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6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66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崴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緝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崴森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性質,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須在該數罪之刑全部未曾定應執行刑,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有實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907 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113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法院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惟該數罪若均已全部執行完畢時,因受刑人已無剩餘之罪刑可供執行,檢察官即無再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如對於此已全部執行完畢之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得不予准許。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惟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於民國103 年8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受刑人於105 年1 月22日入監執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同年9 月21日,後接續執行受刑人另犯其他案件(與本件附表所示犯行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等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執緝強字第49號執行指揮書(甲)、104 年執強字第2737號、105 年執助強字第386 號、106 年執助強字第333 號、106 年執嚴字第1991號、107 年執助嚴字第617 號、107 年執助嚴字第649 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而本件聲請係於109 年9 月28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9 月28日雲檢原強105執緝49字第1099026297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附卷足佐,斯時聲請人上開聲請併合處罰之各刑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既均已執行完畢,且無尚未執行完畢而可與本件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是依前揭說明,即無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之實益及必要。
㈡又不屬數罪併罰而併合(分別)執行之各罪所處徒刑,本質上係各得獨立執行之數個徒刑,並非如同數罪併罰僅有一個應執行刑而無從分割,此觀諸數罪併罰之執行,無論係已合併定執行刑之判決或另由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裁定,其執行指揮書均為單一;而併合(分別)執行則有二以上之執行指揮書,祇是註明接續執行而已,兩者迥然有別。是已執行完畢,不再與嗣後接續執行之他刑,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其刑期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74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執行完畢後,固因所犯他案接續執行(依卷附上開另案之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尚有他案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中)而仍在監執行中,然此等接續執行之他案既不得與本案定應執行刑,尚難以受刑人仍有另案應接續執行,即認已執行完畢之如附表所示2 罪仍應再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 行使偽造文書 │ 詐欺取財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 月 │ 有期徒刑8 月 │ ├────────┼────────────┼────────────┤ │ 犯 罪 日 期 │ 101 年8 月10日 │ 103 年4 月30日 │ ├────────┼────────────┼────────────┤ │ 偵 查 機 關 │嘉義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64│雲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46│ │ 年 度 案 號 │99號 │90號 │ ├───┬────┼────────────┼────────────┤ │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 103 年度朴簡字第187 號 │ 103 年度易字第806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3 年5 月15日 │ 104 年6 月30日 │ ├───┼────┼────────────┼────────────┤ │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 103 年度朴簡字第187 號 │ 103 年度易字第806 號 │ │判 決├────┼────────────┼────────────┤ │ │判 決│ 103 年6 月10日 │ 104 年7 月23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之案件 │ │ │ ├────────┼────────────┼────────────┤ │備 註│嘉義地檢103 年度執字第25│雲林地檢104 年度執字第27│ │ │33號(已執畢) │37號(105 年度執緝字第49│ │ │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