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16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叢冠軍
上列聲請人因對抗告人即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字第1876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6日以110年度聲字第716號裁定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抗告(抗告人即受刑人誤繕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收受鈞院110年度聲字第716號定應執行刑裁定,惟受刑人早於日前即收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2777號定應執行刑裁定,顯有重複定應執行刑之情形,鈞院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當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前經本院於110年12月6日以110 年度聲字第71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在案(詳附件一),惟受刑人除附表所示之4罪外,另犯其餘3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10年11月25日以110年度聲字第2777號就上開7罪定應執行刑為7年在案(詳附件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準此可知,附件一所示之附表4罪,業包含於臺中高分院110年度聲字第2777號裁定之7罪中,且早已經臺中高分院定應執行刑在案明確,職是,聲請人就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之罪,聲請本院定應執行刑,於本院裁定前已有經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依前揭意旨,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從而,受刑人抗告指摘本院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更正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