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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8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林德鑫洪瑞隆陳怡秀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駿泰
指定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被告
王子銘
指定辯護人
王志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691、16107 、16974 、16975 、16978 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駿泰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王子銘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鍾駿泰、王子銘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或販賣,竟共同基於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子銘於民國109 年3 月27日15時1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暱稱「吃到爛的不能賭」之帳號在網路遊戲「老子有錢」之聊天室群組內發布「需要甜點密我」、「有執著同好請密」等語之訊息,以向外求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發現王子銘所刊登前揭訊息,其雖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仍為追查毒品交易而傳送訊息予王子銘,雙方進而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議定於109 年4 月6 日18時3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8 號之高鐵臺中站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代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半兩,隨後王子銘即於109 年4 月6 日16時許,前往鍾駿泰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 樓居處,向鍾駿泰取得欲自新北市運輸至臺中市販賣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販售毒品所得扣除王子銘之報酬及車資後再繳回22,000元予鍾駿泰,而共同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王子銘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而離開鍾駿泰上址居處後,隨即搭乘計程車起運該甲基安非他命,並轉乘高鐵前往高鐵臺中站,惟其於同日18時36分許將該甲基安非他命運抵高鐵臺中站後,旋為警員當場逮捕查獲而販賣未遂,且經警員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手機,而悉上情。

二、鍾駿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同條例所列第三級毒品,硝西泮則係同條例所列第四級毒品,均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9 年5 月18日19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新莊體育場公廁外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人,以28,000元之代價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兩(含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部分),復於109 年5 月22日23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江月行館汽車旅館,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20,000元之代價販入各摻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0 包(含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三所示部分),以利出售,而著手販賣前揭第二、三、四級毒品之行為,惟鍾駿泰尚未及販出,即因王子銘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鍾駿泰,而為警員循線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9 年5 月25日18時38分許在鍾駿泰上址居處查獲,並當場扣得與本案有關如附表二所示毒品、物品,始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鍾駿泰、王子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鍾駿泰、王子銘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者,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鍾駿泰、王子銘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證明前開非供述證據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4 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駿泰、王子銘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9691卷第37至38、223 、255 至259 、282 頁、偵16107 卷第31至33頁、訴卷第48、56、129 、350 頁),並有警員偵查報告、警員職務報告、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扣押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現場查獲照片、前揭聊天室群組及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雙向通聯紀錄查詢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地圖查詢資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各1 份附卷可參(見他卷第7 頁、偵9691卷第29、51至63、67至103 、245 至251 、261 至263 頁、偵16107 卷第145 至157 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鍾駿泰、王子銘之任意性自白應確與事實相符。

㈡上揭如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則據被告鍾駿泰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6107 卷第33至34、184 至185 、214 頁、訴卷第48、129 、350 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執行搜索本人同意受搜索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16107 卷第65至123 、201 至207 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鍾駿泰之任意性自白應確與事實相符。

㈢衡以近年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已嚴加查緝毒品流通,苟非有所利得,被告鍾駿泰、王子銘應無供給毒品與如事實欄一所示執行網路巡邏並進而查緝之警員之動機,足見被告鍾駿泰、王子銘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應具有營利之意圖。另被告鍾駿泰向「大哥」等不詳成年人販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咖啡包之初,即有將該等毒品販賣與他人以營利之意圖,為被告鍾駿泰於偵訊時所自承(見偵16107 卷第184 、214 頁),足見被告鍾駿泰於販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咖啡包時即已著手於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之行為,是應認其如事實欄二所示販毒行為已達未遂階段,應擇販賣毒品未遂罪處罰(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㈣綜上所述,被告鍾駿泰、王子銘共同為如事實欄一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及被告鍾駿泰為如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查被告鍾駿泰、王子銘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3 、4 項、第9 條第3 項等規定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①依修正前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係「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②依修正前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係「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③依修正前同條例第4 條第4 項規定,販賣第四級毒品罪法定刑係「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④依修正前同條例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而混合2 種以上之毒品者,並未因混合毒品而有加重其刑之適用,修正後則增訂同條例第9 條第3 項規定,明定於此等情形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上開各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鍾駿泰、王子銘,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均應適用其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3 、4 項等規定。

⒉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鍾駿泰、王子銘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鍾駿泰、王子銘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鍾駿泰、王子銘於運輸、販賣未遂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各為其等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鍾駿泰、王子銘係以一行為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⒊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鍾駿泰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4 項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被告鍾駿泰於販賣未遂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依卷存上開鑑驗書所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第二、三、四級毒品均未經檢驗其純質淨重,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鍾駿泰持有各該毒品純質淨重達法定數量以上,尚無持有各毒品純質淨重達法定數量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鍾駿泰販入前揭各該第二、三、四級毒品之時間相近,且其販入後係同時持有前揭各該第二、三、四級毒品,堪信其於販入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初即有販賣前揭各該第二、三、四級毒品之決意,應認係以一行為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⒋被告鍾駿泰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鍾駿泰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3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8 年2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王子銘則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265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107 年6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佐。是被告鍾駿泰、王子銘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被告鍾駿泰5 年以內故意再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被告王子銘5 年以內故意再犯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等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依其等犯罪情節觀之,本案均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爰就其等所犯上開各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其餘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則不得加重(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王子銘為警員查獲後,曾配合提供其所知被告鍾駿泰參與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相關資訊,使偵查機關因此查獲被告鍾駿泰同涉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乙情,業據起訴書予以敘明,參以被告鍾駿泰經查獲到案後,警員曾多次以被告王子銘之供述對被告鍾駿泰加以詢問等情(見偵16107 卷第31至32頁),堪認本案偵查機關確有因被告王子銘之供述而查獲被告鍾駿泰所涉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情形,是被告王子銘就其所涉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又上開規定雖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惟斟酌被告王子銘於此部分犯罪情節中係居於負責出面交易毒品並收取價金之重要地位,及其指述被告鍾駿泰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後,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僅得減輕其刑;然因上開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3 分之2 。至被告鍾駿泰雖曾於警詢時供承其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係「大哥」、其他毒品來源則係透過不詳傳播小姐向不詳成年人購買,惟均未提供相關資料以供偵查機關追查(見偵16107 卷第33至34頁),偵查機關無從因其該等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鍾駿泰就其所涉各犯行均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⒊另被告鍾駿泰、王子銘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依修正前之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係「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二者減刑之要件固有不同;惟被告鍾駿泰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及被告王子銘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予自白,故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對其等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爰均逕依裁判時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王子銘部分依法遞減之。

