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勝傑
- 選任辯護人
- 陳柏達法扶律師
- 被告
- 黃名耕
- 輔佐人
- 即被告之父 黃傳鈞
- 選任辯護人
- 陳世勳律師
- 被告
- 趙柏崴
- 選任辯護人
- 劉嘉堯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806號、第2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勝傑、黃名耕及趙柏崴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均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楊勝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
執行之。
【黃名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
行之。
【趙柏崴】部分,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甲、犯罪事實:
壹、楊勝傑基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
民國106 年11月間某日,在雲林縣○○鎮○道○號交流道附
近,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價格,將已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CLOCK 廠26型半自動改造手
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槍)販賣予湯
鎮誠,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嗣湯鎮誠於107
年5 月5 日下午3 時4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 號為
警查獲【湯鎮誠所涉犯行,原由本院於108 年3 月29日,以
107 年度重訴字第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併科罰金),
其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
)於109 年4 月23日,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681 號判決撤銷
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在案(下稱前
案)】。
貳、趙柏崴(原名:趙唯傑,下稱趙柏崴)與黃名耕為朋友關係
,楊勝傑透過趙柏崴介紹而結識黃名耕。緣楊勝傑於前案交
易時曾向湯鎮誠表示如果有需要,他那邊還有(代表還有槍
枝可供販售)等語,適湯鎮誠前案被檢警查獲,為求供出槍
枝來源以邀減刑寬典,乃於108 年4 月20日用Facebook(下
稱臉書)即時通軟體Messenger (下稱臉書即時通)聯絡楊
勝傑(楊勝傑臉書帳號:雕墨紋身),詢問:有沒有像上次
那個26的,有朋友想買等語,楊勝傑手邊雖無與甲槍同款之
槍枝,但憶起與趙柏崴、黃名耕聊天時曾聽說黃名耕手上有
1 把金牛座改造手槍要賣,便透過趙柏崴確認黃名耕仍有販
賣意願後,與湯鎮誠談妥以10萬元之價格(6 萬元歸黃名耕
,另4 萬元由楊勝傑、湯鎮誠各平分2 萬元)出售金牛座改
造手槍1 把予湯鎮誠介紹之買家(警方喬裝)。之後,楊勝
傑、黃名耕、趙柏崴共同基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
造手槍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4 月22日晚間,由趙柏崴協同
黃名耕攜帶黃名耕所有已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半自動改造手
槍1 支(撞針無法正常擊發底火,無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下稱乙槍),前去楊勝傑位於雲林縣○○鄉
○○村○○000 號住處,3 人商議由楊勝傑對外販售,黃名
耕要實拿6 萬元。然因乙槍撞針無法使用,影響擊發功能,
楊勝傑及黃名耕另共同基於改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
手槍之犯意聯絡,協議更換乙槍內之撞針(討論時趙柏崴亦
在場聽聞),再推由楊勝傑於108 年4 月23日中午,搭計程
車前往廖芳慕所經營之「極速模型店」(店址位於雲林縣○
○鎮○○路000 號)購買拉彈勾、撞針(含螺絲),黃名耕
隨後到場支付1,800 元現金與楊勝傑,充作車資及購買上述
零件費用。其後,楊勝傑便於同(23)日下午2 、3 時左右
,向同村莊經營機車行之不知情友人賴士勇借用手持型砂輪
機,而在該機車行內,使用該工具將購得之撞針前端磨尖,
及將撞針螺絲側邊磨至穿洞,再以該螺絲將撞針鎖進乙槍滑
套內固定,用此方式改造可擊發子彈之乙槍完畢。嗣於108
年4 月23日下午5 時15分許,楊勝傑攜帶已改造完成之乙槍
,與湯鎮誠一同前去雲林縣○○鄉○○路00號7-11便利商店
準備完成交易時,為喬裝買家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
三編號1所示乙槍1 支,使上開販賣行為止於未遂階段。
參、楊勝傑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4 、105 年
間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綽號「九支」之蔡文賢(已歿)之
家裡,受寄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散彈槍子彈19顆(下稱本案子
彈,送鑑試射6 顆,餘13顆)而持有之,楊勝傑並將之藏放
在其上開住處對面空屋。嗣楊勝傑於108 年3 月中某日(犯
罪事實貳被查獲前1 個月內左右),在其前開住家內,將本
案子彈悉數交由趙柏崴保管。趙柏崴則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
力子彈之犯意,受寄代藏之。又趙柏崴另基於非法持有改造
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綽號「阿剛」之
成年男子取得改造金屬槍管1 支(下稱本案槍管)而持有之
。嗣楊勝傑販賣乙槍為警查獲時,其願意供出槍枝來源交警
方偵辦,遂當場撥打電話予黃名耕,向黃名耕佯稱乙槍已順
利販售,要對方前來拿錢云云,黃名耕誤信為真,於108 年
4 月23日晚間7 時40分許,與趙柏崴前往楊勝傑前述住家,
卻在雲林縣○○鄉○○村○○00○0 號前為埋伏警方查獲,
警方進而在黃名耕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副
駕駛座趙柏崴所有手提袋內,扣得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本
案子彈及本案槍管等物,始循線知上情。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非「陷害教唆」:
㈠被告黃名耕之辯護人辯以:本案湯鎮誠是受到警方指使,先
向被告楊勝傑邀約購買槍枝,被告楊勝傑才會去找被告黃名
耕,被告黃名耕因引誘始生販賣之犯意,故對被告黃名耕而
言,本案係警方「陷害教唆」所致,所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
能力云云(本院卷一第125 頁至第128 頁、第180 頁、第18
5 頁至第187 頁、本院卷三第170 頁至第172 頁)。被告黃
名耕之輔佐人亦稱:湯鎮誠受警察唆使向被告楊勝傑買槍,
被告楊勝傑為了完成交易,教唆被告黃名耕出賣槍枝,違反
正當法律程序,因此取得之證據應排除作為證據使用云云(
本院卷一第363 頁至第377 頁)。
㈡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
,惟因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
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
因係偵查犯罪之人員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
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
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正
當法律程序原則,此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縱其目的在
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
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
