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港交簡字第28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交簡字第282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嫆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81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丁嫆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 行所載「仍旋」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港交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5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已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觀之上開前案紀錄,被告所犯者均係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顯見其先前經歷酒駕案件之偵、審程序,無法對其產生警惕作用,故本院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與先前酒駕案件罪質同一之本案酒駕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47毫克,已超出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人車往來頻繁之道路上,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另參酌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之統計資料,與本案同等情節(酒精濃度區間值:0.25~0.49毫克/ 每公升【MG/L】、駕駛機車、「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1 次、累犯、未發生事故)之案件,其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4.0 月,或有期徒刑3.6 月併科罰金2.2 萬元,而本件被告酒精濃度要屬上開區間之較高值,此有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且前次為警查獲之時間距本案約2 年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無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810號
被 告 丁嫆純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麥寮鄉橋頭48號之17
居雲林縣○○鄉○○路00號之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嫆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港交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
5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於109 年6 月
21日晚間9 時起至同日晚間9 時10分許止,在雲林縣麥寮鄉
某處所飲用啤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旋自上開飲酒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該日晚間9 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橋
頭村台17線與施厝二街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於是日晚間
9 時4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嫆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橋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罪質相
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 喬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 靜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