣婷,│ │ │ │ │ │偽稱其先前網路購物│ │ │ │ │ │設定錯誤,導致持續│ │ │ │ │ │扣款,需至自動櫃員│ │ │ │ │ │機操作解除云云,告│ │ │ │ │ │訴人周欣婷因而陷於│ │ │ │ │ │錯誤,依指示轉帳至│ │ │ │ │ │上開帳戶。 │ │ │ ├──┼───┼─────────┼─────────┼──────┤ │ 2 │黃政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107年7 月27日 │2萬9,987元 │ │ │ │話予告訴人黃政瑋,│ │ │ │ │ │偽稱其先前網路購物│ │ │ │ │ │設定錯誤,導致持續│ │ │ │ │ │扣款,需至自動櫃員│ │ │ │ │ │機操作解除云云,告│ │ │ │ │ │訴人黃政瑋因而陷於│ │ │ │ │ │錯誤,依指示轉帳至│ │ │ │ │ │上開帳戶。 │ │ │ ├──┼───┼─────────┼─────────┼──────┤ │ 3 │詹益廷│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⑴107 年7 月6 日 │⑴3萬元 │ │ │ │話予告訴人詹益廷,│⑵107 年7 月7 日 │⑵3萬元 │ │ │ │佯稱係其朋友陳美婷│⑶107 年7 月8 日 │⑶3萬元 │ │ │ │,急需借款云云,告│⑷107 年7 月9 日 │⑷3萬元 │ │ │ │訴人詹益廷因而陷於│⑸107 年7 月10日 │⑸3萬元 │ │ │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 │ │ │ │ │上開帳戶。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