義,自當予以禁止。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係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
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
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
範疇,因無故意入人於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
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
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前開「釣魚」之偵查作為,既未
逸脫正常手段,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
第1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湯鎮誠因向被告楊勝傑購買甲槍為警查獲(被告楊勝
傑辯稱係以「2 萬元」出售予湯鎮誠介紹之「第三人」,本
院不採,詳後「證明力方面」之論述),於前案審理中為供
出槍枝來源獲得減刑寬典,乃於108 年4 月20日使用臉書即
時通聯絡被告楊勝傑(被告楊勝傑臉書帳號:雕墨紋身),
進而談妥以10萬元之價格再出售槍枝1 把予湯鎮誠介紹之買
家(由警員徐韋傑等人喬裝)。嗣108 年4 月23日下午5 時
15 分許,被告楊勝傑攜帶乙槍與湯鎮誠一同前去上開7-11
便利商店準備完成交易時,為喬裝買家之警員當場查獲,並
扣得乙槍1 支等事實,為被告黃名耕與其辯護人、輔佐人所
不爭執(警卷第55頁至第63頁、他669 號卷第95頁至第101
頁、本院卷一第177 頁、第281 頁至第288 頁、第363 頁至
第424 頁),核與證人湯鎮誠、徐韋傑、證人即被告楊勝傑
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之陳(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
15頁至第27頁、他669 號卷第81頁至第85頁、第98頁至第10
2 頁、偵2806號卷第131 頁至第134 頁、本院卷二第112 頁
至第172 頁、本院卷三第75頁),並有警方現場蒐證照片27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8 年4 月23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27 頁至第131 頁、
第211 頁至第237 頁),首堪認定之。又湯鎮誠持有甲槍之
行為,涉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於前案中原由本院於108
年3 月29日,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
(併科罰金),其提起上訴,業經臺南高分院於109 年4 月
23日,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681 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
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在案乙節,有臺南高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681 號判決附卷可查(本院卷二第95頁至第10
4 頁),亦堪認定屬實。
㈣被告楊勝傑再度出售槍枝(本案乙槍)之犯意,係本來就存
在,而非因湯鎮誠邀約才萌生:
⒈據湯鎮誠於偵查中作證稱:有一通1 分鐘16秒之通話(指附
表二編號③),是楊勝傑打給我的,問我他那邊還有槍,問
我要不要買,因我之前都是通話,後來律師告訴我要證據,
我才打字「看有沒有像上次那個26的」等語(偵2806號卷第
133 頁);於審判中作證稱:楊勝傑在108 年4 月(含之前
)有聯絡我,問我要不要買槍。他跟我第一次交易完成他就
當面跟我說如果還有需要,他那邊還有。我傳訊給他一個讚
(附表二編號②),這是在我收到判決(4 月15日)到21日
中間傳的,是看他自己是否會聯絡我等語。後來一通1 分鐘
16秒之通話(指附表二編號③)他問我什麼事,我說有朋友
想買像上次那把26的,他說他要問問看,他馬上問,有會馬
上通知我,過沒多久他就跟我比個讚說有了,我跟楊勝傑聯
絡都是講槍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三第75頁至第111 頁)大致
相符,核與證人即被告楊勝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
們之間是否有因為槍枝交易以外的事情聯絡?)沒有。(問
:所以你聯絡他或他聯絡你都是講槍枝的事情?)除了講槍
枝事情,沒有講其他事情等語吻合(本院卷二第146 頁),
且有如附表二所示湯鎮誠與被告楊勝傑臉書即時通對話在卷
可參(他669 號卷第29頁至第35頁)。
⒉本院認為,具殺傷力之槍枝在我國屬於政府嚴格查禁之物,
檢警查緝甚嚴,違法持有或販賣均為重罪,故取得管道極為
隱密,非一般善良民眾所能輕易探知,縱有買賣需求,買賣
雙方若非有一定信賴基礎(如朋友介紹或特殊情誼關係),
因投鼠忌器,擔心為警查獲,亦不會貿然進行。由此以觀,
槍枝買賣具有封閉特性,雙方對交易對象均會有所要求,層
層過濾,低調行事。則已經篩選買賣條件或有實際交易經驗
者,較諸初次接觸,毫不熟悉彼此之陌生人,在槍枝買賣市
場,無疑會成為更受歡迎之對象。湯鎮誠係透過朋友介紹才
認識被告楊勝傑(本院卷三第76頁、第113 頁),進而向被
告楊勝傑購買甲槍,順利完成交易,對被告楊勝傑而言,湯
鎮誠是有意願購買槍枝,可以相信之買方。則被告楊勝傑於
初次交易完成時向湯鎮誠表示「如果還有需要,他那邊還有
」等語,創造爾後繼續交易之機會,自屬合理之作為,足見
湯鎮誠前開說詞,應屬有據。
⒊觀之附表二雙方之通話互動:
⑴湯鎮誠於週五下午5 時46分,向被告楊勝傑比了一個「讚」
的手勢。
⑵被告楊勝傑隨即撥打臉書即時通與湯鎮誠通話(通話時間1
分16秒)。
⑶湯鎮誠於週五下午6 時36分向被告楊勝傑發了一則文字訊息
【內容:看有沒有像上次那個26的】。
⑷湯鎮誠於週六上午12時50分(應該是指凌晨0 時50分),錯
過了被告楊勝傑的一通來電。
⑸被告楊勝傑向湯鎮誠比了三個「讚」的手勢。
⑹湯鎮誠於週六上午12時57分(應該是指凌晨0 時57分),錯
過了被告楊勝傑的一通來電。
⑺被告楊勝傑向湯鎮誠發了一則文字訊息【內容:有了】。
⑻湯鎮誠於週六上午1 時45分,錯過了被告楊勝傑的一通來電
。
⑼被告楊勝傑於週六上午5 :49分向湯鎮誠發了一則文字訊息
【內容:今天OK嗎】。
⑽湯鎮誠於週六下午7 時19分向被告楊勝傑發了一則文字訊息
【內容:我約看看】。
對照湯鎮誠所證與被告楊勝傑開始再聯絡係其於108 年4 月
15日(週一)收到前案一審判決書後開始(本院卷三第98頁
),則上開日期之「週五」當為「108 年4 月19日」,「週
六」則為「108 年4 月20日」,自不待言。又據被告楊勝傑
於審判中作證稱:(問:這次11月11日之後,一直到去年4
月間,他又開始跟你聯繫,這中間你們是否有聯繫?)中間
沒有,好像到了有人要買,接近那段時間才有聯絡。這5 、
6 個月中間都沒有聯絡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55 頁)。惟
在湯鎮誠於週五(108 年4 月19日)用臉書即時通傳送「比
讚」的表情符號給被告楊勝傑時,被告楊勝傑未加詢問有何
目的,便直接撥打電話予湯鎮誠,其後被告楊勝傑更多次主
動致電湯鎮誠,若非被告楊勝傑早已知湯鎮誠來意並有所期
待,自不可能如此積極,更可證明湯鎮誠所言:我第一次交
易完成他就當面跟我說如果還有需要(槍枝),他那邊還有
。我比讚,他打電話問我什麼事,我說有朋友想買向上次那
把26的,他說他要問問看,他馬上問,有會馬上通知我等語
,當非虛假,自可採信。換言之,湯鎮誠為求前案能獲得減
刑,找上警方協助,且因配合警方辦案而查獲被告楊勝傑,
但此之前被告楊勝傑伺機販賣槍枝之意圖一直存在,而其此
犯意之產生,顯非係湯鎮誠所惹起。
⒋證人即被告楊勝傑雖於偵查中證稱:(提示臉書訊息。問:
與何人聊天?)湯鎮誠,因他有一次問我有無G26 ,他說他
朋友要買,我說找看看,後來我有拿1 支給他,是他拿去與
別人換錢,我不知他換多少錢,但我有拿到錢,他也有拿到
錢,過沒有多久他打電話給我說他有支G26 問我要不要買,
說12,000元,我說好,我先賣I8(手機),再向他買G26 云
云(他669 號卷第81頁);於審判中供稱:我打給湯鎮誠(
指附表二編號③之通話),是因為他自己跟我說家裡有道具
槍零件,他賣很便宜,有一把G26 模型槍要賣我1 萬云云(
本院卷三第113 頁至第114 頁)。然而,湯鎮誠於前案一審
被判刑有期徒刑5 年(併科罰金),刑度甚重,才會於收到
前案一審判決後透過律師找警方協助,已經證人湯鎮誠證述
如前,復經證人徐韋傑於審判中作證稱:(檢察官請審判長
以電子卷證提示他669 號卷第5 頁108 年4 月21日偵查報告
。問:依照你偵查報告所寫,之前有一個湯鎮誠在臉書上有
公開販售槍枝,經你們查緝到案後,經雲林地院判處有期徒
刑5 年,湯鎮誠認為判刑太重,委任律師上訴,並表示願意
供出槍枝來源,且願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是否如此?)
