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虎簡字第22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虎簡字第224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良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56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張良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雲林縣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再次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遵法意識薄弱,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物已部分發還被害人;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所竊之物之價值及金錢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之竊盜犯行,竊取被害人胡政明所有之皮夾所含之新臺幣3,659 元為其犯罪所得,惟該皮夾後遭扣案時內剩餘新臺幣959 元,並予發還被害人胡政明,其餘新臺幣2,720 元因遭被告花用殆盡而未扣案,就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罪事實欄一竊盜犯行,竊得之物品:「馬尾紋咖啡色皮夾1 只【內含:被害人胡政明汽車駕照、機車駕照、身份證、健保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中華郵政提款卡、京城銀行金融卡、統一超商100 元商品卡各1 張;台新銀行信用卡2 張,現金939 元】、玩具槍空盒1 只、二氧化碳鋼瓶5 支」,均已發還被害人胡政明,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68號
被 告 張良億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里○○○村0
○0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號之33室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
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良億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8 年12月23日21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0 號「光
南大批發店」,徒手竊取該店店員胡政明所管領商品架上之
玩具槍空盒1 只、二氧化碳鋼瓶5 支【價值新臺幣(下同)
159 元】及胡政明所有置放在倉庫置物櫃內之皮夾1 只(內
有現金3659元、國民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提款卡2 張
、信用卡3 張、汽車駕照1 張、機車駕照1 張、統一超商
100 元商品卡1 張),得手後離去,嗣經胡政明發覺,報警
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現金僅剩939 元,均已發還)
。
二、案經胡政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良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胡政明及現場目擊證人施承佑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及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6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1 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存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
現金272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瑞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