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六簡字第31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315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群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90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鄭群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六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1 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但與本件竊盜犯罪之罪質不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遵法意識薄弱,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且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得之電競握把1 支,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如再予沒收本案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但不加重其刑)、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906號
被 告 鄭群興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群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9 月11日21時35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之統
一超商雲桐門市,徒手竊取Foxxray 寒風鬥孤電競握把1 支
(價值新臺幣349 元)得手。嗣因該門市之店長蘇慧蓉事後
發現商品短少,調閱監視器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慧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群興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慧蓉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路口及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0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
被告於偵查中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有本署109 年12月
10日詢問筆錄1 份可憑,故無聲請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併
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施 家 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 俐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