是。湯鎮誠被臺中市刑大抓到,市刑大並非我們單位,他委
任辯護人後,原本要找原單位去做溯源上手買家的勤務,但
原單位可能比較忙,有給他拖到,湯鎮誠比較急,辯護人是
我之前詐欺案件嫌疑人的律師,他認為我執行效率比較好,
所以來找我,我原本不認識湯鎮誠,是辯護人主動來詢問我
,本件槍砲案請我協助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13 頁至第11
4 頁),則在湯鎮誠官司纏身,面臨重刑處罰之際,供出槍
枝來源即被告楊勝傑是少數可以獲得減刑機會的方法,又若
能從被告楊勝傑手中取得與甲槍同型號之改造手槍,將更能
增加湯鎮誠指證之可信度,此乃當初湯鎮誠以文字傳訊「看
有沒有像上次那個26的」之動機。假如湯鎮誠先兜售G26 模
型槍,而被告楊勝傑決定要出售手機換現金才能購買乙事為
真,何以如附表二所示雙方臉書即時通內容未見有類似之隻
字片語?是被告楊勝傑此部分之說法與客觀證據不合,顯屬
無稽。
㈤被告黃名耕出售乙槍之犯意,係本來就存在,而非因被告楊
勝傑或趙柏崴引誘才萌生:
⒈被告楊勝傑將乙槍帶去查獲現場販賣給湯鎮誠介紹之買家(
警方喬裝),而該乙槍為被告黃名耕所有,係於108 年4 月
22日晚間,被告趙柏崴協同被告黃名耕攜帶前去被告楊勝傑
本案住處,交由被告楊勝傑販售。又被告楊勝傑販賣乙槍為
警查獲時,其願意供出槍枝來源交警方偵辦,遂當場撥打電
話予被告黃名耕,向被告黃名耕佯稱乙槍已順利販售,要對
方前來拿錢云云,被告黃名耕誤信為真,於108 年4 月23日
晚間7 時40分許,與被告趙柏崴前往被告楊勝傑前述住家,
卻在雲林縣○○鄉○○村○○00○0 號前為埋伏警方查獲等
情,亦為被告黃名耕、趙柏崴所是認(警卷第45頁、第59頁
、他669 號卷第90頁、第96頁、本院卷一第177 頁、第339
頁),復經證人即被告楊勝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本院
卷二第147 頁至第150 頁),並有警方現場蒐證照片27張、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8 年4 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127 頁至第131 頁、第14
7 頁至第151 頁),可信為真。
⒉關於被告楊勝傑取得乙槍販售之經過,據被告楊勝傑於審判
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問:湯鎮誠問你有沒有上次那個26之
後,你找誰問有沒有槍?)我有聽到黃名耕那邊有,有槍要
賣。(問:湯鎮誠問你這句之後?)我打電話給趙唯傑(即
趙柏崴),我說你朋友黃名耕不是有槍要賣,他說有,還在
,之後那時候約在晚上拿來我家。(問:湯鎮誠問你之後,
你問趙柏崴,趙柏崴說黃名耕那邊有槍要賣?)他們之前就
有講到了,我是後來我才打電話問趙柏崴問那把槍賣了嗎,
如果還沒有,我們有人要買。所以我才回答湯鎮誠「有了」
。(問:你之前聽趙柏崴說黃名耕有槍要賣,是否知道什麼
槍要賣?)金牛座。(問:這把槍是任何人問得到都可以,
還是一定要找趙柏崴?)我記得他們那時候有說過要賣,然
後我就直接問。在車上聊天,我是聽到他們說要把槍賣掉,
車上有我、黃名耕、趙柏崴。(問:車上講說要把槍賣掉這
個事情,是在湯鎮誠問你「看有沒有向上次那個26的」之前
還是之後?)聽到是在湯鎮誠問我之前。(問:所以如果不
是你之前聽到這個消息,你會找到黃名耕這個人?)不會等
語在卷(本院卷二第143 頁至第171 頁)。
⒊本院查,被告趙柏崴與被告黃名耕為朋友,被告楊勝傑則係
透過被告趙柏崴介紹而結識被告黃名耕,兩人不算熟識,此
經被告楊勝傑於審判中證述歷歷(本院卷二第155 頁),並
為被告黃名耕所自承(本院卷三第162 頁至第163 頁)。被
告黃名耕亦供稱:我認識楊勝傑3 、4 個月,平常沒有往來
等語(本院卷三第163 頁),足證被告楊勝傑與被告黃名耕
無特殊交情。再參諸本案交易客觀情狀:湯鎮誠於108 年4
月19日週五晚上6 時許向被告楊勝傑詢問有無與甲槍同款之
改造手槍,被告楊勝傑於翌日即108 年4 月20日週六凌晨零
時便向湯鎮誠表示「有了」(見前述通話互動),代表有槍
可賣之意。而當時被告楊勝傑所指交易標的,便是被告黃名
耕所有乙槍。是從湯鎮誠探詢到被告楊勝傑回應有槍可賣,
不過經過短短數小時(週五晚上6 時到週六凌晨零時)之時
間,考量槍枝交易之隱密性及封閉性,若非被告黃名耕已主
動(或透過被告趙柏崴)告知手上有1 把槍枝(乙槍)要賣
,被告楊勝傑豈會神通廣大得知上情或能迅速地找到槍枝(
茫茫人海去哪裡找違禁槍枝)?從而,被告楊勝傑上開證述
,與常理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楊勝傑於偵查中固證稱:
(問:是你先問趙柏崴有買家想買G26 ,看有無,請他去幫
你找槍,他找黃名耕,黃名耕說沒有G26 ,只有金牛座?)
是云云(他669 號卷第84頁),與其前述證詞不符,但其偵
查中所述是順應檢察官提問之簡短回答,非如審判中具體描
述,且與前開事證不合,本院不採。另被告趙柏崴於偵查中
證稱:(問:楊勝傑是否有問你說他有買家,想買克拉克26
,請你幫忙去找看有無人要賣?)有,我問到黃名耕,黃名
耕沒有克拉克26,但有另外一種仿金牛座改造手槍云云(他
669 號卷第89頁),亦非可信。至於被告黃名耕之辯護人雖
辯稱:楊勝傑說黃名耕、趙柏崴、甚至還有一個友人一起來
到他們家,卻把車子停在他們家外面,由楊勝傑上車,他們
在車上聊天,我想一般人可能不會做這種事,而且他們之間
之前也沒有一起出遊、同車、吃飯,卻因為這種理由而同車
,顯然殊難想像,違背常情云云(本院卷三第171 頁),但
被告黃名耕也於審判中供稱:我跟楊勝傑第1 次見面是過年
時候在斗六,趙柏崴介紹,第2 次見面是趙柏崴要過去聊天
,我載趙柏崴過去,第3 次是交槍那1 次等語(本院卷三第
163 頁),亦不否認被告3 人在案發前曾有一起聊天之事實
。況談及槍枝買賣乙事,在封閉車室內為之應比在開放空間
更加安全,故被告楊勝傑證稱其等在車上談及此事,反而與
常理無違,被告黃名耕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⒋湯鎮誠固於偵查中作證稱:(問:你問楊勝傑有無像上次那
克拉克26型號時他如何回應?)他說有,我說OK,就與警方
配合抓他。(問:後來何因變成交貨是金牛的?)我也不知
道,我是後來他被查獲後,才知道與上次的不一樣云云(偵
2806號卷第133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楊勝傑跟我
碰面談價格時,只有講到935 連發手槍,不是G26 ,也沒有
915 金牛座的,我是交槍時看到才知道被告楊勝傑要拿金牛
座的來賣云云(本院卷三第106 頁至第108 頁)。但買賣之
槍枝種類、型號攸關雙方合意與否及價金高低,衡情不可能
於交易過程中故意隱瞞上情,或買馬交驢。況且本次(第二
次)交易價格為10萬元,為第一次2 萬元之5 倍,更難視為
交易相同品牌、型號手槍。是以,被告楊勝傑以證人身分證
稱:我那時候找不到26的,問他(湯鎮誠)金牛座可不可以
,他說可以等語(本院卷二第151 頁),應較符合實情。又
被告楊勝傑雖證稱其告知湯鎮誠上情係以臉書打電話聯絡(
本院卷二第151 頁),但觀諸雙方通話(附表二),未見此
部分之溝通內容,惟雙方均坦承在交槍前有見面談過價錢(
見本院卷二第154 頁、本院卷三第107 頁),湯鎮誠復證稱
