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8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1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琮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字第9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琮涵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琮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併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均係於106 年間,時間相近,且為持有毒品罪、施用毒品罪及販賣毒品罪,彼此間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林琮涵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施用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 │二十公克以上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4 年 ││(不 含 沒 收)│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4 項 │第1 項 │第2 項 │├─────────┼───────────┼───────────┼───────────┤│犯 罪 日 期 │106 年10月30日至同年11│106 年11月4 日 │106 年6 月4 日 ││ │月4 日 │ │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年度案號│案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186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186號│107 年度偵字第413 號、││ │ │ │ │第4303號 │├────┼────┼───────────┼───────────┼───────────┤│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107 年度訴字第252 號 │107 年度訴字第252 號 │107 年度訴字第641 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107 年5 月29日 │107 年5 月29日 │107 年12月3 日 │├────┼────┼───────────┼───────────┼───────────┤│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107 年度訴字第252 號 │107 年度訴字第252 號 │107 年度訴字第641 號 ││ 決 ├────┼───────────┼───────────┼───────────┤│ │確定日期│107 年6 月19日 │107 年6 月19日 │107 年12月22日 │├────┴────┼───────────┴───────────┴───────────┤│附 註│1.聲請書附表編號3 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107 年度偵字第4303號」部分││ │ ,爰逕予更正如上。 ││ │2.附表編號1 、2 所示罪刑,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52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 期徒刑1 年1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