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101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宏政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宏政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節錄內容),並就事實部分,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4至5行記載「竟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更正為「竟意圖避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之徵集」。
二、按前項人員(按:即徵集入營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者)之管理、福利、主副食、醫療、傷亡慰問、照護、殮葬補助、急難救助、保險、撫卹、懲罰、妨害兵役之治罪與其他權利及應履行之義務,適用常備兵標準及現役規定辦理,兵役法第16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罪,屬刑法之目的犯,須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為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有無避免徵集之意圖,既屬行為之違法要素,應予查明並於判決內詳予論敍,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宏政於偵訊時自承:徵集當時我跟家人吵架,覺得很煩,我也不知道我當時為何不入伍等語(見偵緝卷第18頁),其顯然具有避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之意圖。
三、被告雖陳稱其曾就讀軍校等語(見偵緝卷第18頁反面),而依軍事學校軍事訓練機構軍事訓練課程折減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實施辦法之規定,役男固可申請折減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但依該辦法第5條規定,應向訓練單位提出折減之申請,縱使符合該辦法第6條規定折減日數超過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之情形,亦應由訓練單位核給結訓令,意即均待徵集入營後由訓練單位處理,自不影響常備兵役軍事訓練之徵集,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兵役法第16條之1、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常備兵役軍事訓練)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素行尚可,其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有害國家徵兵制度,所為非是,且另案通緝迄今,顯遲未能妥善處理兵役問題(見本院卷第63、71頁),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又年紀尚輕,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學歷、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打工、網路遊戲賺錢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6頁、第1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兵役法第16條之1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45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節錄)
109年度偵緝字第92號
被 告 張宏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政明知其係民國89年次之役齡男子,為應受徵集之人,
依照雲林縣核發之108年第e0098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
府民徵二字第1082109810號徵集令,其應於民國108年9月11
日,前往嘉義縣中坑陸軍步兵第257旅營區入營服役,竟意
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基於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
5日之妨害兵役犯意,由其母親唐玉華於108年8月16日收受
徵集令轉知張宏政後,於108年9月11日,並未前往收訓部隊
報到,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
二、案經雲林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宏政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108年9月11日,並未前往收訓部隊報到,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之事實。 2 雲林縣政府108年10月7日府民徵二字第1080101507號函、雲林縣斗六市公所108年10月4日斗六市民字第1080029667號函未入營涉嫌妨害兵役案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第1聯影本暨處理流程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