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1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12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春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59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春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存根聯上偽造「劉秋明」之署押各壹枚(合計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之法條,除:(一)犯罪事實欄
一、第1至2行關於被告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劉春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後段至第12行「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警備隊警員所填載之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中偽簽「劉秋明」之簽名(該通知單為1式3聯,依序為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通知聯係交由被舉發人收受,無須簽名,僅就移送聯簽名並複寫至存根聯上,故該份通知單共偽造「劉秋明」之簽名2枚)後」補充更正為「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警備隊警員所填載之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劉秋明』之署押1枚,並以複寫方式在上開通知單『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劉秋明』署押1枚後」外,其餘皆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劉春賢在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劉秋明」簽名1枚,及因複寫而在該通知單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亦偽造「劉秋明」簽名1枚(通知單為一式3聯,第1聯為通知聯,第2聯為移送聯,第3聯為存根聯,被告在第2聯之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名,即同時複印至第3聯之存根聯上,是其偽造『劉秋明』之署名共2枚,而第1聯則均未讓被告簽名),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表示以劉秋明名義收受上開通知單,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偽造私文書,被告再將前揭通知單交還警員而行使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劉秋明」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7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11月9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並於102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主觀認為自己恐已因他案遭通緝,為掩飾其身分免遭刑事追訴處罰,即逕自冒用其胞弟劉秋明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不僅嚴重影響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之正確性,亦侵害劉秋明本人之權益,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彰化縣警察局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與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劉秋明」簽名各1枚(合計2枚),為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596號
被 告 劉春賢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號4
樓之2
居彰化縣溪湖鎮○○街00號之10〈錦
洲蔬菜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春賢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2
年2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於104年4月22日10時
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彰化縣溪
湖鎮員鹿路與長青街口,因未依交通號誌指示左轉而為員警
攔查告發。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隱避身分,明
知未得劉紹程(104年5月22日更名前為劉秋明)之同意,在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警備隊警員所填載之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
章」欄中偽簽「劉秋明」之簽名(該通知單為1式3聯,依序
為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通知聯係交由被舉發人收受,
無須簽名,僅就移送聯簽名並複寫至存根聯上,故該份通知
單共偽造「劉秋明」之簽名2枚)後,將該通知單交予該警
員收執而行使,表示劉紹程本人已收受該通知單無誤,足以
生損害於劉紹程本人及警察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
事件舉發、裁罰之正確性。嗣於104年5月29日,劉紹程之妻
吳秀蘭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提出交違規案件陳述單,並經警
調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被告劉春賢於警詢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移
送聯)。
㈢被告劉春賢手寫證人劉秋明之年籍資料紙張、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影本、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函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另偽造之「劉秋明」署押,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莉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