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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港簡字第9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蔡鴻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簡字第96號

                  109年度港簡字第104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慶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105號、204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蔡慶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慶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竊取王麗美之財物2 次(詳如附表所示),嗣經王麗美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理由及證據被告蔡慶雄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警1199號卷第1 至2 頁反面,偵1105號卷第31至33頁;警2875號卷第1 至2 頁反面,偵2047號卷第10至12頁),核與被害人王麗美(警1199號卷第3 至4 頁;警2875號卷第3 至4 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 被告就附表編號一部分,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實有不該,然被告所竊取之財物經濟價值不高,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亦於警詢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警1199號卷第4 頁;警2875號卷第3 至4 頁),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家境勉持之經濟、家庭、智識狀況,且被告本次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欄。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 項)。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 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附表編號二之現金新臺幣15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已花用殆盡,業據被告蔡慶雄供陳在案(警2875號卷第2 頁,偵2047號卷第11頁),雖未扣案,爰依前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劉晏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鴻仁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證  據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    │                  │                  │                    │
├──┼─────────┼─────────┼──────────┤
│一  │蔡慶雄基於竊盜犯意│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蔡慶雄犯竊盜未遂罪,│
│    │,於民國108 年12月│場照片7 張(警1199│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11日晚間11時51分許│號卷第5 至7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在雲林縣北港鎮草│                  │算壹日。            │
│    │湖里西湖12號,徒手│                  │                    │
│    │開啟王麗美所有停放│                  │                    │
│    │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                  │                    │
│    │25-Q9 號自用小客車│                  │                    │
│    │副駕駛座之車門,著│                  │                    │
│    │手欲竊取車內零錢,│                  │                    │
│    │嗣因觸動警報器作罷│                  │                    │
│    │而未遂。          │                  │                    │
├──┼─────────┼─────────┼──────────┤
│二  │蔡慶雄基於竊盜犯意│㈠雲林縣警察局刑案│蔡慶雄犯竊盜罪,處拘│
│    │,於108 年11月26日│  現場照片17張(警│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凌晨2 時38分許,於│  2875號卷第5 至1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雲林縣北港鎮草湖里│  頁)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西湖12號前,徒手打│㈡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    │開王麗美所有停放在│  (偵2047號卷第13│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該處之車牌號碼0025│  頁)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Q9 號自用小客車副│                  │時,追徵其價額。    │
│    │駕駛座之車門,進入│                  │                    │
│    │車內於排檔桿旁竊取│                  │                    │
│    │零錢新臺幣150 元,│                  │                    │
│    │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港簡字第96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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