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1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順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偵字第169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神仙水壹瓶(驗餘淨重陸點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順廷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遭扣案之神仙水1 瓶(108 年度安保字第24號;送驗編號A217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則已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佈,並自109 年7月15日施行。其本於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以及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應優先於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合先敘明。又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順廷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因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392號判決確定),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4月12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6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查。而經扣案之神仙水1瓶(送驗編號A217),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08年度安保字第24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15日刑鑑字第1020043156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4頁、第8至9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是以,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開毒品之分裝瓶,係用以包覆毒品,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分裝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分裝瓶1瓶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前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