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9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炳煌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8年度執更字第1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炳煌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炳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分別就附表一、二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即所謂外部界限),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外,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即所謂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參照)。
㈢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且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均係在附表一、二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刑,雖於民國108 年3月4 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罪刑(執行完畢日為108 年8 月4 日),惟其於108 年7 月15日假釋出監(嗣該假釋經撤銷),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合先敘明。
㈡爰綜合斟酌本件受刑人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受刑人所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刑,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短時間陸續再犯,可見其對毒品有一定成癮性,施用毒品罪所生危害者,以戕害行為人自己的身心健康為主,未對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造成實害,立法政策上認為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的特質,應著重於戒除行為人的毒癮,是對此類犯罪所定應執行刑,予以適度減輕等情,是就附表一所示罪刑部分,以附表一之各刑中最長期(即5 月)以上,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總刑期以下(即1 年5 月)為範圍;就附表二所示之罪刑部分,以附表二之各刑中最長期(即6 月)以上,以如附表二各罪裁判所處刑期總刑期以下(即1 年)為範圍,分別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分別將附表一、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6月16日 │105年7月19日 │105 年7 月27日採尿│ │ │ │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 │ │ │許 │ ├─────────┼─────────┼─────────┼─────────┤ │偵 查 機 關 │雲林地檢105 年度毒│雲林地檢105 年度毒│雲林地檢105 年度毒│ │ │偵字第1364、1424、│偵字第1364、1424、│偵字第1364、1424、│ │年 度 案 號 │1425、1537、1766號│1425、1537、1766號│1425、1537、1766號│ ├───┬─────┼─────────┼─────────┼─────────┤ │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 │106 年度簡字第254 │106 年度簡字第254 │106 年度簡字第254 │ │事實審│ │、255、256、257號 │、255、256、257號 │、255、256、257號 │ │ ├─────┼─────────┼─────────┼─────────┤ │ │判決日期 │106年9月21日 │106年9月21日 │106年9月21日 │ ├───┼─────┼─────────┼─────────┼─────────┤ │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確 定 │案 號 │106 年度簡字第254 │106 年度簡字第254 │106 年度簡字第254 │ │ │ │、255、256、257號 │、255、256、257號 │、255、256、257號 │ │判 決 ├─────┼─────────┼─────────┼─────────┤ │ │判 決 │106年10月13日 │106年10月13日 │106年10月13日 │ │ │確定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 是 │ 是 │ 是 │ │案件 │ │ │ │ ├─────────┼─────────┴─────────┴─────────┤ │備 註│⒈附表一編號1 至5 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 │ │ │⒉附表一編號1 至5 業於108 年3 月4 日執行完畢 │ └─────────┴─────────────────────────────┘ ┌─────────┬─────────┬─────────┬─────────┐ │編 號 │ 4 │ 5 │ 6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8 月21日(聲│105年9月25日 │106 年7 月30日晚間│ │ │請書誤載為105 年5 │ │8 時30分為警採尿時│ │ │月21日,應予更正)│ │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 │ │ │ │時 │ ├─────────┼─────────┼─────────┼─────────┤ │偵 查 機 關 │雲林地檢105 年度毒│雲林地檢105 年度毒│雲林地檢106 年度毒│ │ │偵字第1364、1424、│偵字第1364、1424、│偵字第2416號 │ │年 度 案 號 │1425、1537、1766號│1425、1537、1766號│ │ ├───┬─────┼─────────┼─────────┼─────────┤ │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 │106 年度簡字第254 │106 年度簡字第254 │107 年度港簡字第32│ │事實審│ │、255、256、257號 │、255、256、257號 │號 │ │ ├─────┼─────────┼─────────┼─────────┤ │ │判決日期 │106年9月21日 │106年9月21日 │107年3月14日 │ ├───┼─────┼─────────┼─────────┼─────────┤ │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確 定 │案 號 │106 年度簡字第254 │106 年度簡字第254 │107 年度港簡字第32│ │ │ │、255、256、257號 │、255、256、257號 │號 │ │判 決 ├─────┼─────────┼─────────┼─────────┤ │ │判 決 │106年10月13日 │106年10月13日 │107年3月31日 │ │ │確定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 是 │ 是 │ 是 │ │案件 │ │ │ │ ├─────────┼─────────┴─────────┼─────────┤ │備 註│⒈附表一編號1 至5 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為│ │ │ │ 有期徒刑1 年。 │ │ │ │⒉附表一編號1 至5 業於108 年3 月4 日執│ │ │ │ 行完畢。 │ │ └─────────┴───────────────────┴─────────┘ 附表二: ┌─────────┬──────────┬─────────┬─────────┐ │編 號 │ 1 │ 2 │(以下空白)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6 年11月6 日晚間10│107年3月18日 │ │ │ │時25分許為警採尿96小│ │ │ │ │時內之某時(聲請書誤│ │ │ │ │載為106 年11月6 日晚│ │ │ │ │間10時許,應予更正)│ │ │ │ │ │ │ │ ├─────────┼──────────┼─────────┼─────────┤ │偵 查 機 關 │雲林地檢107 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7 年度毒│ │ │ │字第594 號 │偵字第775號 │ │ │年 度 案 號 │ │ │ │ ├───┬─────┼──────────┼─────────┼─────────┤ │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最 後├─────┼──────────┼─────────┼─────────┤ │ │案 號 │107 年度港簡字第96號│107 年度港簡字第11│ │ │事實審│ │ │2 號 │ │ │ ├─────┼──────────┼─────────┼─────────┤ │ │判決日期 │106年6月29日 │107年6月29日 │ │ ├───┼─────┼──────────┼─────────┼─────────┤ │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 │確 定 │案 號 │107 年度港簡字第96號│107 年度港簡字第11│ │ │ │ │ │2 號 │ │ │判 決 ├─────┼──────────┼─────────┼─────────┤ │ │判 決 │107年7月23日 │107年7月23日 │ │ │ │確定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 是 │ 是 │ │ │案件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