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1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依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520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785 號、少連偵字第1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丁○○(暱稱「Mina」)於民國108 年8 月4 日至同年月14日、15日間,透過友人詹貴婷加入詹貴婷、于昭賢(另案偵辦中)、少年曾○安(暱稱「李威德」,94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非行,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少年法庭調查)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臺中地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854號、109 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在案)擔任負責提領受詐欺之人所匯入款項之工作(即俗稱車手),並約定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 元做為報酬。丁○○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丁○○向詹貴婷或曾○安拿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則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方式,對丙○○、乙○○施用詐術,致丙○○、乙○○均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匯款至附表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中,丁○○再透過手機(另案扣押)通訊軟體微信群組接受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2所示提領日期、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復將所提領款項轉交詹貴婷或曾○安。嗣丙○○、乙○○發現受騙報警,警方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比對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785 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1告訴人丙○○遭詐欺2 萬9,987 元之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告訴人丙○○部分為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本案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警349 號卷第3 頁至第9 頁、警176 號卷第1 頁至第5 頁、偵第7520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少連偵影卷第11頁至第15頁、偵第785 號影卷第67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81頁、第129 頁至第132 頁、第135 頁、第136 頁),並有附表編號1、2卷證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證據為佐,可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行為,亦可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乃所謂一般洗錢罪,其本身須以前置犯罪作為金流之不法原因連結為必要,而就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為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之特別洗錢罪,係規範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而收受、持有或使用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二者規範範圍顯有不同,倘若已足以證明該帳戶係作為詐欺犯罪洗錢使用,此時使用該帳戶之人即構成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而非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別洗錢罪。
㈡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等,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款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待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入本案人頭帳戶,特定犯罪已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後,再由車手前往各該金融機構附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等轉入之款項,復層層轉交予集團上游,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故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自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暱稱「李威德」之少年曾○安共同犯罪,然其行為時亦未滿20歲,非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被告就如附表所示2 次詐欺取財犯行,受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前往領款並上繳款項,就附表所示犯行之合同犯意內,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告訴人丙○○遭詐騙之款項有數次提領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接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㈦被告所犯2 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2 次一般洗錢罪之實行行為,均有局部同一或重疊之情形,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2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本案遭詐欺之被害人為2 人,共侵害2 個不同之財產法益,且各次犯罪行為明顯可分,是被告2 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㈨爰審酌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150 頁),素行尚可。惟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辛苦賺得、積蓄之財物,又其擔任持提款卡提領贓款再將款項上繳之車手角色,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其行為侵害無辜被害人之財產權益,並掩飾、隱匿贓款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又考量被告擔任領款車手,尚非集團之核心角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為108 年8 月4 日至同年月14日、15日,告訴人等遭詐欺之數額多寡、被告實際分得之不法所得數額非高(詳後述)等情節;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丙○○以2 萬1,000 元達成和解賠償完畢,經本院電詢告訴人丙○○確認無訛,並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109 年民調字第290 號調解書影本1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71 頁、第175 頁),告訴人乙○○則表示考慮是否與被告和解會再回電,惟其後本院3 度電聯均無法聯繫,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在卷為據(本院卷第87頁),被告因此尚未賠償告訴人乙○○之損失。