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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聲字第29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陳珍如黃國永張瑛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93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勝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勝傑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勝傑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102年1月25日生效施行,該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且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法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楊勝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張瑛宗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聲字第293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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