:(問:他是何時提到26以外的其他槍枝?)跟他碰面,當
面在談價格時等語(本院卷三第108 頁),是確認槍枝型號
應係當時見面所為,被告楊勝傑此部分證詞亦屬記憶有誤。
但無論如何,無礙被告楊勝傑、黃名耕販賣槍枝之犯意在先
的事實認定,附此敘明。
㈥依上各節,被告楊勝傑販售之乙槍,為被告黃名耕提供,而
「早」在湯鎮誠於108 年4 月19日與被告楊勝傑相互聯絡前
,被告楊勝傑、黃名耕便已有販賣槍枝之意,此一主觀意圖
之存在不容置疑。又「陷害教唆」係指檢警以不正手段引誘
本無犯罪意思之行為人從事犯罪,但本案湯鎮誠協同警方對
於原有販賣槍枝故意之被告楊勝傑,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
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顯與「陷害教唆」之
要件不合。且被告楊勝傑之犯罪,非可歸責於國家機關,與
警察利用線民、檢舉人或告發人實施挑唆行為,支配整個犯
罪過程,故線民、檢舉人或告發人可視為國家手足延伸等情
狀迥然有別。是被告黃名耕本有販賣槍枝之意思,具相同犯
意之被告楊勝傑與之聯繫、接觸,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 條
第3 項:「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
他違法之手段為之。」自無關連。故被告黃名耕之辯護人、
輔佐人主張本案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取得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云云,不免誤會。又被告黃名耕之辯護人再稱:警方有要求
楊勝傑交出更多槍枝,逾越偵查界線(此乃被告楊勝傑於審
判中曾作證稱其被查獲乙槍時,警方要其打給黃名耕再拿其
他槍枝等語,本院卷二第162 頁)云云(本院卷二第172 頁
、本院卷三第172 頁),但縱令被告黃名耕之辯護人此部分
主張為真,也僅係涉及被告黃名耕「乙槍以外另外一把槍」
有無違法取得之問題,不影響本案乙槍及後續相關證據為警
方誘捕偵查(即釣魚)取得之合法性,因此取得之非供述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3 人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3 人與其等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未異議因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
力(本院卷一第180 頁至第181 頁、第340 頁至第341 頁、
本院卷二第110 頁、第227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證明力方面:
一、犯罪事實壹:
被告楊勝傑固坦承販賣甲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販賣對象為
湯鎮誠,辯稱:我是賣給湯鎮誠的友人,而且是賣2 萬元云
云(本院卷一第161 頁至第162 頁)。被告楊勝傑之辯護人
則辯以:湯鎮誠把借錢的對象一起約在交槍地點,顯與常理
有違云云(本院卷三第170 頁)。惟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
據湯鎮誠於偵查中作證稱:甲槍我是向楊勝傑買的,是106
年11月份在虎尾交流道下交易的。當時是以3 萬元購買的,
型號是克拉克26型等語(偵2806號卷第131 頁);於審判中
作證稱:(問:你一開始就用臉書聯絡雕墨紋身,在106 年
11月在雲林縣虎尾交流道附近跟楊勝傑買槍?)對。我的薪
水都交給老婆,所以我跟朋友借錢買槍,約在虎尾交流道,
他開兩噸半的貨車過來,我載楊勝傑到虎尾交流道,我朋友
把錢借給我,我再把錢拿給楊勝傑,楊勝傑把槍交給我,交
槍就我們兩個人(指湯鎮誠跟楊勝傑),我是買家不是仲介
,用3 萬元買這把槍等語不疑(本院卷二第163 頁、本院卷
三第82頁、第92頁至第95頁、第111 頁)。被告楊勝傑於偵
查中亦供(證)稱:(問:上次何地賣給湯鎮誠克拉克G26
?)大約1 、2 年前在西螺鎮吳厝某一座橋下,當時我那支
G26 沒發子彈,他拿3 萬元給我等語(他669 號卷第82頁)
。故被告楊勝傑翻異前詞改稱只有賣2 萬元云云,為卸責之
詞。又甲槍確實是在湯鎮誠持有支配下被警方查獲,更可證
明湯鎮誠是以買家而非仲介自居。況被告楊勝傑也於審判中
供稱:當時我有看到一臺貨車,湯鎮誠要我在車上等,他去
拿錢,人(指第三人)我完全沒有接觸等語(本院卷三第
160 頁),可見被告楊勝傑於交易過程中全然未與第三人接
觸,自難逕認係其賣甲槍與第三人,故其供詞避重就輕,尚
難採信。至湯鎮誠因其工作收入均悉數交由配偶保管,才需
要跟朋友借錢買槍,已經湯鎮誠證述如前,湯鎮誠所述與現
今家庭理財模式並無相違,若要私下買違禁物之槍枝,勢必
無法跟配偶開口拿錢,而有另外調度資金之必要,堪認合情
合理,故辯護人上開辯詞不值採信,被告楊勝傑此部分犯行
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貳:
㈠被告3 人之辯解:
⒈被告楊勝傑對販賣改造手槍未遂及非法製造改造手槍等事實
均已坦承不諱(他669 號卷第84頁、偵2806號卷第123 頁至
第124 頁、本院卷一163 頁至第164 頁、本院卷二第226 頁
)。
⒉被告黃名耕固坦承以6 萬元之價格販賣乙槍及交付1,800 元
給被告楊勝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被訴販賣、改造手槍犯
行,辯稱:我是賣給楊勝傑,不是請他賣,這把槍是沒有殺
傷力的,另外拿給楊勝傑的1,800 元是借貸計程車資,改槍
的事情我不知情,是被抓才知道云云(本院卷一第177 頁至
第178 頁)。被告黃名耕之辯護人則辯以:槍枝殺傷力之有
無要透過鑑定才能判斷,不能只看共犯之供述,而且單純更
換撞針及拉彈勾不會增加槍枝殺傷力,拿錢給楊勝傑只是單
純給他坐車而已云云(本院卷三第185 頁至第201 頁)。
⒊被告趙柏崴固坦承陪同被告黃名耕交付乙槍給被告楊勝傑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改造手槍之犯行,辯稱:乙槍沒有
撞針不能擊發,不具殺傷力,我只是純粹幫忙云云(本院卷
一第335 頁至第337 頁)。被告趙柏崴之辯護人則辯以:交
付乙槍給楊勝傑時,有告知零件損壞,缺撞針不能擊發,所
以楊勝傑後來才會去購買零件加工,趙柏崴也沒有因為販賣
乙槍獲得利益,不具有營利意圖云云(本院卷三第176 頁至
第177 頁)。
㈡本院之判斷:
⒈乙槍為被告楊勝傑、黃名耕共同利用砂輪機換裝拉彈勾、撞
針(含螺絲)而改造完成:
⑴乙槍為警查獲後,經送鑑定之結果認為:鑑定手槍1 支(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8 年5 月27日刑鑑字第108004
1224號鑑定書1 份附卷足憑(偵2806號卷第193 頁至第198
頁),並為被告楊勝傑、黃名耕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70
