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六簡字第37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371號
107年度六簡字第427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春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272號、第1754號、107 年度偵字第5236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劉春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兩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劉春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5 年7 月4 日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4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劉春賢於107 年6 月5 日晚上1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劉春賢因另案經發布通緝,於107 年6 月7 日凌晨1 時20分許,為警在古坑鄉東河村尖山坑旁產業道路緝獲,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凌晨2 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⒉劉春賢於107 年8 月1 日晚上6 時許,在上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劉春賢騎乘機車於107 年8 月3 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與成功路口為警盤查,發現其有毒品前科,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凌晨2 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劉春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4 月1 日上午6 時不久前之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7 時1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西路橋下空地,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遂徒手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發動賴文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下稱A 車),駕駛A 車離去而竊盜得逞,供作代步工具使用。嗣賴文鄰發現A 車遭竊,乃報警處理,警方於104 年8 月18日下午2 時許,在斗六市雲科路橋下尋獲A 車,並在A 車中控台菸盒內遺留菸蒂,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鑑定後,發現其上DNA與劉春賢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案經賴文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事項: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有該部分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雲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毒偵1272卷第4 至11頁、第1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兩罪,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無違誤,先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劉春賢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警821 卷第1 至2 頁反面;警680 卷第1 頁及反面;毒偵1272卷第30至33頁)。
⒉被告107 年6 月7 日立具之採尿同意書1 紙(警821 卷第3頁)。
⒊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尿檢編號:OZ000000000 號)1 紙(警821 卷第4 頁)。
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OZ000000000 號)1 紙(警821 卷第5 頁)。
⒌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1 紙(警821 卷第6頁。)
⒍被告107 年8 月3 日立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警680 卷第3 頁)。
⒎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檢體編號:OD00000000 號)各1 紙(警680 卷第4 至6 頁)。
⒏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OD00000000號)1 紙(警680 卷第2 頁)。
⒐被告為警查獲後拍攝之照片、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 張(警812卷第9頁、警680 卷第7 頁)。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偵5236卷第23頁及反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賴文鄰於警詢之指述(警2002卷第1 頁及反面)。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尋獲失竊汽車現場勘查紀錄表各1 紙(警2002卷第4 至5 頁)。
⒋雲林縣警察局鑑識比中對象管制表1 紙(警2002卷第6 頁)。
⒌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編號:Z0000000000000)1 紙(警2002卷第7 頁)。
⒍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警2002卷第8 頁)
⒎A 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引擎號碼查詢汽車車籍各1 份(偵5236卷第29至31頁)。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之刑度,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不利於被告,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處罰。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
⒈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審易緝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偽造署押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7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六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⑥所示之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A 案;刑期自104 年9 月29日起算至106 年9 月15日)。又因⑦竊盜等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⑦、⑧所示之刑,經高雄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B 案;刑期自106 年9 月16日起算至107 年7 月15日)。其後,上開A 、B 兩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9 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然業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9 月9 日(已於107 年9 月3 日入監,108 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由此可知,被告係於A 罪徒刑執行期滿後之B 罪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應屬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此部分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為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此部分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均依刑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此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此部分均屬故意犯罪,且所犯同類型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亦有其他竊盜前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度為本案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之犯行,所為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實在不可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社會治安,毒害非輕(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又告訴人賴文鄰業已領回為警尋獲之A 車,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希望被告判重一點,不要再去偷車子等語(本院六簡371 卷第49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然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職業工,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821 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物即A 車,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紀芊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