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62號
109年度交易字第58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進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514號、109 年度偵字第36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洪進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108 年度交易字第462 號部分:洪進福於民國108 年6 月10日12時許起,在雲林縣○○鎮○○路000 號之居所,飲用啤酒若干,明知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路上,嗣於同日14時10分許,在西螺鎮大同路177 號前自摔倒地,經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救治,警方於同日14時46分許,在上開醫院對洪進福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始悉上情。
㈡109 年度交易字第58號部分: 洪進福於108 年12月28日8 時許至12時許間,在雲林縣西螺鎮之某果菜市場內,飲用米酒與高粱酒若干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10分前某時,自上址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2時1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街0 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自摔,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38分許,對洪進福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7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108 年度交易字第462 號部分:
⒈被告洪進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供述。
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 份。
⒊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
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
⒌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
⒍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
⒎CNG-591 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⒏現場暨車損照片8 張。
㈡109 年度交易字第58號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供述。
⒉證人賴俊源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 份。
⒋雲林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
⒌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1 份。
⒍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
⒎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
⒏刑案現場照片12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8 年1 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駕之前科紀錄,竟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分別高達每公升0.97毫克、1.67毫克之狀態下,仍騎乘電動自行車於道路上,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亦漠視自身安危,終至不慎自摔,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在牧場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多元,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與父母親、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郭智安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