頁、本院卷二第430 頁),堪以認定之。
⑵被告楊勝傑於108 年4 月23日中午,至虎尾極速模型店購買
拉彈勾及撞針(含螺絲),之後使用機車行之手持型砂輪機
換裝上開零件,以改造乙槍,使乙槍因此可擊發等情,為被
告黃名耕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30 頁),復經被告楊勝傑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2806號卷第123 頁至第12
4 頁、本院卷一第161 頁、本院卷二第427 頁),核與證人
即機車行老闆賴士勇於警詢中陳稱:我跟楊勝傑是同一村的
人,楊勝傑曾到我開設的機車行借用工具,是借手持型砂輪
機,當時是他自己一個人來的,時間是108 年4 月23日大約
下午2 、3 點來借的,他自己在店裡自行磨一個金屬物品等
語相符(偵2806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又鑑定證人即鑑定
乙槍之刑事警察局警務正高建成於審判中作證稱:楊勝傑所
述改造槍枝方法在我認知上是可以的,如果依照楊勝傑剛才
講的,螺絲內部本身就有洞,就是六角螺絲本身內部就有洞
,只是磨短,變成中空形,如果他沒有磨短時,它原本應該
是一條長條形的六角螺絲,他只是把後端實心螺絲磨掉,這
樣就有可能可以使用砂輪機把一側磨短等語明確(本院卷二
第420 頁、第427 頁至第428 頁)。另本院請鑑定證人當庭
拆解乙槍,取出其內撞針及螺絲,由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略以
:①螺絲有一側有磨損痕跡,所以這側的面是不規則形狀,
上面的漆沒有了,露出銀色部分,另一側是黑色沒有磨過的
痕跡。②撞針部分:前端是有磨成尖銳形狀,本身是黑色烤
漆,前面因為有磨過,所以呈現銀色狀況等語,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428 頁),且有照片附卷可考(本院
卷二第457 頁至第473 頁),這部分之客觀證據與被告楊勝
傑之說(證)詞吻合。又以非法製造槍枝重罪(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再併科罰金),若非真有其事,被告楊
勝傑又何必一再虛捏自白自陷入罪?以上可知被告楊勝傑確
實有使用機車行之手持型砂輪機換裝乙槍內拉彈勾、撞針(
含螺絲)等零件無誤。至極速模型店老闆廖芳慕雖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印象中當日楊勝傑買了拉彈勾、滑套旋
鈕、拉彈勾螺絲,沒買撞針云云(偵2806號卷第62頁、本院
卷二第387 頁、第390 頁)。但廖芳慕亦證稱:撞針是不合
法,要經過政府許可,不行賣,我都是賣合法物品等語(本
院卷二第401 頁),換言之,撞針亦非屬於可以合法上架販
售之物品,則廖芳慕矢口否認將撞針出售予被告楊勝傑,也
屬人之常情。此由詰問過程中廖芳慕證稱:(問:楊勝傑表
示那次有購買撞針,是否有這件事?)我不知道,不記得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389 頁、第392 頁),含糊其詞,已露心
虛之情,可見一般。故相較之下,仍以被告楊勝傑供(證)
稱其有購買拉彈勾、撞針(含螺絲)進行改造為可採。
⑶在被告黃名耕、趙柏崴交付乙槍給被告楊勝傑「當時」,乙
槍是否有殺傷力乙節,為被告黃名耕、趙柏崴堅詞否認,均
一致辯稱不能擊發等語(本院卷一第173 頁、第332 頁)。
對此,被告楊勝傑於本院審理中先稱:他們拿給我時有用鑽
尾當撞針,是可以打的云云(本院卷一第172 頁);又稱:
我沒有試射,也不知道可不可以打,他們說撞針壞了云云(
本院卷二第239 頁);再稱:我認為鑽尾應該不能打,他們
說可以云云(本院卷二第249 頁);另稱:他們說可以打就
可以,我判斷可以打,但他們說有去試打,裡面的零件掉了
云云(本院卷二第256 頁、第269 頁),顯有前後不一之瑕
疵可指。本院認實務上對於槍枝殺傷力有無之判斷,須要求
以科學鑑定方法(如試射法、性能檢驗法等)為之。誠如鑑
定證人高建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槍枝要鑑定有無殺傷
力,必須要操作,看內部,及檢視看它機械性能是否良好,
例如這把槍(乙槍)來說,會去裝設測試的彈殼,是有底火
的彈殼,直接做擊發的動作,看是否可以擊發,底火被引爆
了就確定可以擊發,擊發之後不止有火花,也會有聲響。所
以一把槍拿到要鑑識,一定要經過擊發的過程,才有辦法判
斷有沒有殺傷力,要看它是否可以擊發子彈等語甚明(本院
卷二第416 頁、第420 頁至第421 頁)。則單憑被告楊勝傑
有瑕疵之片面說法,顯不足認定在被告黃名耕、趙柏崴交付
乙槍給被告楊勝傑「當時」,乙槍已具有殺傷力(否則被告
楊勝傑又何必多此一舉為前述改造行為),益足證明乙槍殺
傷力之取得,係出於被告楊勝傑前述改造舉動。另外,被告
黃名耕之辯護人雖引用鑑定證人高建成證述:抓子勾(拉彈
勾)、撞針不影響槍枝發射動能等語(本院卷三第193 頁)
,認本案改造行為並無增進乙槍之殺傷力,此部分之說法固
然可信,但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改造或加工,致改
變其原有性能或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或使原已具殺傷力之槍枝增強其殺傷威力者,均屬法律所
禁止之「製造」行為(最高法院101 年臺上字第2063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照鑑定證人高建成於審判中證稱:(問:撞
針是裝在槍枝何處?)滑套裡面一個機構的名稱,裝在機槍
內部。如果沒有撞針就沒辦法擊發,本案槍枝(乙槍)有撞
針等語(本院卷二第411 頁至第413 頁),可見撞針為決定
槍枝是否可以擊發之關鍵零件,本案改造乙槍之動作,是使
原不具殺傷力之乙槍變成可以擊發而具有殺傷力,依前所述
,仍構成「製造」槍枝。故本院雖未認為乙槍有因換裝撞針
等零件而「增進」其殺傷力,卻可認此舉使乙槍成為具有殺
傷力之違禁物,起訴書之記載與證據不合,併此陳明。
⒉被告楊勝傑、黃名耕及趙柏崴有共同出售具有殺傷力乙槍之
犯意聯絡:
⑴被告楊勝傑於偵查中作證稱:108 年4 月23日中午我有到虎
尾鎮極速模型店去買拉彈勾及撞針,黃名耕拿1,800 元給我
。黃名耕拿給我時,撞針及滑套都塞住,我去機車行借砂輪
機將撞針磨尖一點,撞針後有一個螺絲,我以砂輪機將螺絲
磨至一個洞,撞針凸出來,螺絲有一個洞,撞針才會凸出來
,我先將撞針裝進去,再將螺絲鎖在滑套上。所有過程黃名
耕都知道等語(偵2806號卷第123 頁至第124 頁);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要交易那天(108 年4 月23日),我就直接跟
趙柏崴說要直接跟黃名耕聯絡,聯絡當天問黃名耕,黃名耕
他說撞針、拉彈勾那些要換。我說如果要換,現在要去弄一
弄,不然人家(湯鎮誠)下午已經要來拿,我才跑去極速模
型店去買撞針、拉彈勾。我之前有跟黃名耕說看是他要去買
,還是我去買,本來他說他要去買,把零件拿給我,後來好
像黃名耕說他不能去,我就直接跟他說我先坐計程車過去,
他說不然到時候你看多少錢,我再拿錢過去給你,後來他也
有騎機車拿錢過來給我,1,800 元還是1,900 元我忘記了,
