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港簡字第9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簡字第96號
109年度港簡字第104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慶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105號、204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蔡慶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慶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竊取王麗美之財物2 次(詳如附表所示),嗣經王麗美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理由及證據被告蔡慶雄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警1199號卷第1 至2 頁反面,偵1105號卷第31至33頁;警2875號卷第1 至2 頁反面,偵2047號卷第10至12頁),核與被害人王麗美(警1199號卷第3 至4 頁;警2875號卷第3 至4 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 被告就附表編號一部分,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實有不該,然被告所竊取之財物經濟價值不高,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亦於警詢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警1199號卷第4 頁;警2875號卷第3 至4 頁),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家境勉持之經濟、家庭、智識狀況,且被告本次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欄。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 項)。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 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附表編號二之現金新臺幣15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已花用殆盡,業據被告蔡慶雄供陳在案(警2875號卷第2 頁,偵2047號卷第11頁),雖未扣案,爰依前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劉晏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證 據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 │ │ │ │ ├──┼─────────┼─────────┼──────────┤ │一 │蔡慶雄基於竊盜犯意│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蔡慶雄犯竊盜未遂罪,│ │ │,於民國108 年12月│場照片7 張(警1199│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11日晚間11時51分許│號卷第5 至7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在雲林縣北港鎮草│ │算壹日。 │ │ │湖里西湖12號,徒手│ │ │ │ │開啟王麗美所有停放│ │ │ │ │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 │ │ │ │25-Q9 號自用小客車│ │ │ │ │副駕駛座之車門,著│ │ │ │ │手欲竊取車內零錢,│ │ │ │ │嗣因觸動警報器作罷│ │ │ │ │而未遂。 │ │ │ ├──┼─────────┼─────────┼──────────┤ │二 │蔡慶雄基於竊盜犯意│㈠雲林縣警察局刑案│蔡慶雄犯竊盜罪,處拘│ │ │,於108 年11月26日│ 現場照片17張(警│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凌晨2 時38分許,於│ 2875號卷第5 至1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雲林縣北港鎮草湖里│ 頁)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西湖12號前,徒手打│㈡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 │開王麗美所有停放在│ (偵2047號卷第13│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該處之車牌號碼0025│ 頁)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Q9 號自用小客車副│ │時,追徵其價額。 │ │ │駕駛座之車門,進入│ │ │ │ │車內於排檔桿旁竊取│ │ │ │ │零錢新臺幣150 元,│ │ │ │ │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