⒋被告鍾駿泰已著手於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另被告鍾駿泰、王子銘亦著手於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本案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係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⒌從而,被告鍾駿泰、王子銘就其等所犯上開各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之,其餘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僅減輕之;另被告王子銘就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及被告鍾駿泰就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各有2 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均應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⒍另被告鍾駿泰、王子銘共同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鍾駿泰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影響,而運輸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罪之法定刑本無從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相提並論,其等所涉本案上開各部分之犯行復得適用上開各刑之減輕規定減輕其刑,本案應適用之法定最低度刑已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更無情輕法重之憾;是衡以上開各情,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應尚難認本案被告鍾駿泰、王子銘所涉各犯行有何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即予宣告前開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自均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鍾駿泰、王子銘均明知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國人身心健康之重大危害,倘若將毒品予以散布更可能加劇社會上毒品濫用情形,竟為圖一己之私,共同為販賣而運輸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惟因為警員查獲而販賣未遂,被告鍾駿泰知悉被告王子銘已遭查獲後,不思警惕,復意圖營利而販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咖啡包,且被告鍾駿泰、王子銘上開各運輸、販賣之毒品數量均非微,對社會治安及他人健康有相當影響,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鍾駿泰、王子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坦承所涉各該犯行,尚具悔意,參以其等各自之素行,被告鍾駿泰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中幫忙工作、家中有父母親,被告王子銘則自述係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找到工作要開始上班、家中有父母而與奶奶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鍾駿泰、王子銘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被告鍾駿泰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且均不得易科罰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鍾駿泰所犯上開各罪係運輸、販賣毒品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則有間隔等情,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鍾駿泰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以及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鍾駿泰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鍾駿泰、王子銘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及摻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則係被告鍾駿泰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存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併視為本案各該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毒品之驗餘部分及其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本院就被告鍾駿泰、王子銘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均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毒品之驗餘部分及其包裝袋,則均應依同條規定,於本院就被告鍾駿泰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均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機關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則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係被告鍾駿泰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遭查扣之違禁物,而存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併視為違禁物。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毒品咖啡包之驗餘部分及其包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於本院就被告鍾駿泰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鑑定機關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則毋庸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手機,係被告王子銘所有供其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至六所示手機、夾鏈袋及磅秤,則係被告鍾駿泰所有供其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用,分別據被告王子銘、鍾駿泰於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中自承在卷(見訴卷第57、351 頁)。上開犯罪工具物之所有權既屬明確,且依卷存事證無從證明被告鍾駿泰、王子銘對於對方所有之前揭物品具有共同處分權,則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手機、如附表二編號四至六所示手機、夾鏈袋及磅秤,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本院就被告王子銘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鍾駿泰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諭知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而無庸在無所有權或無處分權之共同正犯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3 項、第4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陳怡秀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名稱            │備註                                  │
├──┼────────┼───────────────────┤
│一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17.4295 公克,驗餘淨重17.4100 │
│    │(含包裝袋壹只)│公克。                                │
├──┼────────┼───────────────────┤
│二  │手機壹只(含SIM │廠牌SAMSUNG ,IMEI碼000000000000000/19│
│    │卡壹張)        │號;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            │備註                                  │
├──┼────────┼───────────────────┤
│一  │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前總淨重28.5267 公克,驗餘總淨重28.3│
│    │(含包裝袋捌只)│610 公克。                            │
├──┼────────┼───────────────────┤
│二  │毒品咖啡包壹包(│外觀標示「PHILIPP PLEIN 」迷彩包裝(內│
│    │含包裝袋壹只)  │含淡橙色粉末)1 包,驗前淨重4.6947公克│
│    │                │,驗餘淨重3.1594公克;檢出結果含第二級│
│    │                │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三  │毒品咖啡包玖拾伍│㈠外觀標示「AAPE」橘紅相間包裝(內含淡│
│    │包(含包裝袋玖拾│  黃色粉末)2 包,總毛重15.93 公克;檢│
│    │伍只)          │  出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    │                │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
│    │                │  西泮等成分。                        │
│    │                │㈡外觀標示「DIABLO」彩色圓點包裝(內含│
│    │                │  澄色粉末)93包,總毛重800.88公克;檢│
│    │                │  出結果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
├──┼────────┼───────────────────┤
│四  │手機壹只        │廠牌iPhone,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
│五  │夾鏈袋壹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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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磅秤貳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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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81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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