因為還要加上計程車錢等語(本院卷二第230 頁至第233 頁
),前後尚無矛盾之處。被告黃名耕於偵查中供稱:(問:
楊勝傑表示你拿改造金牛座槍枝給他時,撞針是壞的,你請
他去幫你買,你再拿新買撞針的錢給他對否?)是等語(他
669 號卷第99頁);於本院訊問時也供稱:楊勝傑本來要我
自己去買撞針,後面當天早上他又跟我說老闆不認識我,不
可能會賣我,所以他才自己跑去,這個過程中,他可能身上
沒有錢,就說要跟我拿2,000 (元),後來我拿1,800 (元
),我在平交道拿給在計程車上的楊勝傑。(問:被告就拿
給楊勝傑1,800 元是用來購買撞針,以改造系爭槍枝的事實
,是否承認?)承認,我知悉拿給楊勝傑的1,800 元是用來
購買撞針以改造系爭槍枝(指乙槍)等語(他669 號卷第11
0 頁至第111 頁),則其二人對於原本是被告黃名耕要去買
槍枝零件,後來是被告楊勝傑前往,嗣被告黃名耕交付1,80
0 元給被告楊勝傑充作購買槍枝零件費用,整個過程被告黃
名耕都知情乙節,應屬供(證)詞相互吻合。況本次交易(
108 年4 月23日)係在交槍(108 年4 月22日)隔天為之,
時間刻不容緩,被告楊勝傑在當天交槍前還特地從古坑搭車
前來虎尾購買槍枝零件,路途非近,若非攸關槍枝交易成功
與否,被告楊勝傑不用多跑這一趟,且被告楊勝傑本有將之
告知乙槍主人即被告黃名耕之必要。又被告黃名耕與被告楊
勝傑並無交情,若非被告黃名耕明知被告楊勝傑之來意,其
又何必特地前來交付1,800 元給被告楊勝傑?已可證明被告
黃名耕有共同謀劃改造乙槍之事實。更有甚者,被告黃名耕
供稱其販賣乙槍要取回6 萬元,但這對價遠遠超過一般模型
槍或玩具槍之行情(遑論被告楊勝傑販賣具殺傷力之甲槍給
湯鎮誠也不過賣3 萬元),被告黃名耕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
年人,對此實難推諉不知,若乙槍不經改造程序而取得殺傷
力(原本無殺傷力),衡情實難以6 萬元以上之價格順利出
售,在在可以推論被告黃名耕知悉被告楊勝傑之改造乙槍計
畫,並進而參與其中。反之,若被告黃名耕本意是出售不具
殺傷力之乙槍,亦無任何刑事責任,其心自然坦蕩,何以其
在警方查緝時逃跑拒捕(警卷第57頁)?甚至反過來指稱乙
槍係向被告楊勝傑購買(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卷二第
135 頁至第136 頁)?其畏罪心虛,彰彰甚明。
⑵被告黃名耕雖辯稱其係出售乙槍給被告楊勝傑云云(本院卷
一第173 頁),但其於警詢中陳稱:(問:犯嫌楊勝傑於同
日17時15分在雲林縣○○鄉○○路00號遭警方查扣之仿金牛
座改造手槍1 把,該把手槍來源為何?)楊勝傑是因為有買
家想找他買槍等語(警卷第59頁);在偵查中供稱:我不知
道楊勝傑是賣多少錢給「賣家」,臺中製作筆錄才知道是10
萬元。如果交易成功,我不知道楊勝傑抽多少錢,當時我未
詢問他要賣多少,我告訴他我買6 萬元,到時要還6 萬元,
其他看他們了等語(他669 號卷第96頁),可見被告黃名耕
顯然明知本次交易有其他「賣家」存在。這部分與被告趙柏
崴在警詢中陳稱:(問:警方查扣之仿金牛座改造手槍1 把
,楊勝傑與黃名耕針對該把槍買賣關係為何(購買上下手關
係?)警方所查扣的槍枝是前天我跟黃名耕拿過去要「寄賣
」的等語一致(警卷第45頁)。故其後來翻異前詞改稱本次
交易賣家為被告楊勝傑,不能排除是為了替自己共同改造乙
槍之事實設下防火牆,顯然不可採信。被告黃名耕之輔佐人
陳稱乙槍是被告楊勝傑向被告黃名耕買斷云云,與事實不符
(本院卷二第418 頁至第422 頁)。至本案販賣乙槍價金部
分,如同被告楊勝傑、證人湯鎮誠之說法(他669 號卷第83
頁、本院卷三第106 頁),就是被告黃名耕、楊勝傑以10萬
元之價格出售乙槍給喬裝買家之警員,一旦交易完成,由黃
名耕取得6 萬,被告楊勝傑、湯鎮誠各分得2 萬元。
⑶被告黃名耕之辯護人雖辯稱:①被告楊勝傑先於偵查中供稱
:黃名耕叫我買材料回來用云云(他669 號卷第98頁);嗣
改稱:原本他說要自己拿回去改,後來就說先放我這裡,我
隔天告訴他已接近交易時間,他說他要先去買,我說要快一
點,之後他又打電話給我說他沒有車子,我就告訴他我先搭
計程車去買云云(偵2806號卷第124 頁),前後證述不符,
如果乙槍是被告黃名耕自己要改,並無將之留在被告楊勝傑
住處之可能,可見其證詞悖於常情,不可採信。②被告楊勝
傑在交易時間將屆仍待在現場,時間緊迫,應該是真的沒錢
坐車回去。又被告楊勝傑從當天上午11點就聯絡被告黃名耕
,被告黃名耕直到下午2 點才願意出門,代表被告黃名耕不
配合,最後礙於被告趙柏崴之情面,被告黃名耕才出借車資
,且被告黃名耕最後未進入模型店,確實不知道改槍之事。
③被告黃名耕一方面要提供槍枝,另一方面要負擔零件費用
,被告楊勝傑不用出錢,就可以獲得高額利潤(10萬減去6
萬),不符合交易常情云云(本院卷三第192 頁至第200 頁
)。然而:①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
,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
之比較,定其取捨,而非一有出入,就謂全部皆不可信。被
告楊勝傑始終證稱被告黃名耕對更換撞針乙事知之甚詳,且
與前開積極事證相符,就其中互動細節等枝微末節事項所述
縱有出入,尚無礙其證詞可信度。②被告黃名耕遲至當日下
午2 點才交付1,800 元給被告楊勝傑,此時間上遲滯,可能
是出於財力不足,或認此筆款項應為被告楊勝傑自行負擔等
諸多因素,與被告黃名耕主觀犯意之關連度低,且被告楊勝
傑已代墊購買撞針等零件,並無被告黃名耕必須進入極速模
型店之事由,故實難執此遽認被告黃名耕不同意改槍。③被
告楊勝傑負責與槍枝買家進行協商,出面完成本案交易,其
風險不可謂低(終被警察查獲),伴隨高額利潤也是情理之
常,是否出售乙槍由被告黃名耕本其自由意志決定(沒人可
以強迫),無所謂利潤高低公平與否可言,被告黃名耕之辯
護人空言指摘本次交易不符常情云云,要為無稽。
⑷被告趙柏崴雖以前詞置辯,但其在警詢中供稱:我於108 年
4 月23日晚上7 時40分,在雲林縣古坑鄉新庄59之2 號前,
遭警方逮捕,當時現場除了我外,還有黃名耕在場,黃名耕
是我老闆。警方所查扣的槍枝(乙槍)是我跟黃名耕拿過去
要「寄賣」的。(問:為何昨日晚上7 時許,你會與黃名耕
一同前往雲林縣古坑鄉新庄59之22?)我跟黃名耕是去向楊
勝傑收取黃名耕寄賣槍械的錢等語(警卷第45頁);於偵查
中供稱:(我跟黃名耕在)22日晚上8 時左右拿去楊勝傑家
。我不清楚黃名耕金牛座要賣何價,如果有交易成功,黃名
耕都要分錢給我。這把在交易之前沒有與黃名耕討論,都是
他隨意給我的。(問:這把金牛座手槍有交易成功,黃名耕
會隨意給你一些錢?)一定會,因為黃名耕人比較豪邁,但
沒有約定具體抽多少錢等語甚詳(他669 號卷第89頁至第90
頁),也經本院當庭勘驗偵訊光碟確認無誤(本院卷三第70
頁至第72頁),已見其明確坦承知悉被告黃名耕有意出售乙
槍,並陪同被告黃名耕前去交付給被告楊勝傑,且待被告楊
勝傑佯稱交易成功時,由其陪同被告黃名耕前去取款,目的
就是為了從中賺取可能之利潤。又乙槍在交付給被告楊勝傑
當時雖因缺乏撞針而無殺傷力,但本案乙槍交易是被告楊勝
傑透過被告趙柏崴與被告黃名耕接洽而促成,此為被告趙柏
崴所是認(本院卷一第332 頁、本院卷二第288 頁),若是
要購買無殺傷力之槍枝,因非違禁物,只要去模型店或網路
購物即可取得,何須大費周章地透過被告趙柏崴居中牽線?
