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8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勇智
蕭士為
龔伯昌
蕭文智
王俊凱
林珮瑩
林嘉輝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58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148 號),被告等於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08 年度交訴字第6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勇智、蕭士為、龔伯昌、蕭文智、王俊凱、林珮瑩、林嘉輝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勇智、蕭士為、龔伯昌、蕭文智、王俊凱、林珮瑩、林嘉輝及許瑞傑(下稱黃勇智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明知無故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併排停車後競速行駛,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人、車生往來通行之危險,竟共同基於以併排停車後競速行駛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9 月24日凌晨1 時至2 時間陸續聚集在雲林縣虎尾鎮臺一線與145 乙線交岔路口北向車道,黃勇智等人即沿著上開車道,由黃勇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蕭士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龔伯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蕭文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俊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嘉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珮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接續以兩部車佔據車道併排停止,隨後駕駛車輛競速,以此方式影響公眾人車通行,致生往來危險。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勇智、蕭士為、龔伯昌、蕭文智、王俊凱、林珮瑩、林嘉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共7張。
⒈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⒉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⒊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⒋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⒌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⒍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⒎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7張。
㈣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2張。
㈤被告林珮瑩、蕭文智之罰單收據共3張。
㈥被告王俊凱罰單補印資料1 份。
㈦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共7 紙。
㈧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已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祇須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參照)。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被告7 人在供公眾通行且車輛往來頻繁之路段上,以兩部車佔據車道併排停止,隨後駕駛車輛競速之方式,進行俗稱「飆車」之行為,客觀上自足以致生其他道路使用人之公眾往來安全,甚為灼然。故核被告黃勇智等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7 人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單一行為決意,於接近延續之時間先後為上開併排競速行為,前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次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勇智等7 人、同案被告許瑞傑(另經本院判決)及其他參與犯罪者雖非完全相識或自始具有犯意聯絡,仍夥同以前開所載方式陸續行駛於道路參與犯罪,顯見彼此間於行為當時已有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勇智等7 人上開危險駕駛之行為對公眾往來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及被告7 人均有如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對其等上開所示方式駕駛,將危害路上人車之往來安全,是為法所不許,應知之甚詳,卻仍恣任己為,違犯本件;且併排、競速行為取締困難,警察機關常須動用大批警力以求有效遏阻,被告犯行耗費之社會成本甚鉅,所為應值非難;惟兼衡被告7 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素行,並考量被告7 人均係駕駛危險性相較於普通重型機車等車種為高之自用小客車之犯罪情節,暨被告7 人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7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共7 份在卷可稽。茲念被告7 人因一時失慮以致誤觸刑章,事後更坦承全部犯行,諒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判決後,理應知警惕,且渠等年紀尚輕,智慮未臻成熟,為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對其身心之不良影響,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偵查起訴,檢察官江炳勳、黃煥軒到庭實施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