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77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元輝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2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元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吳元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刑,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該等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認核屬正當。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偽證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12月23日 108年12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414號 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815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09年度易字第290號 109年度訴字第498號 判決日期 109年06月30日 110年09月0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09年度易字第290號 109年度訴字第49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07月03日 110年09月13日 備註 雲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784號(已執畢) 雲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367號