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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7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蘇珈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71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施振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字第2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施振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振義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9 年3 月17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其餘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簽及按捺指印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871 號卷第17頁),則聲請人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施振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 │險罪 │├────────┼──────────┼──────────┤│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7月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 日 │ │├────────┼──────────┼──────────┤│ 犯 罪 日 期 │109年1月2日 │109年3月7日 │├────────┼──────────┼──────────┤│ 偵 查 機 關 │雲林地檢109 年度速偵│雲林地檢109 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 │字第39號 │第2556號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109 年度虎交簡字第27│109年度交易字第226號││ │ │號 │ ││ ├────┼──────────┼──────────┤│ │判 決│109年2月17日 │109年7月3日 ││事實審│日 期│ │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109 年度虎交簡字第27│109年度交易字第226號││ │ │號 │ ││ ├────┼──────────┼──────────┤│ │判 決│109年3月17日 │109年7月31日 ││判 決│確定日期│ │ │├───┴────┼──────────┼──────────┤│備 註│雲林地檢109 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9 年度執字││ │第991 號(109 年度執│第2645號 ││ │緝字第316號)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71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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