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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7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陳碧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77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格宏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字第28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格宏因犯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行刑權因時效完成而不得執行,行刑權消滅之刑罰即不具減刑或定應執行刑實益(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後,行刑權時效期間,仍應依各宣告刑分別自各該宣告刑原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最高法院73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刑法關於行刑權時效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年1 日起施行,而就修正前後法律之適用,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特別明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本件受刑人吳格宏如附表編號1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受有期徒刑1 年6月宣告,其行刑權時效乃自該案判決確定之日即93年1 月28日開始進行,惟迄刑法修正施行時仍未完成,是其行刑權時效期間之計算,自應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準此,本件受刑人所受刑之宣告刑屬1 年以上未滿3 年,據修正後之刑法第8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行刑權期間為15年,而修正前刑法第84條第1 項第3 款則為7 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規定顯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復按行刑權時效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行刑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4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4條第2 項、第85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吳格宏所犯附表編號1 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2年10月15日以92年度訴字第18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並於93年1 月28日確定,嗣因受刑人逃匿,於93年4 月29日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至109 年5 月11日始因另案經緝獲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該罪刑之行刑權時效為7 年,加計因通緝不能執行,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1 年9 月,迄101 年10月27日已時效完成(計算式:93年1 月28日+7年+1年9 月=101 年10月27日),原發布通緝機關亦因時效完成,於101 年10月29日撤銷該執行通緝,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證,顯見該罪刑已因行刑權時效完成而不得執行,自無與受刑人另犯之附表編號2 所示罪刑定應執行刑之實益,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吳格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6 月 │有期徒刑7 年2 月 │├──────┼──────────┼──────────┤│ 犯罪日期 │自92年3 月間某日起至│92年3 月22日 ││ │92年4 月9 日止 │ │├──────┼──────────┼──────────┤│ 偵查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2│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2││ 年度案號 │年度偵字第7762號 │年度偵字第2134、2181││ │ │、2513、2687號 │├─┬────┼──────────┼──────────┤│最│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後├────┼──────────┼──────────┤│事│ 案號 │92年度訴字第1844號 │109 年度訴緝字第11號││實├────┼──────────┼──────────┤│審│判決日期│92年10月15日 │109 年7 月16日 │├─┼────┼──────────┼──────────┤│ │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定│ 案號 │92年度訴字第1844號 │109 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判├────┼──────────┼──────────┤│決│判決確 │93年1 月28日 │109 年8 月18日 ││ │定日期 │ │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3│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備 註 │年度執字第1710號 │9 年度執字第2887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碧玉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77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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