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春賢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字第2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春賢所犯如附件受刑人劉春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春賢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詳如附件受刑人劉春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其中編號2 至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補充為「雲林地檢107 年度毒偵字第1272、1754號、偵字第5236號」、最後事實審案號欄及確定判決案號欄均應補充為「107 年度六簡字第371 、427 號】,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判處如附件受刑人劉春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罪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得併合處罰。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侵害法益、侵害程度、犯罪方式等因素,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件:受刑人劉春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