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六簡字第26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263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君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君諺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你發娛樂城光碟片壹片(內含遊戲序號)、金喜派對包光碟片壹片(內含遊戲序號)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被告雖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構成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即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被害人所管理之物品,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念及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復參以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包你發娛樂城光碟片、金喜派對包光碟片各1 片(內含遊戲序號,(價值新臺幣98元),雖未扣案,仍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核屬本案犯罪所得,依前開規定自應予沒收;又上開物品經被告丟棄,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6 頁),自無法為原物沒收,故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斗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