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六簡字第30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302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鐘福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777、7778、7779、7780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鐘福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包、新臺幣柒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之犯罪事實一、㈡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在雲林縣斗南鎮中和路相近之地點,先後竊得二不同被害人即林喜、阮嘉宜失竊之物,為獨立之二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之五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供參,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再次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遵法意識薄弱,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被告行為本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所竊物之世俗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各罪犯罪手法雷同、時間差距等一切情形,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竊盜犯行,竊取所得之香菸1 包、新臺幣7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竊盜犯行,竊得之物品,除竊取之香菸1 包、新臺幣70元外,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777號
第7778號
第7779號
第7780號
被 告 鐘福中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福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
第79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
1 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竊盜案件
,而撤銷假釋,於106 年6 月5 日入監執行殘刑6 月29日,
於107 年1 月3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一)於109 年11月2 日14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
○路00號旁,發現劉水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遂徒手竊取得手作為代步之用。嗣於
同年月4 日11時50分許,為警在鐘福中位在雲林縣○○鎮
○○里○○路00號住處前扣得上開機車及鑰匙1 把(均已
發還),始悉上情。
(二)於109 年11月6 日23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
00號前,發現林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
門未上鎖,遂徒手竊取車內之廠牌STEELMATE 導航系統1
台、香菸1 包得手。隨後又發現附近阮嘉宜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亦未上鎖,又徒手竊取車內零
錢新臺幣70元,並將前揭竊取之導航系統1 台放在阮嘉宜
車內。嗣於翌(7 )日14時50分許,為警在阮嘉宜車內扣
得導航系統1 台(已發還),始悉上情。
(三)於109 年11月6 日23時24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石龜里光
天路與四維路巷道,發現鄭慈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門未鎖及鑰匙放在車內,徒手竊取得手作為
代步之用,再將該車棄置在雲林縣○○市○○路0 段000
號之東南KTV 前。嗣於翌(7 )日11時許,經鐘福中帶同
員警前往棄車地點尋獲上開自小客車(已發還),始悉上
情。
(四)於109 年11月11日7 時4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
○路000 號,發現黃金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徒手竊取得手作為代步之用。嗣於同
日10時許,黃金祥騎乘上開機車(已發還)在雲林縣○○
鎮○○路00號本署前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水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鐘福中於警詢時之供│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述(偵查中經傳喚未到)│ │
├──┼───────────┼───────────┤
│ 2 │告訴人劉水景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 一│
│ │指訴 │) 之事實。 │
│ ├───────────┤ │
│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 │
│ │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監│ │
│ │視器翻拍、蒐證照片共11│ │
│ │張 │ │
├──┼───────────┼───────────┤
│ 3 │被害人林喜、阮嘉宜於警│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 二│
│ │詢時之證述 │)之事實。 │
│ ├───────────┤ │
│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四│ │
│ │維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 │
│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
│ │管單各1 份、車輛詳細資│ │
│ │料報表2紙及蒐證照片8張│ │
├──┼───────────┼───────────┤
│ 4 │被害人鄭慈昌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 三│
│ │證述 │) 之事實。 │
│ ├───────────┤ │
│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四│ │
│ │維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 │
│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
│ │管單、雲林縣警察局車輛│ │
│ │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 │
│ │各1 份及監視器翻拍、蒐│ │
│ │證照片共14張 │ │
├──┼───────────┼───────────┤
│ 5 │被害人黃金祥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 四│
│ │證述 │)之事實。 │
│ ├───────────┤ │
│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 │
│ │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 │
│ │)電腦輸入單各1 份及監│ │
│ │視器翻拍、蒐證照片共5 │ │
│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上開5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被告
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
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
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