此外,參以被告自陳現高中在學,從15歲即開始工作,案發時從事網站客服,目前則兼職網拍包貨寄貨,每月收入約2 萬元,需自行負擔學費及扶養與其共同生活之父親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7 頁、第138 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定被告之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其報酬係以日計薪,每日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79頁)。被告本案犯罪日期108 年8 月12日取得之2,000 元屬其犯罪所得,但其賠償金額已超過前開金額,是不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被告於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 年訴字第48號案件附表編號4 、5 部分犯罪日期為同日,該院同以被告賠償被害人金額已逾該日報酬2,000 元不予宣告沒收在案)。
㈡被告所有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IPHONE6 行動電話1 支,由前開臺中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2854號、109 年度訴字第12號案件扣押,並經該案判決諭知沒收在案,有判決1份存卷可按,故本案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人頭帳戶│匯款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卷證 │ │號│ │ │(民國)│ │(新臺幣│ │金額(不含│ │ │ │ │ │ │ │) │ │手續費) │ │ ├─┼───┼───────┼────┼──────┼────┼───────┼─────┼─────────────┤ │1│丙○○│108 年8 月12日│108年8月│王憶珊申設之│2 萬9,98│雲林縣虎尾鎮興│108 年8 月│1.丙○○警詢指訴(警349 號│ │ │ │晚間6 時許,詐│12日晚間│玉山銀行808-│7 元 │南里竹圍60號(│12日晚間10│ 卷第58頁至第60頁) │ │ │ │欺集團成員撥打│10時19分│000000000000│ │統一超商李斯特│時49分、50│2.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安、于│ │ │ │電話予丙○○,│許 │4 號帳戶 │ │門市ATM) │分許,提領│ 昭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 │ │假冒「小三美日│ │ │ │ │2 萬元、1 │ (少連偵第12號卷第23頁至│ │ │ │」之客服人員佯│ │ │ │ │萬元 │ 第30頁、第149 頁至第155 │ │ │ │稱:因作業疏失├────┼──────┼────┼───────┼─────┤ 頁、第181 頁至第189 頁)│ │ │ │致訂單輸入錯誤│108 年8 │胡正典申設之│4 萬1,10│雲林縣斗南鎮中│108 年8 月│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 │ │ │,需依指示操作│月12日晚│中國信託商業│5 元 │山路79號(統一│12日晚間11│ 明細1 紙(警349 號卷第29│ │ │ │ATM 等語,致徐│間11時7 │銀行000-0000│ │超商欣怡門市AT│時16分許,│ 頁) │ │ │ │弘穎陷於錯誤而│分許 │00000000號帳│ │M ) │提領5 萬元│4.玉山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 │ │ │依指示匯款至人│ │戶 │ │ │2,000元 │ 細1 份(少連偵第12號卷第│ │ │ │頭帳戶中。 │ │ │ │ │ │ 141 頁至第144 頁) │ │ │ │ │ │ │ │ │ │5.統一超商、第一銀行提款監│ │ │ │ │ │ │ │ │ │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 張(警│ │ │ │ │ │ │ │ │ │ 349 號卷第31頁至第35頁、│ │ │ │ │ │ │ │ │ │ 少連偵第12號卷第43頁) │ │ │ │ │ │ │ │ │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 │ │ │ │ │ │ │ │ 頭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 │ │ │ │ │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 │ │ │ │ │ │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 │ 、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各1 │ │ │ │ │ │ │ │ │ │ 紙(警349 號卷第57頁、第│ │ │ │ │ │ │ │ │ │ 61頁、第64頁、第70頁) │ ├─┼───┼───────┼────┼──────┼────┼───────┤ ├─────────────┤ │2│乙○○│108 年8 月12日│108年8月│胡正典申設之│1 萬1,12│雲林縣斗南鎮中│ │1.乙○○警詢之指訴(警34 9│ │ │ │晚間9 時52許,│12日晚間│中國信託商業│3 元 │山路79號(統一│ │ 號卷第47頁、第48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撥│11時11分│銀行000-0000│ │超商欣怡門市AT│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 │ │ │打電話予乙○○│ │00000000號帳│ │M ) │ │ 明細1 紙(警349 號卷第29│ │ │ │,假冒「TAZZE │ │戶 │ │ │ │ 頁) │ │ │ │讀冊」網站之客│ │ │ │ │ │3.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影本1 │ │ │ │服人員佯稱:因│ │ │ │ │ │ 紙(警349 號卷第53頁) │ │ │ │作業疏失致林吟│ │ │ │ │ │4.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 │ │美帳戶將被扣款│ │ │ │ │ │ 片影本5 張(警349 號卷第│ │ │ │,需依指示操作│ │ │ │ │ │ 31頁至第35頁) │ │ │ │ATM 等語,致林│ │ │ │ │ │5.乙○○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 │ │ │吟美陷於錯誤而│ │ │ │ │ │ 及內頁影本1 份(警349 號│ │ │ │依指示匯款至人│ │ │ │ │ │ 卷第51頁、第52頁) │ │ │ │頭帳戶中。 │ │ │ │ │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 │ │ │ │ │ │ │ │ 天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 │ │ │ │ │ │ │ │ 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 │ │ │ │ │ │ │ │ │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 │ │ │ │ │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紙│ │ │ │ │ │ │ │ │ │ (警349 號卷第45頁、第49│ │ │ │ │ │ │ │ │ │ 頁、第50頁、第55頁) │ │ │ │ │ │ │ │ │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 │ │ │ │ │ │ │ │ │ 錄表1 紙(警卷第54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