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字第279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823
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春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3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春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春賢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7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2月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9月3日凌晨3時許,趁借住陳○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住處之機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便徒手竊取陳○真放置臥室床頭櫃上之ROLEX(起訴書誤載為ROCEL)、型號69158手錶1支【價值約新台幣(下同)50,000元】、不詳型號手錶1支【價值約10,000元】、戒指2只【價值約5,000元】、鑽石項鍊1條【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變賣供己花用,嗣陳○真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春賢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易卷第32反面、3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2-4頁;偵卷第15-17頁),並有手錶維修單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勘察照片共23張在卷可稽(警卷第8、11、16- 25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前揭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身強力盛,非無自力謀生之能力,不思以勞力獲取生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法律觀念,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被害人損失,實有不該;惟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