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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23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23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駿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駿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鍾駿泰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士交簡字第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累犯論述:「又被告有如上開補充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度偵字第29555號被 告 鍾駿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駿泰於107年9月4日下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訪友,並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自由街與自立街口,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檢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駿泰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此外,有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駿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232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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