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9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95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鎮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執字第30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鎮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鎮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另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88 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各罪裁判書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爰審酌附表編號1 至2 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類同及施用毒品成癮性情況,暨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蔡鎮鴻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以下空白)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2 月 │ │├──────┼───────────┼───────────┼──────────┤│犯 罪 日 期 │108 年8 月2 日上午10時│108 年1 月17日凌晨0 時│ ││ │12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30分許 │ ││ │內之某時 │ │ │├──────┼───────────┼───────────┼──────────┤│偵 查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108 年度毒偵字第1142號│109 年度撤緩毒偵第41號│ │├───┬──┼───────────┼───────────┼──────────┤│ │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最 後├──┼───────────┼───────────┼──────────┤│ │案號│109 年度港簡字第17號 │109 年度港簡字第160 號│ ││ ├──┼───────────┼───────────┼──────────┤│事實審│判決│109 年1 月31日 │109 年8 月6 日 │ ││ │日期│ │ │ │├───┼──┼───────────┼───────────┼──────────┤│ │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 定├──┼───────────┼───────────┼──────────┤│ │案號│109 年度港簡字第17號 │109 年度港簡字第160 號│ ││ ├──┼───────────┼───────────┼──────────┤│判 決│確定│109 年3 月10日 │109 年9 月1 日 │ ││ │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備 註│雲林地檢109 年度執字第│雲林地檢109 年度執字第│ ││ │795號(已執畢) │3062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