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1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19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炳盛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9 年度執字第1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炳盛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應單獨執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96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可資認定。惟細繹前揭臚列各案,其最先裁判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7 年11月29日,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107 年4 月19日至同年12月5日間(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836 號刑事確定判決之事實及該案附表所示,本件聲請書誤載為107 年4 月間予以更正),係在上開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始犯,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件聲請人聲請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是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詐欺取財罪 │ │ │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 ├─────────┼────────────┼───────────────┤ │犯 罪 日 期 │107年8月6日 │107 年4 月19日至同年12月5 日間│ │ │ │(聲請書誤載,應予更正) │ ├─────────┼────────────┼───────────────┤ │偵 查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3195號│ │ │雲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5126號 │ │ ├───┬─────┼────────────┼───────────────┤ │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雲林地方法院 │ │ │ │ │ │ │最 後├─────┼────────────┼───────────────┤ │ │案 號 │107 年度六交簡字第332 號│108年度易字第836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 │107年10月26日 │109年4月14日 │ ├───┼─────┼────────────┼───────────────┤ │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 │ ├─────┼────────────┼───────────────┤ │確 定 │案 號 │107 年度六交簡字第332 號│108年度易字第836號 │ │ ├─────┼────────────┼───────────────┤ │判 決 │判 決 │107年11月29日 │109年5月19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1.雲林地檢署108 年度執字│雲林地檢署109 年度執行字第1640│ │ │ 第1109號 │號 │ │ │2.編號1 業於108 年6 月14│ │ │ │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