是在被告趙柏崴主觀認知上,乙槍交易絕非是所謂買賣玩具
槍或模型槍如此單純,此由被告趙柏崴於審理中供稱:(問
:6 萬元買1 把不具殺傷力的槍枝,有何人會買?)沒有人
會買等語自明(本院卷一第336 頁)。又被告趙柏崴並坦承
協同被告黃名耕交付乙槍給被告楊勝傑時,也曾聽聞被告黃
名耕提到撞針壞掉等語(本院卷三第295 頁),如此後續緊
接著討論要如何處理乙槍便屬合情合理之事,且認更換撞針
乙事,被告楊勝傑、黃名耕並無隱瞞被告趙柏崴之理由。而
據被告楊勝傑於審判中作證稱:討論換撞針是交槍的時候,
如果撞針不能用的話,我跟他們(被告黃名耕、趙柏崴)說
可以換等語不疑(本院卷二第251 頁、第271 頁),更足以
推論被告趙柏崴明知本案之交易客體為具有殺傷力之乙槍。
被告趙柏崴與其辯護人辯稱是要賣沒有殺傷力之乙槍,或是
主觀上沒有營利意圖云云,均不值採信。此外,被告趙柏崴
於審判中改供(證)稱:我沒有跟楊勝傑提過黃名耕這邊有
槍,黃名耕拿槍過來時我正在刺青,楊勝傑好像是吵架要向
黃名耕借槍來支援,去嚇人家,沒有要賣云云(本院卷二第
287 頁至第308 頁),當為臨訟杜撰之詞,委無可取,一併
敘明。
⒊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
⑴本案販賣乙槍部分,被告趙柏崴居中介紹被告黃名耕與被告
楊勝傑聯繫,並帶同被告黃名耕前去交付乙槍給被告楊勝傑
,被告黃名耕進而推由被告楊勝傑對外販售被告黃名耕所有
之乙槍,其3 人均會因此享有販賣乙槍所得利潤,又被告趙
柏崴另在被告黃名耕取款時陪同前往,則其3 人就本案販賣
乙槍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灼,為共同正犯。
⑵本案改造乙槍部分,被告黃名耕推由被告楊勝傑從古坑搭乘
計程車前往虎尾購買撞針等零件進行加工製造(使乙槍產生
殺傷力),另由被告黃名耕支付車資及零件費用,彼此分工
一部以達順利出售之目的,應對於製造之結果共同負責,亦
成立共同正犯。另外,被告趙柏崴雖然對於上開製造行為知
情,但其未有任何行為分擔,依前所述,與共同正犯之要件
不合,不能論以該罪(本案未據檢察官起訴被告趙柏崴製造
槍枝犯行)。
㈢依上所陳,足認被告楊勝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被告黃名耕、趙柏崴所辯上情均非可採,其3 人此部分之犯
行也可認定。
三、犯罪事實參: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勝傑、趙柏崴在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1頁、第43頁、本院卷一第
163 頁至第164 頁、第337 頁、第339 頁至第340 頁、本院
卷二第226 頁、本院卷三第159 頁、第163 頁),並有如附
表三編號2及3所示之散彈19顆、槍管1 支扣案可資佐證。
又散彈19顆經送鑑定之結果,認均係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
,採樣6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槍管1 支,認係
改造金屬槍管(阻鐵已車除),認屬本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8 年5 月27日刑鑑字第108004
1224號鑑定書(偵2806號卷第193 頁至第198 頁)、內政部
109 年3 月26日內授警字第1090870719號函(本院卷一第89
頁)各1 份在卷可稽。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楊勝傑係在取得乙槍之「同時」,將本案子
彈19顆交付被告趙柏崴,目的在於「擔保乙槍之交易」(見
起訴書第2 頁),無非係以被告楊勝傑、趙柏崴於警詢、偵
查中之自白為論據(警卷第31頁、第43頁至第45頁、他669
號卷第60頁)。但查,其2 人在審判中均更異其詞,一致否
認本案子彈之交付與販賣乙槍有關,均謂交子彈在案發前一
個月內為之,但非交槍當天,那時候只有被告楊勝傑、趙柏
崴在場等語(本院卷二第281 頁至第282 頁、第292 頁至第
293 頁、本院卷三第161 頁);被告黃名耕也否認本次交易
有擔保品存在(他669 號卷第96頁),若謂被告趙柏崴否認
本案子彈與乙槍有關是為了脫免刑責,被告楊勝傑既已坦承
販賣、製造乙槍之行為,其否認便不具有上開動機,故其等
自白已有瑕疵,不能盡信。其次,乙槍所有人為被告黃名耕
,而交槍給被告楊勝傑時被告黃名耕也在場,若要擔保此次
交易,理應將本案子彈直接交付給被告黃名耕才是,由被告
趙柏崴取得保管之動機實難認合理。再者,所謂擔保,要有
與被擔保品近似之價值才有其成效,但本案未見檢察官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本案子彈之市場價格為若干,實難相信有以之
擔保乙槍交易之效用。末查,被告楊勝傑為警查獲後,佯以
交錢為由使被告黃名耕、趙柏崴前來,而一併為警方在車上
查扣本案子彈,但除本案子彈外,警方同時查扣與乙槍交易
無關之本案槍管及工具1 包,故不能證明被告趙柏崴帶同本
案子彈前來,便當然與販賣乙槍相關。從而,起訴書上開認
定應有誤會,但不影響被告楊勝傑、趙柏崴犯行之成立,本
院逕予更正之。
四、綜上各節,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之犯行洵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之理由:
壹、新舊法比較:
被告3 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7 條至
第9 條等規定已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
效施行。此次修法係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
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
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
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
,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
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 條或
第8 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
為,以規避第7 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
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
,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此修正第
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槍砲之定義,在特定類型槍砲前增列
「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使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制式及非
制式槍砲;且配合在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9 條
第1 項及第3 項亦均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以調整各
條所規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圍(另將第8 條第4 項原條文「
槍枝」,修正為「槍砲」,以統一用語)。是依修正後之新
法,製造或持有「非制式手槍」不再依第8 條規定,乃改依
較重之第7 條規定處罰。本件犯罪事實壹、貳部分,被告楊
勝傑販賣之甲槍、被告3 人共同販賣之乙槍,及被告楊勝傑
、黃名耕共同改造之乙槍,均為非制式手槍,在新法修正後
,已成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之規範客體(見刑事
警察局109 年8 月14日刑鑑字第1090066819號函,本院卷二
第87頁),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新法規定非有利於被告3
人,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規定論處。
貳、被告3 人之罪名:
一、核被告楊勝傑就犯罪事實壹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罪。被告楊勝傑持有甲槍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核被告3 人就犯罪事實貳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 條第5 項、第1 項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槍枝未遂罪;被告楊勝傑、黃名耕另犯修正前同條例
第8 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
告3 人持有乙槍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被告3 人)、製
造(被告楊勝傑、黃名耕)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
三、核被告楊勝傑、趙柏崴就犯罪事實參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趙柏崴
另成立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楊勝傑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
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應由本院更正之(二罪名屬同
條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
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
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
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
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
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楊
勝傑、趙柏崴寄藏本案子彈之行為,當然包含持有性質,故
其等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參、被告3 人就共同販賣乙槍未遂部分;被告楊勝傑、黃名耕就
共同製造乙槍部分,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
犯。
肆、罪數之競合:
一、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數犯罪行為之間
,具有高度行為、低度行為,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
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
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而言
;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非法製造槍枝之犯罪行為,
與非法販賣槍枝之犯罪行為間,並不具有上開吸收關係,如
其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製造,於刑法修正前,因行為人主觀
上意欲犯某罪,但其犯該罪所實行之方法行為或其結果之行
為,另又觸犯其他罪名,而得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然於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刪除後,其既係
分別之2 個犯罪行為,無論其販賣之意圖,係於製造時即有
之,或嗣後另行起意,均應就所犯製造與販賣2 罪予以分論
併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349號、107 年度臺上字第
2287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貳之部分,被告楊勝傑及
黃名耕固然係為了販賣之目的才去製造(改造)乙槍,但參
前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仍應將販賣及製造視為數行為併合處
罰之。
二、被告楊勝傑所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甲
槍)、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乙槍)
、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乙槍)及非法寄
藏子彈罪(本案子彈)共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
併罰之。
三、被告黃名耕所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
(乙槍)及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乙槍)
,屬各別起意,行為各自獨立,分論併罰之。
四、被告趙柏崴所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
(乙槍)、非法寄藏子彈罪(本案子彈)、非法持有槍砲之
主要組成零件罪(本案槍管),犯意不同,行為有異,應分
論併罰。
五、刑罰加重、減輕:
㈠被告楊勝傑前因傷害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南高分
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93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且於103 年8 月21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則被告楊勝傑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考量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
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
㈡被告3 人已著手販賣乙槍而不遂,為未遂犯,犯罪情節較既
遂犯為輕,本院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等這部分
之刑責(被告楊勝傑所犯該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
分,應先加後減)。
㈢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
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
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
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
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
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
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
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
」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
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
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
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
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
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
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
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
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
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情
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
。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
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
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
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
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
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
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依卷內事證,被告楊勝傑初次坦承改造乙槍,
