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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77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林清鈞黃小琴郭瑞祥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叢冠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叢冠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叢冠軍(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8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10 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復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 至7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部分,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共2罪,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部分,係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罪,均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助長毒品散布及他人施用毒品,使施用毒品者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2 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51號判決);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3 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72號判決)。而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3、5至7所示之罪另定應執行刑,屬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所指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抵觸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問題。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若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見欲表達,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並經受刑人表示意見,有本院110 年11月4 日110中分高刑盈110聲2777字第10167號函、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調查表、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1至73頁)。參照前揭所述,本院就編號1 至7 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應予審酌前開裁判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均為毒品類型犯罪(分屬施用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前述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另參酌曾定應執行刑部分之折算比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受刑人表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表編號2、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犯罪日期為108年底某日及『109年6月2日』,附表編號5、6、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犯罪日期為109年5月23日、109年5月26日、『109年6月2日』,然附表編號4之犯罪日期亦為『109年6月2日』,卻未與犯罪日期同為『109年6月2日』之附表編號3、7定應執行刑,顯然已致受刑人承受更不利益之刑」等語。按同一被告於同一案件中所受之數罪宣告,應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固無疑義,惟若係於不同之案件所受之數罪刑宣告,則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而以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2 至3 (判決確定日期為110 年2 月19日)及附表編號5至7(判決確定日期為110 年9 月9 日)屬同一案件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與不同案件之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為109 年10月13日,為最早確定之判決)、編號4(判決確定日期為110 年7 月19日)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應以109 年10月13日作為基準,於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已審酌是否有於同時期犯同類罪質之多次犯行,因分別起訴、判刑而受過度不利益之刑事處遇,並依法量定應執行之刑,應無致受刑人承受更不利益之刑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叢冠軍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受刑人叢冠軍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受刑人叢冠軍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年7月 有期徒刑3年2月    編號2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9 年6 月4 日  108 年底某日 109 年6 月2 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 第204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5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58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1045號 109年度訴字第1581號 109年度訴字第1581號  判決日期 109 年9 月16日  109 年11月30日 109 年11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1045號 109年度訴字第1851號 109年度訴字第185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9 年10月13日  110 年2 月19日  110 年2 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59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60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607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編號5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9 年6 月2 日  109 年5 月23日 109 年5 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84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6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64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8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772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772號  判決日期 110 年6 月10日 110 年8 月17日 110 年8 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8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772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77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0 年7 月19日 110 年9 月9 日 110 年9 月9 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8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16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1648號
 編     號  7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編號5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9 年6 月2 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64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772號    判決日期 110 年8 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77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0 年9 月9 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1648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2777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