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四四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四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六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仿BERETTA廠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中縣大雅鄉○○路一五號住處附近馬路上,明知友人綽號「阿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委託其保管之仿BERETTA廠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四顆,分別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竟仍基於寄藏之犯意,予以收受,並藏放在其上開住處附近草叢中,而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甲○○攜帶上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行經臺中縣大雅鄉○○路○段八六巷口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枝、改造子彈四顆(其中二顆業經試射)。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一日簡式審判筆錄第二、三頁),且扣案改造手槍一枝,經送鑑定結果,認係仿BERETTA廠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而扣案改造子彈四顆,認均係土造子彈,經取樣二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九二○○六七八七一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一二二至一二六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改造子彈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係受寄代藏上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並非單純持有,自應論以寄藏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於此,而認被告所為係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持有改造子彈罪,容有未合,惟寄藏槍彈與持有槍彈乃實質上一罪關係,且寄藏、持有槍彈分別規定於同一法條同一項內,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其犯罪對社會安全所生危害非淺,惟犯罪後坦認罪行,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仿BERETTA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原扣得四顆,其中二顆業經試射),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