係出自檢察官於108 年4 月24日之偵訊:(問:趙柏崴、黃
名耕將金牛座改造手槍交給你後,你有再加工?)撞針他們
用壞,趙柏崴將子彈火藥裝太多,射擊後撞針壞了,隔天他
們拿錢給我,我在虎尾幫忙買撞針等語(他669 號卷第99頁
),而檢察官之所以會如此詢問,乃係因為被告黃名耕、趙
柏崴於同日稍早偵訊時一再向檢察官供稱:拿過去的乙槍是
有缺零件的等語(他669 號卷第97頁、第98頁),是檢察官
依被告黃名耕、趙柏崴之供述(乙槍缺零件),與查獲之乙
槍零件完整相比對,才會懷疑被告楊勝傑有進一步改造行為
,但在被告楊勝傑坦承前,檢察官仍僅為主觀懷疑而已,客
觀上尚無任何證據支持,參前說明,被告楊勝傑對製造乙槍
之自白同時該當自首要件,本院依照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製造槍枝之刑責。
㈣關於販賣及製造乙槍之犯行,被告楊勝傑在偵查及審理中自
白,並供出來源(被告黃名耕、趙柏崴),使檢警因而查獲
被告黃名耕及趙柏崴,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被告趙柏崴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趙柏崴非法寄藏子彈、非
法持有槍彈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云云(本院卷三第177 頁)。然而,刑法第59條之得
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趙柏崴所犯上開2 罪,並無
值得同情之犯罪動機,刑度也無情輕法重過苛之處,故其主
張實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不合,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六、量刑:
本院審酌各式非法槍彈在社會上流通氾濫,抓不勝抓,是立
法者顯然有意要對於此類犯罪從重處罰,此觀上述新舊法比
較之說明即可明瞭。被告3 人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
,又被告楊勝傑坦承大部分犯罪,供出共犯即被告黃名耕、
趙柏崴全部涉案情節,有助於檢警查緝與法院真實發現,犯
後態度尚佳;被告黃名耕為乙槍之主人,涉案情節甚深,卻
未見有何悔改之意;被告趙柏崴坦承部分犯罪,否認共同販
賣,但其畢竟非主導販賣之人,犯罪情節難認嚴重,暨被告
楊勝傑自承學歷為高中畢業,家中父親中風,奶奶有失憶症
,未婚無子女,以前從事刺青工作,現為鄉公所約僱清潔人
員,每月薪水約3 萬元;被告黃名耕自承學歷為大學畢業,
與父母、妻小同住,以開山貓為業,日薪1,500 元至2,000
元不等;被告趙柏崴學歷為高中畢業,與奶奶、爸爸同住,
未婚無子女,之前從事水電工作,日薪1,300 元(本院卷三
第165 頁至第166 頁),及被告黃名耕沒有犯罪前科,被告
趙柏崴有酒駕、毀損等前科(不構成累犯,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本案販賣槍枝、寄藏子彈及持有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販售槍枝之價額高低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關於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得易服勞
役之罰金刑之定刑部分,本院考量被告楊勝傑販賣甲、乙槍
之時間有所間隔,但販賣對象為同一人,又被告楊勝傑、黃
名耕販賣、製造乙槍之時間相近,被告趙柏崴寄藏本案子彈
之時間不長,與持有槍管之來源不同,與被告楊勝傑坦承大
部分犯罪,被告趙柏崴坦承此部分犯罪,及被告黃名耕之犯
後態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得易科罰
金及得易服勞役部分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
一、被告楊勝傑販賣甲槍所得3 萬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
楊勝傑販賣之甲槍,並未扣案,且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執行沒
收完畢(見卷附處分命令),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乙槍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3 人所犯販賣乙槍未遂,暨被告楊勝
傑、黃名耕製造乙槍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本案子彈13顆(未送試射部分),
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楊勝傑、
趙柏崴所犯寄藏子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經採樣試射後之
子彈6 顆,已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
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本案槍管1 支,係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趙柏崴所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以上宣告多數沒收,依照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於
主文宣告併執行之。但檢察官必須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
為執行,此乃當然。
六、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工具1 包,非違禁物,也無證據證
明與被告3 人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丁、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劉晏如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松諺、蔡少勳
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楊勝傑、黃名耕及趙柏崴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一覽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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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犯罪事實欄壹所載楊勝傑│【楊勝傑】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
│ │販賣改造手槍予湯鎮誠之│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
│ │犯行(對照起訴書犯罪事│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
│ │實)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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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犯罪事實欄貳所載楊勝傑│【楊勝傑】共同犯非法販賣可發射│
│ │、黃名耕、趙柏崴共同販│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累犯│
│ │賣改造手槍予湯鎮誠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
│ │之犯行《對照起訴書犯罪│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事實㈠》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黃名耕】共同犯非法販賣可發射│
│ │ │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處有│
│ │ │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 │ │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
│ │ │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趙柏崴】共同犯非法販賣可發射│
│ │ │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處有│
│ │ │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 │ │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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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犯罪事實欄貳所載楊勝傑│【楊勝傑】共同犯非法製造可發射│
│ │、黃名耕共同改造手槍之│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
│ │犯行《對照起訴書犯罪事│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 │實㈡》 │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黃名耕】共同犯非法製造可發射│
│ │ │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
│ │ │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
│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1所示之物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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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犯罪事實欄參所載楊勝傑│【楊勝傑】犯非法寄藏子彈罪,累│
│ │、趙柏崴分別持有、寄藏│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
│ │子彈之犯行《對照起訴書│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犯罪事實》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散│
│ │ │彈拾參顆沒收之。 │
│ │ ├───────────────┤
│ │ │【趙柏崴】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
│ │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
│ │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 │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扣案之散彈拾參顆沒收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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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犯罪事實欄肆所載趙柏崴│【趙柏崴】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
│ │持有槍管之犯行《對照起│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
│ │訴書犯罪事實》 │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
│ │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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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楊勝傑(臉書暱稱雕墨紋身)與湯鎮誠之臉書即時
通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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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湯鎮誠於11月11日上午9 時42分,錯過了楊勝傑的來電。 │
│②湯鎮誠於週五下午5 時46分,向楊勝傑比了一個「讚」的手勢。 │
│③楊勝傑(FB暱稱彫墨紋身)撥打FB Messenger與湯鎮誠通話(通話 │
│ 時間1分16秒) │
│④湯鎮誠於週五下午6 時36分向楊勝傑發了一則文字訊息【內容:看有│
│ 沒有像上次那個26的】。 │
│⑤湯鎮誠於週六上午12時50分(應該是指凌晨0 時50分),錯過了楊勝│
│ 傑的一通來電。 │
│⑥楊勝傑向湯鎮誠比了三個「讚」的手勢。 │
│⑦湯鎮誠於週六上午12時57分(應該是指凌晨0 時57分),錯過了楊勝│
│ 傑的一通來電。 │
│⑧楊勝傑向湯鎮誠發了一則文字訊息【內容:有了】。 │
│⑨湯鎮誠於週六上午1時45分,錯過了楊勝傑的一通來電。 │
│⑩楊勝傑於週六上午5 :49分向湯鎮誠發了一則文字訊息【內容:今天│
│ OK嗎】。 │
│⑪湯鎮誠於週六上午6時42分,錯過了楊勝傑的一通來電。 │
│⑫湯鎮誠於週六下午7 時19分向楊勝傑發了一則文字訊息【內容:我約│
│ 看看】。 │
│⑬楊勝傑向湯鎮誠發了一則文字訊息【內容:嗯嗯】。 │
│⑭湯鎮誠向楊勝傑發了一則文字訊息【內容:跟上次一樣的嗎】 │
│⑮楊勝傑向湯鎮誠發了一則文字訊息【內容:嗯嗯】。 │
│⑯湯鎮誠向楊勝傑發了兩則文字訊息【內容:管管管、有線嗎】 │
│⑰楊勝傑向湯鎮誠發了一則文字訊息【內容:見面講】。 │
│⑱湯鎮誠向楊勝傑發了一則文字訊息【內容:你要開多少】。 │
│⑲楊勝傑向湯鎮誠發了一則文字訊息【內容:你昨晚說的啊】。 │
│⑳湯鎮誠向楊勝傑發了兩則文字訊息【內容:6、OK】。 │
│㉑楊勝傑向湯鎮誠發了一則文字訊息【內容:你不是說八你2 我6 】。│
│㉒湯鎮誠向楊勝傑發了一則文字訊息【內容:好】。 │
│㉓楊勝傑向湯鎮誠發了一則文字訊息【內容:嗯嗯晚上明年密你】。 │
│㉔湯鎮誠向楊勝傑發了一則文字訊息【內容:我喬一下時間】。 │
│㉕楊勝傑向湯鎮誠發了一則文字訊息【內容:嗯嗯】。 │
│㉖楊勝傑錯過了湯鎮誠的一通來電。 │
│㉗湯鎮誠於上午7時5分,錯過了楊勝傑的一通來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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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扣案物一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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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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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
│ │0000000000號) │製作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 │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 │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 │ │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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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散彈子彈19顆(6 顆已試射│均係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
│ │) │採6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
│ │ │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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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槍管1 支 │係改造金屬槍管(阻鐵已車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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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工具1 包 │分係金屬起子頭(5 個)、金│
│ │ │屬鑽頭(3 個)、金屬起子轉│
│ │ │接頭(2 個)、金屬針狀物(│
│ │ │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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