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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5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陳碧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53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應瑞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9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應瑞珉犯竊盜罪,共柒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應瑞珉前於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之某外包商擔任搬運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民國109 年4 月27日下午3 時17分許、同年4 月29日下午1 時36分許、同年4 月30日下午1 時21分許、同年5 月4 日下午1 時33分許、同年5 月6 日下午1 時37分許、同年5 月8 日下午2 時6 分許、同年5 月11日下午1 時16分許,利用送貨至址設雲林縣○○市○○路00號乾勝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乾勝公司)倉庫之機會,徒手竊取附表所列乾勝公司所有之菸、酒,得手後將其竊得之菸、酒轉售予不知情之雜貨店及超市,並將得款新臺幣(下同)3 萬餘元花用殆盡。嗣乾勝公司負責人張國文得悉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國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應瑞珉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國文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55頁至第57頁),且有乾勝食品企業有限公司庫存盤點明細資料、告訴人提供之被告進貨日期單、告訴人提供之被告趁職務之便竊取菸、酒初估明細各1 份、暨監視器光碟2 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65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犯7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竊盜之案件,素行尚佳,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告訴人財物,對於告訴人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本不宜寬待,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對自己不利事實均坦白未有隱瞞,且由乾勝公司先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被告現仍分期償還乾勝公司中,此有乾勝公司分別與告訴人、被告簽署之協議書2 份在卷可查,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自陳目前與妻小同住,妻子因傷行動不便,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屬中低收入戶,此亦有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佐,現以園藝為業,暨其犯罪情節、目的、智識程度、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就本案業經由乾勝公司賠償予告訴人,被告現仍分期償還乾勝公司中,且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5,165 元,遠高於被告本案竊取菸、酒後所變賣之3 萬餘元,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可認與發還被害人無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碧玉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行竊時間      │行竊物品        │行竊數量  │
├───┼───────┼────────┼─────┤
│1     │109 年4 月27日│雲紅(香菸)    │1條       │
│      │下午3 時17分  ├────────┼─────┤
│      │              │雲藍(香菸)    │5條       │
│      │              ├────────┼─────┤
│      │              │先鋒藍(香菸)  │2條       │
│      │              ├────────┼─────┤
│      │              │LM25紅(香菸)  │3條       │
│      │              ├────────┼─────┤
│      │              │紅標0.75高粱酒  │1打       │
├───┼───────┼────────┼─────┤
│2     │109 年4 月29日│七星硬(香菸)  │5條       │
│      │下午1 時36分  ├────────┼─────┤
│      │              │七星淡硬(香菸)│9條       │
├───┼───────┼────────┼─────┤
│3     │109 年4 月30日│LM25紅(香菸)  │2條       │
│      │下午1 時21分  ├────────┼─────┤
│      │              │PS黑(香菸)    │1條       │
│      │              ├────────┼─────┤
│      │              │和平(香菸)    │1條       │
│      │              ├────────┼─────┤
│      │              │七星淡硬(香菸)│9條       │
├───┼───────┼────────┼─────┤
│4     │109 年5 月4 日│白豆(香菸)    │2條       │
│      │下午1 時33分  ├────────┼─────┤
│      │              │先鋒紅(香菸)  │3條       │
│      │              ├────────┼─────┤
│      │              │七星硬(香菸)  │4條       │
│      │              ├────────┼─────┤
│      │              │LM25紅(香菸)  │4條       │
├───┼───────┼────────┼─────┤
│5     │109 年5 月6 日│七星硬(香菸)  │6條       │
│      │下午1 時37分  ├────────┼─────┤
│      │              │峰(香菸)      │6條       │
│      │              ├────────┼─────┤
│      │              │LM藍(香菸)    │1條       │
├───┼───────┼────────┼─────┤
│6     │109 年5 月8 日│七星硬(香菸)  │4條       │
│      │下午2 時6 分  ├────────┼─────┤
│      │              │峰(香菸)      │4條       │
│      │              ├────────┼─────┤
│      │              │雲紅(香菸)    │2條       │
│      │              ├────────┼─────┤
│      │              │黑豆(香菸)    │2條       │
├───┼───────┼────────┼─────┤
│7     │109 年5 月11日│峰(香菸)      │10條      │
│      │下午1 時16分  ├────────┼─────┤
│      │              │黑豆(香菸)    │3條       │
│      │              ├────────┼─────┤
│      │              │純粹(香菸)    │1條       │
│      │              ├────────┼─────┤
│      │              │七星硬(香菸)  │1條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53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